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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五原縣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7-05-09 790
核心提示:各鄉鎮人民政府,建豐農場,縣直各部門:  現將《五原縣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五原
各鄉鎮人民政府,建豐農場,縣直各部門:
 
  現將《五原縣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五原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6月15日
 
  五原縣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活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設攤、設柜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小餐飲是指具有固定經營場所,提供餐飲服務,經營面積5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下(不含50平方米),且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設攤搭棚,以烹飪方式現場制售直接入口食品,不提供或僅提供簡易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按小餐飲管理。在小餐飲經營場所內從事食品銷售活動的,按小餐飲管理。
 
  第四條 五原縣對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實行備案管理。
 
  第五條 未在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或者政府公布的區域和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和小餐飲,應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由城管部門進行管理。中小學校、托幼機構周邊100米范圍內政府不得劃為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經營區域。
 
  第六條 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縣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應當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個體工商營業執照。
 
  第八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九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實行一地一備案原則,即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在一個攤位、一個店鋪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攤販或小餐飲備案證。
 
  第十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從事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禁止經營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及嬰幼兒配方食品;(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經營的食品。
 
  第十二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二)現場制作乳制品、冷葷食品、裱花蛋糕和生食水產品;(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動物制作食品;(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制作食品;(五)使用防腐劑、亞硝酸鹽制售食品;(六)使用非食品原料、輔料制作食品;(七)進行網絡銷售和食品配送;(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章 基本條件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選址應符合食品安全條件,保證環境整潔,經營場所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蚊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存放容器;(二)食品加工制作工具、用具、容器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半成品應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防止食品污染;(四)用水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五)貯存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和設備應無毒、無害,并保持清潔衛生;(六)銷售食品應使用售貨工具,包裝材料應符合食品安全相關標準;(七) 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臺賬,采購食品原料、輔料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查驗供貨者的合格證明文件,有關票據憑證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 提供餐飲服務的小餐飲在食品經營中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店鋪或者亭、棚、車、臺等設施,配備食品保溫或保冷設備;(二)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以及貨架、櫥柜等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使用的餐飲具做到徹底清洗、消毒。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經營現場存放;(五)從業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加工食品時不應佩戴首飾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個人衛生。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
 
  第三章  備案程序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的備案由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由監管人員到攤位現場采集攤販的身份證件、健康證明、食品來源等監管信息,并辦理備案手續。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監管工作人員的要求,如實提供備案信息。現場備案審查時,監管人員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證件,說明來意,填寫《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條件審查表》(見附件1),經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經營者核對無誤后,由雙方在《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條件審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經營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監管人員應當注明情況,并視為放棄備案。
 
  第十七條 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現場審查情況,在7個工作日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對不予備案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為準予備案的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填寫《食品攤販和小餐飲詳細信息情況表》(見附件2),發放食品攤販或小餐飲備案證(見附件3),建立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信息平臺,或以其它方式予以公示,主動接受社會監督,便于公眾查詢。
 
  第四章  備案管理
 
  第十九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備案號、經營地址、經營者(負責人)姓名、經營范圍和品種、經營時段、從業人員數量、備案日期、有效期限、監管機構、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證的發證日期為備案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一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經營者應在攤位的顯著位置公示已取得的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證及健康證明。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證編號由TF(“攤販”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5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6位地區代碼、4為年份代碼和5位順序碼。
 
  第二十三條 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證。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不得經營備案內容以外的食品。備案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攤販和小餐飲應當在變化前7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備案內容。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需要延續取得的備案證的,應當在該備案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的延續申請,在該備案有效期屆滿前進行現場核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發放新的備案證,備案編號不變。
 
  第二十六條 備案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
 
  第二十七條 不予變更、延續、補辦備案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書面告知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證自動注銷:(一)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二)食品攤販和小餐飲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三)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依法被撤回、撤銷的;(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事項無法實施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攤販備案的其他情形。食品攤販備案被注銷的,備案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本地區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對食品攤販和小餐飲的監督管理和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主要為學生及學齡前兒童供餐的“小飯桌”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條件審查表
 
  2.食品攤販和小餐飲詳細信息情況表
 
  3. 食品攤販和小餐飲備案證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五原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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