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適用于雙隨機抽查中的實地核查。實踐中還可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書面檢查、網絡監測、聘請專業機構等適當方式進行檢查。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或其他經營單位的檢查參照本工作程序執行。
一、前期準備
實地核查前,可根據需要查閱企業登記、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數據公司,通過信息化手段進行事先檢索,初步了解企業的存續情況、可能存在的問題等,提高檢查效率。
二、實地核查
實地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在核查中,應注意通過文字、音頻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跡,必要時可邀請相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三、結果公示
檢查結果應當在抽查檢查完成后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履行審批程序,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于企業名下并向社會公示。已實施檢查但未公示的,視為未完成此次抽查。產品質量抽檢等特殊領域的檢查結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示。
根據《工商總局關于做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的通知》(工商辦字〔2017〕105號),抽查檢查結果的類型包括:未發現問題、未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
(一)通過對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項的檢查,未發現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可認定為“未發現問題”。
(二)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可認定為“未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信息”。
(三)檢查中發現下列公示信息與檢查情況不一致的,可認定為“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1.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2.股東或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4.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5.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信息;
6.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知識產權出質登記等即時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1.通過實地核查,確認實際不存在該企業,并由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物管公司、相關部門等予以證明的;
2.通過實地核查、第三方證明或郵寄等方式,能確認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3.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兩次郵寄專用信函,無人簽收的。
(五)對檢查發現的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要求企業當場改正,且已當場改正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
1.拒絕檢查人員或其委托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的;
2.拒絕向檢查人員或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的;
3.其他阻擾、妨礙檢查工作的行為,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七)未發現企業從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檢查事項,并經企業書面承諾的,可認定為“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
(八)對檢查發現的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不能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現場糾正,需進一步調查處理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經進一步調查確定沒有問題的,將檢查結果修改為“未發現問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存在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且通過立案調查等方式進行了處理的,檢查結果不變。
一 登記事項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營業執照(登記證)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二) 名稱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三) 經營(駐在)期限的檢查
(四) 經營(業務)范圍中無需審批的經營(業務)項目的檢查
(五) 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的檢查
(六) 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
(七) 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營業執照(登記證)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檢查是否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營業執照是否存在涂改行為。
(二)名稱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檢查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等所使用的名稱是否與登記注冊的名稱相同(其中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是否存在擅自變更名稱的行為;合伙企業是否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要求提供銀行賬戶名稱情況開展核實。
(三)經營(駐在)期限的檢查。
查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經營(駐在)期限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
(四)經營(業務)范圍中無需審批的經營(業務)項目的檢查。
查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業務)范圍、企業財務資料、對外合同等證明材料,詢問相關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了解主營業務范圍是否與登記的范圍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記的經營(業務)范圍開展一般性經營活動的行為。
(五)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的檢查。
查看房屋產權證明等住所證明材料,核實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是否與實際路牌、樓層等情況一致。
(六)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
對屬于實繳制行業的企業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檢查企業提交的驗資報告、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等證明材料,排查有無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等線索。
(七)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檢查。
通過業務系統查詢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否擔任其他被吊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八)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然人股東等人員身份真實性的檢查。
現場核查時,原則上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全體自然人股東到場進行身份問詢核實。企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且未在規定期限內配合身份核實的,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企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身份無法當場核實或有明顯欺騙隱瞞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2000年實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修訂)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第二款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六十三條 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五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二條 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
第五條第一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一)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七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二)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備案的。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
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
第三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九)《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4年修訂)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在使用名稱中未按照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1999年修訂)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7年修訂)
第五十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十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訂)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個體工商戶條例》(2016年修訂)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四)《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
第二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范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后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 公示信息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年度報告公示信息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年度報告情況的檢查
(二) 即時公示信息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檢查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年度報告情況的檢查。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①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②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③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④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⑥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⑦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內容包括:①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②生產經營信息;③資產狀況信息;④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⑤聯系方式信息;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內容包括:①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②生產經營信息;③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④聯系方式等信息;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①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②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及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
1.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詢問了解或由企業提供相關通信證據材料核對企業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用電話撥打企業公示電話核對聯系電話;要求企業現場打開郵箱,或者給監管部門指定郵箱發送郵件,查看企業名片、宣傳資料等方式核對電子郵箱。
2.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采取書式檢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通過查看企業財務報表、銷售明細賬冊等相關資料判斷開業、歇業狀態。通過查驗股東會決議、清算組備案手續、企業注銷公告或司法文書、政府文件等判斷是否為清算狀態。
3.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核對企業提交材料與企業公示信息,通過企業提交材料、書式檢查、委托專業機構等方式核查企業公示信息是否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核查對外投資賬冊等。
4.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核對企業最后一次備案章程、企業自有章程、登記系統中登記信息、企業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業提交的最新章程為準。如發現企業最新章程修改未備案,要求企業及時辦理備案。其中:a.對認繳制企業的出資到位情況的核查應當要求企業提交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等證明材料;b.對實繳制企業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時,適用“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事項的檢查方法。
