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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七號))【2017-01-01實施】

   2016-12-13 256
核心提示:《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9月23日通過
《青海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與服務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或者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交易市場、街區、店鋪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完善基礎設施以及配套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生產經營水平。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監督管理制度,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誠信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強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鼓勵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宣傳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公眾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受理公眾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經營者、生產加工場所、生產經營食品的品種以及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十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處理、存放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工藝技術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經營食品的工藝技術、食品品種、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清單;
 
  (六)生產加工場所的有權使用證明;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申請材料,進行現場核查,并根據審查、核查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得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持延續申請書、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到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許可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作出是否延續許可的決定。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由發證部門依法注銷其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需要變更的,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持變更申請書、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等材料,向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許可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經營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品種范圍以內的食品;
 
  (二)生產加工場所與生活區域分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應當專柜貯存并明顯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四)建立進貨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名稱、規格、數量、進貨日期及供貨者名稱、聯系方式;索要購貨票據等憑證。臺賬、購貨票據等憑證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五)建立生產加工記錄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等投料數量,相應產品批次、數量等內容。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六)簡易包裝食品,包裝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地址、聯系方式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編號;
 
  (七)食品用包裝及器具應當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運輸食品的車輛和裝卸食品的設備、器具應當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或者貯藏;
 
  (八)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九)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符合國家標準;
 
  (十)從業人員應當每年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規范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制品、果凍食品;
 
  (四)采用傳統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乳制品、醬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兌的酒類;
 
  (六)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規定以外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進行調整,并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備案、公布。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并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告知相關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無害化處理、銷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召回食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全過程進行現場監督,并詳細記錄相關情況。
 
  第三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綜合考慮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群眾生活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托幼機構、中小學門外道路兩側一百米范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食品攤販經營地點不得劃定在易受污染的區域,應當與化糞池、污水池、旱廁、暴露垃圾場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線距離。
 
  第二十一條   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的,無需辦理營業執照即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攤販登記卡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辦理;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辦理。
 
  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如實提供經營食品品種和身份證、有效健康證明、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劃定經營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申請先后順序辦理登記,頒發食品攤販登記卡,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信息通報同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經營的,應當到登記部門重新辦理登記。
 
  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經營品種以及經營地點、時段等信息。
 
  食品攤販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攤販登記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登記的食品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具有保障食品衛生的亭、棚、網罩等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存放設備,食品器具、工作臺面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器具和設備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四)按照規定要求清洗、消毒餐飲具。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
 
  (五)生熟食品隔離,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區分使用;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材料包裝制售食品;
 
  (八)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
 
  (九)索取和保留原料進貨票據,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十)法律、法規有關食品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散裝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涼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相關規定。
 
  因規劃變更或者城鄉建設需要,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不再用于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應當配合登記部門注銷食品攤販登記卡,并退出臨時經營地點。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管、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組織食品藥品監管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風險評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二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巡查機制,重點對托幼機構和中小學周邊、車站、醫院、景區景點、城鄉結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員密集區域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管,防范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器具、設施、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對流通范圍廣、消費量大或者消費者反映問題多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抽樣檢驗結果依據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抽樣檢驗樣品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抽樣檢驗的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不得為初檢機構,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實施抽查檢測,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和采取管理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完整記錄許可和登記信息、監督檢查檢驗檢測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用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和抽檢頻次,加強整改指導,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開展執法人員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專業知識與執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訓教育,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實行執法全過程記錄。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采取免費業務培訓、行政指導、示范引導等方式,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技術培訓,引導其規范生產經營,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采用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向社會發布食品安全風險提示,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發生:
 
  (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及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日常監管巡查中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三)本轄區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網上信息服務公開平臺,公開食品安全監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記錄等內容,推行網上申報、審批、登記工作,方便公眾辦理許可、登記、咨詢等事項。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從法律、政策、技術、安全、信息等方面,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提供咨詢和相關指導服務。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許可申請,協助審查申請材料,接受委托核查生產現場;
 
  (二)辦理食品攤販登記申請或者注銷、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三)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外占用城市道路和戶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城市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配合協作、共享信息,依法查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早(夜)市、集中經營區、展銷會、美食節等開辦者、組織者應當監控市場內的食品安全狀況,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查驗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許可證、登記卡、從業人員健康證;
 
  (二)檢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環境,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三)建立食品攤販檔案,記載食品攤販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并督促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減輕事故危害,并及時通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器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一萬元的,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二)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三)使用偽造、變造、出租、出借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對通過騙取、變造、租借等方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不按要求履行許可證變更手續的,或者不按要求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等應當明示的內容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直接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器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一萬元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不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不主動召回、不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擅自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要求重新辦理登記繼續經營的,或者未按要求懸掛、擺放食品攤販登記卡、健康證明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及其原料,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經營散裝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涼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及其原料,并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五十二條   被撤銷、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被撤銷食品攤販登記卡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食品攤販登記。
 
  第五十三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早(夜)市、集中經營區、展銷會、美食節等開辦者、組織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報告、查處或者推諉的;
 
  (二)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或者投訴舉報內容的;
 
  (三)辦理食品小作坊許可、食品攤販登記手續以及實施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時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的;
 
  (五)實施監督檢查、巡查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同時遵守國家與本省有關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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