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登記規定》已經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衛留成
2005年5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登記,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審查、決定、備案登記、公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制發的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條 行政機關為規范內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獎勵、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文件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登記,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 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 議事協調機構;
(三)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四)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體制的省政府工作機構的所屬單位。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決定、通告等。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其名稱前一般應當冠以“實施”字樣。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附署、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國家的方針、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擴大本行政機關的權限;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托專家、學者和研究機構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指定政府一個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決策制度。
規范性文件起草機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并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采納或者不采納有關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規范性文件起草機構應當研究處理,書面答復提出意見和建議的人,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法律審核。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還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書面的法律審核意見。審核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也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對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的法律意見和建議,起草機構應當在修改規范性文件時采納。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在發布前應當報送政府法律顧問附署后,再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不應影響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賦予其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權。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登記。
未按本規定備案登記的,不得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登記的函;
(二)規范性文件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核確認意見;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相關政府和部門應當建立網上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系統,及時通過政務互聯網平臺開展備案登記工作。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便捷、高效的備案登記程序,自收到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登記,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并將登記的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的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
暫緩備案登記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不具備制定規范性文件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備案登記。
第二十六條 擬以省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送省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省法制機構直接按本規定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對于書面審查建議,省法制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屬于本機構審查范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二)屬于本機構審查范圍的,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已備案登記規范性文件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省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說明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或者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 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執行上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下級政府應當及時自行糾正該規范性文件中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或者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有關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級政府的決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閱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后,由制定機關公布規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規范性文件文本,應當標明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號。省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匯編公布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政府指定的政報、報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時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備案登記和公布規范性文件的,或者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法律審核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并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或者擅自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情節嚴重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并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機關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本機關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查閱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備案登記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的《海南省規范性文件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省長 衛留成
2005年5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登記,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審查、決定、備案登記、公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制發的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條 行政機關為規范內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獎勵、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文件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登記,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 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 議事協調機構;
(三)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四)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體制的省政府工作機構的所屬單位。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決定、通告等。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其名稱前一般應當冠以“實施”字樣。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附署、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國家的方針、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擴大本行政機關的權限;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托專家、學者和研究機構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指定政府一個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決策制度。
規范性文件起草機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并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采納或者不采納有關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規范性文件起草機構應當研究處理,書面答復提出意見和建議的人,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法律審核。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還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書面的法律審核意見。審核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也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對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的法律意見和建議,起草機構應當在修改規范性文件時采納。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在發布前應當報送政府法律顧問附署后,再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不應影響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賦予其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權。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登記。
未按本規定備案登記的,不得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登記的函;
(二)規范性文件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核確認意見;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相關政府和部門應當建立網上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系統,及時通過政務互聯網平臺開展備案登記工作。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便捷、高效的備案登記程序,自收到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登記,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并將登記的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的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
暫緩備案登記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不具備制定規范性文件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備案登記。
第二十六條 擬以省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送省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省法制機構直接按本規定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對于書面審查建議,省法制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屬于本機構審查范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二)屬于本機構審查范圍的,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已備案登記規范性文件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省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說明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或者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 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執行上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下級政府應當及時自行糾正該規范性文件中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或者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有關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級政府的決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閱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后,由制定機關公布規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規范性文件文本,應當標明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號。省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匯編公布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政府指定的政報、報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時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備案登記和公布規范性文件的,或者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法律審核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并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或者擅自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情節嚴重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并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機關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本機關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查閱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備案登記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的《海南省規范性文件監督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