5.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通過比對實收資本明細賬或股東名冊與登記系統中登記的信息,核實股東變更情況。通過查看企業提交的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名冊、審計報告等證明材料,核實股權變更情況。
6.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現場打開有關網頁進行證明。
7.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1)從業人數:與勞動部門進行數據比對,或核對企業提交年報年度末的工資發放清單、勞動報表等相關資料;核對年度末的工資發放清單、勞動報表等相關資料。(2)對外提供保證擔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證擔保合同或審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判斷企業有無瞞報情形。(3)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核查企業提供的財務報表、賬薄、憑證等,或者利用稅務等其它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判斷是否與公示情況一致。可以委托專業機構作出專業結論,可以采納企業提供的審計報告。
8.資產狀況信息包括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納稅總額等。(1)營業額或營業收入:核對賬冊、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薄或稅控裝置等經營資料。不明顯多于或少于稅務部門核定的營業額或合理營業收入可視為正常,精確到萬元。(2)納稅總額:個體工商戶年報營業額或營業收入36萬元以下,且納稅總額1萬元內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視為正常(具體額度按相關增值稅或營業稅減免政策調整)。個體工商戶年報營業額或營業收入36萬元以上的,納稅總額1萬元以上的,由個體工商戶提供納稅憑據,如稅務部門通知書、完稅證明或銀行扣稅記錄等,核查與年報信息是否一致,精確到萬元。個體工商戶年報營業額或營業收入36萬元以上,且納稅總額少于1萬元的,可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相應的稅收減免證明進行核對。
9.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提供相關行政許可證明,核對許可文件名稱、有效期與年報信息是否一致。
10.黨建信息:核對黨費證、上級黨組織相關文件或證明材料與年報信息是否一致。
(2)即時公示信息的檢查。
通過查閱企業最新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實收資本明細賬或股東名冊、審計報告或驗資報告、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行政許可證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材料,以及通過比對各部門歸集的登記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確認企業是否將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準確向社會公示: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3.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4.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5.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6.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核對企業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記系統中最后一次的相關登記備案信息。檢查材料:(1)對認繳制企業出資到位情況的檢查,要求企業提交財務報表、財務賬簿、銀行進賬單等會計憑證以及其他相關材料;(2)對實行實繳制的企業的出資情況進行檢查時,檢查企業提交的驗資報告、財務報表、財務賬簿、銀行進賬單等會計憑證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1)股東變更:核對登記系統中登記信息,查看企業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名冊、審計報告等相關材料;(2)股權轉讓:核對登記系統中備案信息,查看企業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名冊、審計報告等相關材料。
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檢查企業的相關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或與相關部門信息進行數據比對。也可以直接登錄相關部門的網站查看相關許可審批信息。
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檢查企業的商標權、著作權(版權)、專利權質押登記書等相關材料,或與相關部門信息進行數據比對。
受到行政處罰信息:工商處罰信息自查,與相關部門信息、進行數據比對,或檢查企業的處罰決定書、罰沒收據等相關材料。
三、檢查依據
(一)《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2014年施行)
第三條 企業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其登記企業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也可以對企業進行檢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檢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企業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四)《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五)《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四)聯系方式等信息;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個工商戶年度報告內容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個體工商戶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
第六條 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及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七)《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資產狀況信息;
(四)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五)聯系方式信息;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 直銷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重大變更的檢查
(二)直銷員報酬支付的檢查
(三)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重大變更的檢查。
1.該項檢查僅針對直銷企業總公司,即僅當直銷企業總公司被抽中時,才進行檢查。
2.并非所有變更都進行檢查,僅對重大變更進行檢查,目前僅投資者變更屬于重大變更。如果直銷企業是非上市公司,僅檢查股東變化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如果直銷企業是上市公司,因股東數量可能很多,僅檢查實際控制人變化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
3.在檢查中,對于股東是否發生變化,需查看直銷企業獲得直銷經營許可證時股東信息、之后的股東情況變化信息、檢查時股東情況,如股東發生變化的,需查看企業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實際控制人是否發生變化,需要求企業提供書面陳述,如果企業陳述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需查看企業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如果企業陳述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可不用查看企業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檢查人員也可采用自己認為適當和必要的方式進行檢查。
(二)直銷員報酬支付的檢查。
1.該項檢查僅針對直銷企業總公司,即僅當直銷企業總公司被抽中時,才進行檢查。
2.需檢查直銷企業是否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檢查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是否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檢查直銷員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是否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3.檢查中,需查看企業的直銷員計酬制度,企業的直銷員報酬發放記錄等信息。如企業有專人負責計酬和報酬發放,還應詢問具體工作情況。檢查人員也可采用自己認為適當和必要的方式進行檢查。
(三)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
1.該項檢查僅針對直銷企業總公司,即僅當直銷企業總公司被抽中時,才進行檢查。
2.關于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需檢查如下事項:
(1)直銷企業是否建立了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2)直銷企業是否建立了中文網站向社會披露直銷信息;
(3)直銷企業的直銷信息披露網站是否與政府部門建立的直銷行業管理網站鏈接,向政府部門報備的網址是否與實際披露網址一致,社會公眾登陸企業官網后是否能輕易找到直銷披露網頁或版塊;
(4)在企業的直銷信息披露網站上,直銷企業是否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社會公眾披露以下信息:直銷企業直銷員總數,各省級分支機構直銷員總數、名單、直銷員證編號、職業及與直銷企業解除推銷合同人員名單;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服務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直銷產品目錄、零售價格、產品質量及標準說明書,以及直銷產品的主要成分、適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項等應當讓消費者事先知曉的內容。涉及國家認證、許可或強制性標準的直銷產品,相關認證、許可或符合標準的證明文件;直銷員計酬、獎勵制度;直銷產品退換貨辦法、退換貨地點及退換貨情況;售后服務部門、職能、投訴電話、投訴處理程序;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中關于直銷企業和直銷員的權利、義務,直銷員解約制度,直銷員退換貨辦法,計酬辦法及獎勵制度,法律責任及其他相關規定;直銷培訓員名單、直銷員培訓和考試方案;涉及企業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及處理情況。上述內容若有變動,是否在相關內容變動(涉及行政許可的應在獲得許可)后1個月內及時更新網站資料。
(5)直銷企業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過政府部門建立的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報備以下上月內容:保證金存繳情況;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明細情況(含直銷員按月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金額,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金額占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比例);企業每月銷售業績及納稅情況;直銷培訓員備案;其他需要報備的內容。
3.在檢查中,需查看企業信息報備披露制度,查看企業直銷信息披露網站內容,查看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如企業有專人負責直銷信息報備披露,還應詢問具體工作情況。檢查人員也可采用自己認為適當和必要的方式進行檢查。
三、檢查依據
(一)《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與重大變更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七條 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八條 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企業章程,屬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合同;
(三)市場計劃報告書,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定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從事直銷活動地區的服務網點方案;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說明;
(五)擬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樣本;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企業與指定銀行達成的同意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保證金的協議。
第十一條 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一條 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與直銷員報酬支付的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二十四條 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條 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與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二十八條 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二)《直銷企業信息報備、披露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5年第24號,自2005年12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直銷企業通過其建立的中文網站向社會披露信息。直銷企業建立的中文網站是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并應在取得直銷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與直銷行業管理網站鏈接。
第五條 直銷企業設立后應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社會公眾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銷企業直銷員總數,各省級分支機構直銷員總數、名單、直銷員證編號、職業及與直銷企業解除推銷合同人員名單;
(二)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服務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
(三)直銷產品目錄、零售價格、產品質量及標準說明書,以及直銷產品的主要成分、適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項等應當讓消費者事先知曉的內容。
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直銷產品應符合國家認證、許可或強制性標準的,直銷企業應披露其取得相關認證、許可或符合標準的證明文件;
(四)直銷員計酬、獎勵制度;
(五)直銷產品退換貨辦法、退換貨地點及退換貨情況;
(六)售后服務部門、職能、投訴電話、投訴處理程序;
(七)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中關于直銷企業和直銷員的權利、義務,直銷員解約制度,直銷員退換貨辦法,計酬辦法及獎勵制度,法律責任及其他相關規定;
(八)直銷培訓員名單、直銷員培訓和考試方案;
