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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水資源條例 (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第1號)

   2019-09-16 266
核心提示:(2011年6月13日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
(2011年6月13日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準 2011年8月2日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第1號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止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業發展規劃和計劃時,應當以水資源評價為重要依據,并征求同級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本市水資源管理遵循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監督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
 
  (二)組織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三)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統一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合理調配,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負責協調水事糾紛,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規劃、市政市容、環境保護、林業綠化、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水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事水利、水電基礎設施開發建設的投資者,享受本市招商引資的優惠政策。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水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和工業用水,維持生態環境用水。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考察和評價,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并制定相應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市、縣(區)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權限編制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規劃的修訂,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中長期實施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規劃和安排,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系,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三條
 
  凡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之前將建設項目施工方案報送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對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依據地下水位、水量、水質等變化,實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鎮用水應當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下水限采區的年度開采計劃,合理調度地表水、地下水,實現采補平衡。從嚴控制取水總量,不得擅自擴大地下水的開采。
 
  已經開采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城市供水管網覆蓋之日起兩年內停止開采。因情況特殊,經征求供水主管部門意見后,水主管部門許可,在限定的時間內開采。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地表水進行回灌補源。
 
  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取用地下水,應當使用淺層地下水并同層回灌。
 
  鑿井取水應當采取適當的分層止水措施,防止污染水資源。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
 
  在生活飲用水和畜禽飲用水保護區范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庫、供水渠道排污。確需在其范圍內排污的,應當經排污口所在地的水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灘地內或者水庫、供水渠道管理范圍內堆放或者棄置工業、醫療有毒有害廢棄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統一規劃,接受水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并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
 
  禁止在城市建筑群、老城區及其重點文物保護區域內開采地下水。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建立技術檔案并按時向有關監測部門上報。
 
  第二十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橋梁、碼頭和臨河建筑物等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批準。
 
  經水主管部門批準在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取土、挖砂等從事生產性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損失。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跨縣(區)的中長期用水供求計劃,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縣(區)中長期用水供求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一級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對直接從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凡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取水用途、數量、取水方式、節水措施、計量設備等有關技術資料和實施方案,按分級管理權限報市、縣(區)水主管部門審批。
 
  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程序按照《西藏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執行。
 
  下列取水不需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植樹造林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取用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項取水,妨礙公共用水、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的,水主管部門應當限制或禁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用水,不得搶占、破壞水源,擅自截水或者開挖引水口門。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用水計量收費制度。水資源費收費標準按照西藏自治區政府規定的價格執行。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計量設施,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水主管部門對計量設施及取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獲得取水許可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交或者補交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用欺騙手段騙取取水許可證;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批準的使用條件和范圍;
 
  (三)擅自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四)不按照批準的計劃用水,以及搶占、破壞水源、擅自截水或者開挖引水口門;
 
  (五)隱瞞取水量或未在規定時間內安裝量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堆放或傾倒有毒有害廢棄物,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體破壞、水質污染的行為;
 
  (二)在水源保護區濫伐林木、破壞植被,以及其他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進行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水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設置或擴大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河道、湖泊等水域灘地內或者水庫、供水渠道管理范圍內堆放或者棄置工業等有毒有害的廢棄物,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河道、湖泊等水域灘地內或者水庫、供水渠道管理范圍內堆放或者棄置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區: 西藏 拉薩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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