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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糧食局關于印發《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核定辦法》的通知 (國糧政〔2010〕186號)

   2011-04-09 602
核心提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糧食局,有關中央企業: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秋糧收購工作的精神,做好中央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糧食局,有關中央企業: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秋糧收購工作的精神,做好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的核定工作,現將《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核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核定辦法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有關糧食經營者最高庫存量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核定有關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維護糧食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核定對象。本辦法的核定對象為在國家工商總局注冊的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中央糧食企業。核定的范圍為中央糧食企業總部直接經營的糧食(包括糧權屬于該中央糧食企業的代儲庫點的糧食)。
 
    中央糧食企業承擔的中央和地方儲備、臨時存儲等政策性糧食業務,不納入最高庫存量標準的核定范圍;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中央糧食加工企業,在整體滿負荷生產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不受最高庫存的限定。
 
    第三條核定標準。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的核定標準,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于印發〈中央糧食企業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即:
 
    (一)從事糧食收購的中央糧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百分之三十;
 
    (二)從事糧食加工的中央糧食企業的原料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百分之三十,成品糧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百分之二十;
 
    (三)從事原糧銷售的中央糧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從事成品糧銷售的中央糧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新糧集中上市期間,從事糧食收購的中央糧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中央糧食企業同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兩種業務以上的,最高庫存量標準按其低值執行;
 
    (六)當年新設立的中央糧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以當年度月均收購量(加工量、銷售量)為計算依據。
 
    第四條核定辦法和程序。
 
    (一)核定最高庫存量前,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中央糧食企業,要求企業報送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相關數據等。
 
    (二)中央糧食企業應當按照告知書的要求和第二條確定的核定范圍,及時、準確地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相關數據等。
 
    (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采取書面審核和現場審核相結合的方式,在收到企業報送數據后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對報送資料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
 
    (四)審核結束后,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第三條規定的核定標準,核定企業的最高庫存量。
 
    (五)最高庫存量核定結束后,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核定結果書面告知相關企業及其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企業對核定的最高庫存量有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新進行核定,并將重新核定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相關企業及其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監督檢查和處罰措施。
 
    (一)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中央糧食企業應當嚴格履行不高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在地原則,對中央企業總部直接經營的糧食最高庫存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時報送國家糧食局。
 
    (三)中央糧食企業違反最高庫存量規定,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于印發〈中央糧食企業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條其他事項。
 
    (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中央糧食企業最高庫存量核定結果抄送銀監會、農業發展銀行等相關單位。
 
    (二)企業報送的數據涉及商業秘密的,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標簽: 庫存 糧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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