(九)涉及企業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及處理情況。
上述內容若有變動,直銷企業應在相關內容變動(涉及行政許可的應在獲得許可)后1個月內及時更新網站資料。
第六條 直銷企業設立后,每月15日前須通過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向商務部、工商總局報備以下上月內容:
(一)保證金存繳情況;
(二)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明細情況;
1、直銷員按月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金額;
2、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金額占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業每月銷售業績及納稅情況;
(四)直銷培訓員備案;
(五)其他需要報備的內容。
四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檢查
(二) 不符合產品包裝、標識要求的檢查
(三) 服務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檢查
(四) 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
(五) 銷售者購進或銷售商品的檢查
(六)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進貨臺賬或進銷貨票據,詢問工作人員,檢查商品包裝上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看是否存在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
(二)不符合產品包裝、標識要求的檢查。
檢查商品包裝、標牌、說明書、合格證明等,查看商品是否有以下情況:①是否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②是否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③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檢查是否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④對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檢查是否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⑤對限期使用的產品,檢查是否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⑥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檢查是否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三)服務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檢查。
詢問工作人員,查看商品包裝和標識,看是否存在將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行為。
(四)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
詢問經營者進貨時是否索要相關證票,是否建立進貨臺賬,檢查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說明書以及生產廠廠名、廠址、警示標志等標識標注情況及其他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查看是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五)銷售者購進或銷售商品的檢查。
檢查進銷貨票據、商品包裝和標識,詢問工作人員,看是否存在購進或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的行為。
(六)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主體資格審查臺賬和清單,查看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營業執照等相關主體資格證明材料,看是否存在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9年修訂)
第十五條 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二)《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16 年3 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5 號)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督促經營者履行商品質量義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采用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的商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購進或者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五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將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用于經營性服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規定以及隨機抽查實施方案的統一安排,隨機抽查轄區內經營者,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銷售的商品以及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的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隨機抽查的內容主要包括: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商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說明書以及生產廠廠名、廠址、警示標志等標識標注情況,其他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應當開展重點檢查。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或者拒絕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開展調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的檢查
(二) 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義務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例如:商品的成分、用途、產地、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內容,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內容,查看內容是否真實、全面、準確,是否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二)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義務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查看經營場所環境、宣傳品、商品、相關票據等內容,檢查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是否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未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1.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2.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4.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5.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
6.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7.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二)《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 號)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范等方式實施行政指導,督促和指導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
(六)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拍賣等重要領域市場規范管理
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拍賣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二)文物經營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三)為非法交易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提供交易服務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拍賣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檢查拍賣企業證、照是否齊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
(二)文物經營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檢查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證、照是否齊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經許可設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經許可經營文物拍賣,是否未經許可從事文物的商業活動。
(三)為非法交易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提供交易服務的檢查。
檢查市場開辦者及場內經營者有關證照,查看市場內銷售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獵捕工具,檢查是否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一條 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準。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拍賣監督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四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16修訂)
第三十二條 禁止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 廣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廣告發布登記情況的檢查
(二)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情況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廣告發布登記情況的檢查。
現場核查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關于準予廣告發布登記的通知書》等材料,如發現未取得《關于準予廣告發布登記的通知書》擅自從事廣告發布的行為或廣告發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行為,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開展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情況的檢查。
現場核查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材料,檢查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廣告業務是否都登記在案,業務檔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對了證明廣告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相關材料;對于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廣告須重點檢查是否收取核對了廣告審查機關的批準文件;廣告業務審核手續是否齊備。如發現未依法開展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工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15修訂)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并向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未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擅自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廣告發布登記管理規定》(2016年11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9號公布)
第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以下統稱廣告發布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廣告發布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廣告發布登記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報刊出版單位,由其具有法人資格的主辦單位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二)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
(三)配有廣告從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律法規的廣告審查人員;
(四)具有與廣告發布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第五條 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告發布登記申請表》;
(二)相關媒體批準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提交《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許可證》和《廣播電視頻道許可證》,報紙出版單位應當提交《報紙出版許可證》,期刊出版單位應當提交《期刊出版許可證》;
(三)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廣告業務機構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任命文件;
(五)廣告從業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證明文件;
(六)場所使用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準予登記決定向社會公布;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廣告發布單位應當使用自有的廣播頻率、電視頻道、報紙、期刊發布廣告。
第七條 廣告發布登記的有效期限,應當與廣告發布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所提交的批準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條 廣告發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廣告發布單位應當自該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廣告發布登記應當提交《廣告發布變更登記申請表》和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將準予變更決定向社會公布;不予變更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廣告發布單位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廣告發布登記有效期屆滿且廣告發布單位未申請延續的;
(二)廣告發布單位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廣告發布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的;
(四)廣告發布單位由于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廣告發布單位停止從事廣告發布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廣告發布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廣告發布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廣告發布單位應當于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廣告發布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將準予延續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不予延續的,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廣告發布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統計報表等制度。
第十二條 廣告發布單位應當按照廣告業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按時通過廣告業統計系統填報《廣告業統計報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廣告經營情況。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轄區內的廣告發布單位采取抽查等形式進行監督管理。抽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廣告發布登記事項從事廣告發布活動;
(二)廣告從業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情況;
(三)廣告業務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統計報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廣告業統計報表》;
(五)其他需要進行抽查的事項。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的規定吊銷廣告發布單位的廣告發布登記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抄告為該廣告發布單位進行廣告發布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未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擅自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查處。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發布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撤銷,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發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廣告發布單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變更;逾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發布單位不按規定報送《廣告業統計報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準予廣告發布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廣告發布登記信息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布。無法通過上述途徑公布的,應當通過報紙等大眾傳播媒介向社會公布。
企業的廣告發布登記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
八 商標、特殊標志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商標使用行為的檢查
(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三) 商標印制行為的檢查
(四) 商標代理行為的檢查
(五) 特殊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要點
(一)商標使用行為的檢查。
1.檢查市場主體是否有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情況。本檢查項目適用于商品生產市場主體或者服務提供市場主體。
(1)檢查市場主體使用的注冊商標標識是否自行改變,應對比商標注冊證書和市場主體實際使用商標情況,看兩者是否一致。
(2)檢查商標注冊人名義和地址是否自行改變,應對比市場主體營業執照或主體資格證明登記事項與商標注冊證載明事項,看兩者是否一致。
(3)市場主體實際使用多件注冊商標,少于5件的,全部檢查,多于5件的,在5%比例內抽查。
2.檢查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本檢查項目適用于市場主體使用的注冊商標屬于被許可使用的情況。
(1)要求市場主體提供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明確注冊商標許可使用關系;
(2)檢查注冊商標被許可人商品標注情況,看是否標注了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3.檢查市場主體使用的商標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申請商標注冊,而未經核準注冊的情況;
檢查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煙草制品商標注冊證。
4.檢查市場主體是否有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
(1)查看市場主體商品商標是否標注有“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或?。
(2)如有上述標注,要求市場主體提供商標注冊證。
5.檢查市場主體是否有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情況。本檢查項目適用于商品生產市場主體或服務提供市場主體。
對照商標法第十條內容,檢查市場主體生產商品商標標注情況。
6.檢查市場主體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馳名商標”字樣。
檢查市場主體商品包裝標注情況、服務商標使用情況、廣告宣傳材料內容,看其有無使用“馳名商標”字樣。
(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1.檢查集體商標(含地理標志)注冊人的集體成員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使用該集體商標,是否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查看集體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人是否有《集體商標使用證》。核對集體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標注冊人章程中的集體成員。
2.檢查證明商標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該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就使用該證明商標。
查看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商標使用人是否有《證明商標使用證》。
3.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的注冊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查看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商標使用人是否與商標注冊人一致。
(三)商標印制行為的檢查。
1.檢查商標印制單位商標印制檔案完備情況
(1)檢查商標印制單位是否已建立商標印制檔案;
(2)抽查2份商標檔案,檢查商標印制委托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制授權書復印件,看上述證明材料及商標標識是否符合《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
2.檢查商標印制單位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情況
(1)檢查商標印制單位是否已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
(2)現場抽查2戶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驗證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是否落實。
(四)商標代理行為的檢查。
檢查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
1.網絡在線檢查。瀏覽商標代理機構網站(如有),查看其商標代理業務推廣廣告宣傳情況;
2.現場檢查。查看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業務推廣書廣告宣傳面材料;隨機抽取2戶商標代理服務對象進行電話回訪,了解其有無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情況。
(五)特殊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1.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
查看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標志情況,核對其使用的特殊標志文字、圖形是否與《特殊標志登記證》一致。
2.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與服務范圍使用特殊標志。
查看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標志情況,核對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范圍是否與《特殊標志登記證》登記的范圍一致。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與商標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第五款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與商標代理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六十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1號修訂)
——與商標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與商標代理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八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第八十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并將查處情況通報商標局。
(三)《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使用集體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使用證》;使用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
第二十條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四)《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商標的,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第四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注冊證》或者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復印件;商標注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制商標的,除出示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外,還應當出示授權書并提供一份復印件。
第五條 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
(二)被許可人印制商標標識的,應有明確的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制商標標識的內容;
(三)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其注冊標記的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委托印制未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
(二)所印制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注冊標記。
第七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
商標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印制單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條 商標印制單位承印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印制業務的,商標印制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中的圖樣應當由商標印制單位業務主管人員加蓋騎縫章。
商標標識印制完畢,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在15天內提取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制授權書復印件等一并造冊存檔。
第九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商標標識出入庫應當登記臺帳。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流入社會。
第十條 商標印制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擅自設立商標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商標印刷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承接印制業務,且印制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五)《特殊標志管理條例》 (1996年7月13日國務院令第202號發布)
第十五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志,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登記:
(一)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的;
(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范圍使用的。
“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工作程序 1
Ⅰ 登記事項檢查工作指引 4
Ⅱ 公示信息檢查工作指引 14
Ⅲ 直銷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25
Ⅳ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檢查工作指引 31
Ⅴ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36
Ⅵ 拍賣等重要領域市場規范管理檢查工作指引 41
Ⅶ 廣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44
Ⅷ 商標、特殊標志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49
本工作程序適用于雙隨機抽查中的實地核查。實踐中還可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書面檢查、網絡監測、聘請專業機構等適當方式進行檢查。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或其他經營單位的檢查參照本工作程序執行。
一、前期準備
實地核查前,可根據需要查閱企業登記、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數據公司,通過信息化手段進行事先檢索,初步了解企業的存續情況、可能存在的問題等,提高檢查效率。
二、實地核查
實地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在核查中,應注意通過文字、音頻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跡,必要時可邀請相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三、結果公示
檢查結果應當在抽查檢查完成后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履行審批程序,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于企業名下并向社會公示。已實施檢查但未公示的,視為未完成此次抽查。產品質量抽檢等特殊領域的檢查結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示。
根據《工商總局關于做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的通知》(工商辦字〔2017〕105號),抽查檢查結果的類型包括:未發現問題、未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
(一)通過對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項的檢查,未發現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可認定為“未發現問題”。
(二)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可認定為“未按規定公示應當公示的信息”。
(三)檢查中發現下列公示信息與檢查情況不一致的,可認定為“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1.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2.股東或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4.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5.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信息;
6.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知識產權出質登記等即時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1.通過實地核查,確認實際不存在該企業,并由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物管公司、相關部門等予以證明的;
2.通過實地核查、第三方證明或郵寄等方式,能確認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3.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兩次郵寄專用信函,無人簽收的。
(五)對檢查發現的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要求企業當場改正,且已當場改正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已責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
1.拒絕檢查人員或其委托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的;
2.拒絕向檢查人員或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的;
3.其他阻擾、妨礙檢查工作的行為,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七)未發現企業從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檢查事項,并經企業書面承諾的,可認定為“未發現開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經營活動”。
(八)對檢查發現的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不能通過指導、提示、告誡等方式現場糾正,需進一步調查處理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經進一步調查確定沒有問題的,將檢查結果修改為“未發現問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存在違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規的行為,且通過立案調查等方式進行了處理的,檢查結果不變。
一 登記事項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營業執照(登記證)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二) 名稱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三) 經營(駐在)期限的檢查
(四) 經營(業務)范圍中無需審批的經營(業務)項目的檢查
(五) 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的檢查
(六) 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
(七) 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營業執照(登記證)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檢查是否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營業執照是否存在涂改行為。
(二)名稱規范使用情況的檢查。
檢查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等所使用的名稱是否與登記注冊的名稱相同(其中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是否存在擅自變更名稱的行為;合伙企業是否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要求提供銀行賬戶名稱情況開展核實。
(三)經營(駐在)期限的檢查。
查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經營(駐在)期限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
(四)經營(業務)范圍中無需審批的經營(業務)項目的檢查。
查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業務)范圍、企業財務資料、對外合同等證明材料,詢問相關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了解主營業務范圍是否與登記的范圍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記的經營(業務)范圍開展一般性經營活動的行為。
(五)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的檢查。
查看房屋產權證明等住所證明材料,核實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或駐在場所是否與實際路牌、樓層等情況一致。
(六)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
對屬于實繳制行業的企業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檢查企業提交的驗資報告、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等證明材料,排查有無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等線索。
(七)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檢查。
通過業務系統查詢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否擔任其他被吊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八)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然人股東等人員身份真實性的檢查。
現場核查時,原則上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全體自然人股東到場進行身份問詢核實。企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且未在規定期限內配合身份核實的,可認定為“不配合檢查情節嚴重”。企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身份無法當場核實或有明顯欺騙隱瞞的,可認定為“發現問題待后續處理”。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2000年實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修訂)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第二款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六十三條 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五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二條 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
第五條第一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一)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七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二)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備案的。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
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合伙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
第三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由登記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九)《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4年修訂)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在使用名稱中未按照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1999年修訂)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7年修訂)
第五十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十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年修訂)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個體工商戶條例》(2016年修訂)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四)《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
第二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范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后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 公示信息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年度報告公示信息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年度報告情況的檢查
(二) 即時公示信息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檢查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年度報告情況的檢查。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①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②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③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④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⑥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⑦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內容包括:①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②生產經營信息;③資產狀況信息;④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⑤聯系方式信息;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內容包括:①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②生產經營信息;③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④聯系方式等信息;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①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②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及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
1.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詢問了解或由企業提供相關通信證據材料核對企業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用電話撥打企業公示電話核對聯系電話;要求企業現場打開郵箱,或者給監管部門指定郵箱發送郵件,查看企業名片、宣傳資料等方式核對電子郵箱。
2.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采取書式檢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通過查看企業財務報表、銷售明細賬冊等相關資料判斷開業、歇業狀態。通過查驗股東會決議、清算組備案手續、企業注銷公告或司法文書、政府文件等判斷是否為清算狀態。
3.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核對企業提交材料與企業公示信息,通過企業提交材料、書式檢查、委托專業機構等方式核查企業公示信息是否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核查對外投資賬冊等。
4.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核對企業最后一次備案章程、企業自有章程、登記系統中登記信息、企業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業提交的最新章程為準。如發現企業最新章程修改未備案,要求企業及時辦理備案。其中:a.對認繳制企業的出資到位情況的核查應當要求企業提交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等證明材料;b.對實繳制企業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時,適用“注冊資本實繳情況的檢查”事項的檢查方法。
5.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通過比對實收資本明細賬或股東名冊與登記系統中登記的信息,核實股東變更情況。通過查看企業提交的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名冊、審計報告等證明材料,核實股權變更情況。
6.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現場打開有關網頁進行證明。
7.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1)從業人數:與勞動部門進行數據比對,或核對企業提交年報年度末的工資發放清單、勞動報表等相關資料;核對年度末的工資發放清單、勞動報表等相關資料。(2)對外提供保證擔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證擔保合同或審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判斷企業有無瞞報情形。(3)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核查企業提供的財務報表、賬薄、憑證等,或者利用稅務等其它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判斷是否與公示情況一致。可以委托專業機構作出專業結論,可以采納企業提供的審計報告。
8.資產狀況信息包括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納稅總額等。(1)營業額或營業收入:核對賬冊、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薄或稅控裝置等經營資料。不明顯多于或少于稅務部門核定的營業額或合理營業收入可視為正常,精確到萬元。(2)納稅總額:個體工商戶年報營業額或營業收入36萬元以下,且納稅總額1萬元內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視為正常(具體額度按相關增值稅或營業稅減免政策調整)。個體工商戶年報營業額或營業收入36萬元以上的,納稅總額1萬元以上的,由個體工商戶提供納稅憑據,如稅務部門通知書、完稅證明或銀行扣稅記錄等,核查與年報信息是否一致,精確到萬元。個體工商戶年報營業額或營業收入36萬元以上,且納稅總額少于1萬元的,可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相應的稅收減免證明進行核對。
9.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提供相關行政許可證明,核對許可文件名稱、有效期與年報信息是否一致。
10.黨建信息:核對黨費證、上級黨組織相關文件或證明材料與年報信息是否一致。
(2)即時公示信息的檢查。
通過查閱企業最新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實收資本明細賬或股東名冊、審計報告或驗資報告、財務報表、銀行進賬單、行政許可證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材料,以及通過比對各部門歸集的登記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確認企業是否將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準確向社會公示: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3.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4.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5.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6.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核對企業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記系統中最后一次的相關登記備案信息。檢查材料:(1)對認繳制企業出資到位情況的檢查,要求企業提交財務報表、財務賬簿、銀行進賬單等會計憑證以及其他相關材料;(2)對實行實繳制的企業的出資情況進行檢查時,檢查企業提交的驗資報告、財務報表、財務賬簿、銀行進賬單等會計憑證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1)股東變更:核對登記系統中登記信息,查看企業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名冊、審計報告等相關材料;(2)股權轉讓:核對登記系統中備案信息,查看企業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名冊、審計報告等相關材料。
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檢查企業的相關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或與相關部門信息進行數據比對。也可以直接登錄相關部門的網站查看相關許可審批信息。
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檢查企業的商標權、著作權(版權)、專利權質押登記書等相關材料,或與相關部門信息進行數據比對。
受到行政處罰信息:工商處罰信息自查,與相關部門信息、進行數據比對,或檢查企業的處罰決定書、罰沒收據等相關材料。
三、檢查依據
(一)《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2014年施行)
第三條 企業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其登記企業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也可以對企業進行檢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檢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企業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四)《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五)《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四)聯系方式等信息;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個工商戶年度報告內容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個體工商戶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
第六條 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及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七)《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2014年施行)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二)生產經營信息;
(三)資產狀況信息;
(四)開設的網站或者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五)聯系方式信息;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進行隨機抽查。
抽查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單和抽查結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參照《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 直銷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重大變更的檢查
(二)直銷員報酬支付的檢查
(三)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重大變更的檢查。
1.該項檢查僅針對直銷企業總公司,即僅當直銷企業總公司被抽中時,才進行檢查。
2.并非所有變更都進行檢查,僅對重大變更進行檢查,目前僅投資者變更屬于重大變更。如果直銷企業是非上市公司,僅檢查股東變化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如果直銷企業是上市公司,因股東數量可能很多,僅檢查實際控制人變化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
3.在檢查中,對于股東是否發生變化,需查看直銷企業獲得直銷經營許可證時股東信息、之后的股東情況變化信息、檢查時股東情況,如股東發生變化的,需查看企業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實際控制人是否發生變化,需要求企業提供書面陳述,如果企業陳述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需查看企業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如果企業陳述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可不用查看企業是否有商務部審批文件。檢查人員也可采用自己認為適當和必要的方式進行檢查。
(二)直銷員報酬支付的檢查。
1.該項檢查僅針對直銷企業總公司,即僅當直銷企業總公司被抽中時,才進行檢查。
2.需檢查直銷企業是否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檢查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是否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檢查直銷員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是否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3.檢查中,需查看企業的直銷員計酬制度,企業的直銷員報酬發放記錄等信息。如企業有專人負責計酬和報酬發放,還應詢問具體工作情況。檢查人員也可采用自己認為適當和必要的方式進行檢查。
(三)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
1.該項檢查僅針對直銷企業總公司,即僅當直銷企業總公司被抽中時,才進行檢查。
2.關于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需檢查如下事項:
(1)直銷企業是否建立了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2)直銷企業是否建立了中文網站向社會披露直銷信息;
(3)直銷企業的直銷信息披露網站是否與政府部門建立的直銷行業管理網站鏈接,向政府部門報備的網址是否與實際披露網址一致,社會公眾登陸企業官網后是否能輕易找到直銷披露網頁或版塊;
(4)在企業的直銷信息披露網站上,直銷企業是否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社會公眾披露以下信息:直銷企業直銷員總數,各省級分支機構直銷員總數、名單、直銷員證編號、職業及與直銷企業解除推銷合同人員名單;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服務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直銷產品目錄、零售價格、產品質量及標準說明書,以及直銷產品的主要成分、適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項等應當讓消費者事先知曉的內容。涉及國家認證、許可或強制性標準的直銷產品,相關認證、許可或符合標準的證明文件;直銷員計酬、獎勵制度;直銷產品退換貨辦法、退換貨地點及退換貨情況;售后服務部門、職能、投訴電話、投訴處理程序;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中關于直銷企業和直銷員的權利、義務,直銷員解約制度,直銷員退換貨辦法,計酬辦法及獎勵制度,法律責任及其他相關規定;直銷培訓員名單、直銷員培訓和考試方案;涉及企業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及處理情況。上述內容若有變動,是否在相關內容變動(涉及行政許可的應在獲得許可)后1個月內及時更新網站資料。
(5)直銷企業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過政府部門建立的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報備以下上月內容:保證金存繳情況;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明細情況(含直銷員按月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金額,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金額占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比例);企業每月銷售業績及納稅情況;直銷培訓員備案;其他需要報備的內容。
3.在檢查中,需查看企業信息報備披露制度,查看企業直銷信息披露網站內容,查看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如企業有專人負責直銷信息報備披露,還應詢問具體工作情況。檢查人員也可采用自己認為適當和必要的方式進行檢查。
三、檢查依據
(一)《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與重大變更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七條 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八條 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企業章程,屬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合同;
(三)市場計劃報告書,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定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從事直銷活動地區的服務網點方案;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說明;
(五)擬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樣本;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企業與指定銀行達成的同意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保證金的協議。
第十一條 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一條 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與直銷員報酬支付的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二十四條 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條 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與信息報備和披露的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二十八條 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二)《直銷企業信息報備、披露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5年第24號,自2005年12月1日起實施)
第四條 直銷企業通過其建立的中文網站向社會披露信息。直銷企業建立的中文網站是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并應在取得直銷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與直銷行業管理網站鏈接。
第五條 直銷企業設立后應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社會公眾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銷企業直銷員總數,各省級分支機構直銷員總數、名單、直銷員證編號、職業及與直銷企業解除推銷合同人員名單;
(二)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服務網點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負責人;
(三)直銷產品目錄、零售價格、產品質量及標準說明書,以及直銷產品的主要成分、適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項等應當讓消費者事先知曉的內容。
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直銷產品應符合國家認證、許可或強制性標準的,直銷企業應披露其取得相關認證、許可或符合標準的證明文件;
(四)直銷員計酬、獎勵制度;
(五)直銷產品退換貨辦法、退換貨地點及退換貨情況;
(六)售后服務部門、職能、投訴電話、投訴處理程序;
(七)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中關于直銷企業和直銷員的權利、義務,直銷員解約制度,直銷員退換貨辦法,計酬辦法及獎勵制度,法律責任及其他相關規定;
(八)直銷培訓員名單、直銷員培訓和考試方案;
(九)涉及企業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及處理情況。
上述內容若有變動,直銷企業應在相關內容變動(涉及行政許可的應在獲得許可)后1個月內及時更新網站資料。
第六條 直銷企業設立后,每月15日前須通過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向商務部、工商總局報備以下上月內容:
(一)保證金存繳情況;
(二)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明細情況;
1、直銷員按月直銷經營收入及納稅金額;
2、直銷員直銷經營收入金額占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業每月銷售業績及納稅情況;
(四)直銷培訓員備案;
(五)其他需要報備的內容。
四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檢查
(二) 不符合產品包裝、標識要求的檢查
(三) 服務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檢查
(四) 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
(五) 銷售者購進或銷售商品的檢查
(六)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進貨臺賬或進銷貨票據,詢問工作人員,檢查商品包裝上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看是否存在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
(二)不符合產品包裝、標識要求的檢查。
檢查商品包裝、標牌、說明書、合格證明等,查看商品是否有以下情況:①是否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②是否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③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檢查是否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④對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檢查是否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⑤對限期使用的產品,檢查是否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⑥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檢查是否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三)服務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檢查。
詢問工作人員,查看商品包裝和標識,看是否存在將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行為。
(四)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
詢問經營者進貨時是否索要相關證票,是否建立進貨臺賬,檢查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說明書以及生產廠廠名、廠址、警示標志等標識標注情況及其他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查看是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五)銷售者購進或銷售商品的檢查。
檢查進銷貨票據、商品包裝和標識,詢問工作人員,看是否存在購進或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的行為。
(六)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主體資格審查臺賬和清單,查看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營業執照等相關主體資格證明材料,看是否存在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9年修訂)
第十五條 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二)《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16 年3 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5 號)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督促經營者履行商品質量義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采用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的商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購進或者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五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將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用于經營性服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規定以及隨機抽查實施方案的統一安排,隨機抽查轄區內經營者,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銷售的商品以及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的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隨機抽查的內容主要包括: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商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說明書以及生產廠廠名、廠址、警示標志等標識標注情況,其他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應當開展重點檢查。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或者拒絕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開展調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的檢查
(二) 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義務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例如:商品的成分、用途、產地、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內容,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內容,查看內容是否真實、全面、準確,是否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二)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義務的檢查。
檢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查看經營場所環境、宣傳品、商品、相關票據等內容,檢查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是否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未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1.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2.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4.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5.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
6.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7.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二)《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 號)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范等方式實施行政指導,督促和指導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
(六)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拍賣等重要領域市場規范管理
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拍賣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二)文物經營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三)為非法交易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提供交易服務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拍賣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檢查拍賣企業證、照是否齊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
(二)文物經營活動經營資格的檢查。
檢查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證、照是否齊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經許可設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經許可經營文物拍賣,是否未經許可從事文物的商業活動。
(三)為非法交易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提供交易服務的檢查。
檢查市場開辦者及場內經營者有關證照,查看市場內銷售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獵捕工具,檢查是否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一條 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準。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拍賣監督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四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16修訂)
第三十二條 禁止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 廣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廣告發布登記情況的檢查
(二)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情況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方法
(一)廣告發布登記情況的檢查。
現場核查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關于準予廣告發布登記的通知書》等材料,如發現未取得《關于準予廣告發布登記的通知書》擅自從事廣告發布的行為或廣告發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行為,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開展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情況的檢查。
現場核查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材料,檢查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廣告業務是否都登記在案,業務檔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對了證明廣告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相關材料;對于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廣告須重點檢查是否收取核對了廣告審查機關的批準文件;廣告業務審核手續是否齊備。如發現未依法開展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工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15修訂)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并向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未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擅自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廣告發布登記管理規定》(2016年11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9號公布)
第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以下統稱廣告發布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廣告發布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廣告發布登記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報刊出版單位,由其具有法人資格的主辦單位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二)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
(三)配有廣告從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律法規的廣告審查人員;
(四)具有與廣告發布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第五條 申請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告發布登記申請表》;
(二)相關媒體批準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提交《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許可證》和《廣播電視頻道許可證》,報紙出版單位應當提交《報紙出版許可證》,期刊出版單位應當提交《期刊出版許可證》;
(三)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廣告業務機構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任命文件;
(五)廣告從業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證明文件;
(六)場所使用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準予登記決定向社會公布;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廣告發布單位應當使用自有的廣播頻率、電視頻道、報紙、期刊發布廣告。
第七條 廣告發布登記的有效期限,應當與廣告發布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所提交的批準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條 廣告發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廣告發布單位應當自該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廣告發布登記應當提交《廣告發布變更登記申請表》和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將準予變更決定向社會公布;不予變更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廣告發布單位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廣告發布登記有效期屆滿且廣告發布單位未申請延續的;
(二)廣告發布單位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廣告發布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的;
(四)廣告發布單位由于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廣告發布單位停止從事廣告發布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廣告發布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廣告發布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廣告發布單位應當于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廣告發布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將準予延續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不予延續的,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廣告發布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統計報表等制度。
第十二條 廣告發布單位應當按照廣告業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按時通過廣告業統計系統填報《廣告業統計報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廣告經營情況。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轄區內的廣告發布單位采取抽查等形式進行監督管理。抽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廣告發布登記事項從事廣告發布活動;
(二)廣告從業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情況;
(三)廣告業務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統計報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廣告業統計報表》;
(五)其他需要進行抽查的事項。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的規定吊銷廣告發布單位的廣告發布登記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抄告為該廣告發布單位進行廣告發布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未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擅自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查處。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發布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撤銷,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發布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廣告發布單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變更;逾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發布單位不按規定報送《廣告業統計報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準予廣告發布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廣告發布登記信息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布。無法通過上述途徑公布的,應當通過報紙等大眾傳播媒介向社會公布。
企業的廣告發布登記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
八 商標、特殊標志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一、檢查事項
(一) 商標使用行為的檢查
(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三) 商標印制行為的檢查
(四) 商標代理行為的檢查
(五) 特殊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二、檢查內容和要點
(一)商標使用行為的檢查。
1.檢查市場主體是否有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情況。本檢查項目適用于商品生產市場主體或者服務提供市場主體。
(1)檢查市場主體使用的注冊商標標識是否自行改變,應對比商標注冊證書和市場主體實際使用商標情況,看兩者是否一致。
(2)檢查商標注冊人名義和地址是否自行改變,應對比市場主體營業執照或主體資格證明登記事項與商標注冊證載明事項,看兩者是否一致。
(3)市場主體實際使用多件注冊商標,少于5件的,全部檢查,多于5件的,在5%比例內抽查。
2.檢查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本檢查項目適用于市場主體使用的注冊商標屬于被許可使用的情況。
(1)要求市場主體提供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明確注冊商標許可使用關系;
(2)檢查注冊商標被許可人商品標注情況,看是否標注了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3.檢查市場主體使用的商標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申請商標注冊,而未經核準注冊的情況;
檢查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煙草制品商標注冊證。
4.檢查市場主體是否有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
(1)查看市場主體商品商標是否標注有“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或?。
(2)如有上述標注,要求市場主體提供商標注冊證。
5.檢查市場主體是否有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情況。本檢查項目適用于商品生產市場主體或服務提供市場主體。
對照商標法第十條內容,檢查市場主體生產商品商標標注情況。
6.檢查市場主體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馳名商標”字樣。
檢查市場主體商品包裝標注情況、服務商標使用情況、廣告宣傳材料內容,看其有無使用“馳名商標”字樣。
(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1.檢查集體商標(含地理標志)注冊人的集體成員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使用該集體商標,是否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查看集體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人是否有《集體商標使用證》。核對集體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標注冊人章程中的集體成員。
2.檢查證明商標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該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就使用該證明商標。
查看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商標使用人是否有《證明商標使用證》。
3.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的注冊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查看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商標使用人是否與商標注冊人一致。
(三)商標印制行為的檢查。
1.檢查商標印制單位商標印制檔案完備情況
(1)檢查商標印制單位是否已建立商標印制檔案;
(2)抽查2份商標檔案,檢查商標印制委托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制授權書復印件,看上述證明材料及商標標識是否符合《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
2.檢查商標印制單位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情況
(1)檢查商標印制單位是否已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
(2)現場抽查2戶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驗證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是否落實。
(四)商標代理行為的檢查。
檢查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
1.網絡在線檢查。瀏覽商標代理機構網站(如有),查看其商標代理業務推廣廣告宣傳情況;
2.現場檢查。查看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業務推廣書廣告宣傳面材料;隨機抽取2戶商標代理服務對象進行電話回訪,了解其有無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情況。
(五)特殊標志使用行為的檢查
1.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
查看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標志情況,核對其使用的特殊標志文字、圖形是否與《特殊標志登記證》一致。
2.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與服務范圍使用特殊標志。
查看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標志情況,核對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范圍是否與《特殊標志登記證》登記的范圍一致。
三、檢查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與商標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第五款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與商標代理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六十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1號修訂)
——與商標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含地理標志)使用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與商標代理行為檢查相關的條款
第八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第八十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并將查處情況通報商標局。
(三)《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使用集體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使用證》;使用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應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
第二十條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四)《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商標的,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第四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注冊證》或者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復印件;商標注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制商標的,除出示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外,還應當出示授權書并提供一份復印件。
第五條 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
(二)被許可人印制商標標識的,應有明確的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制商標標識的內容;
(三)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其注冊標記的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委托印制未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
(二)所印制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注冊標記。
第七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
商標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印制單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條 商標印制單位承印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印制業務的,商標印制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中的圖樣應當由商標印制單位業務主管人員加蓋騎縫章。
商標標識印制完畢,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在15天內提取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制授權書復印件等一并造冊存檔。
第九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商標標識出入庫應當登記臺帳。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流入社會。
第十條 商標印制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擅自設立商標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商標印刷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承接印制業務,且印制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五)《特殊標志管理條例》 (1996年7月13日國務院令第202號發布)
第十五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志,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登記:
(一)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的;
(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范圍使用的。
“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工作程序 1
Ⅰ 登記事項檢查工作指引 4
Ⅱ 公示信息檢查工作指引 14
Ⅲ 直銷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25
Ⅳ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檢查工作指引 31
Ⅴ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36
Ⅵ 拍賣等重要領域市場規范管理檢查工作指引 41
Ⅶ 廣告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44
Ⅷ 商標、特殊標志行為檢查工作指引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