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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核定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 (鄂環辦〔2015〕278號)

   2019-06-04 807
核心提示: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環保局: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環保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進一步規范我省排污權核定工作,明確排污權核定的技術和管理要求,我廳制定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核定實施細則(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核定實施細則(暫行)
 
    2015年10月12日
 
    附件: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核定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進一步規范我省排污權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核定和管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儲備預留量是指為了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國家戰略重大項目、重大科技示范及市政基礎設施等項目建設,調節排污權交易市場而預留的污染物儲備量。
 
    第五條 排污權核定遵循以下原則:
 
    (一)促進環境質量改善。排污權核定始終以促進污染減排、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進步、改善環境質量為導向。區域環境質量惡化、環境容量不足的,對區域排污權總量應予以收嚴,倒逼產業技術升級,推動環境質量改善。
 
    (二)確保排放標準底線。排污權核定以滿足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基本要求。核定的排污權不得超過根據排放標準及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或廢氣量核定結果上限。
 
    (三)滿足總量控制要求。排污權核定以落實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為目標,各區域核定的排污權總量必須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五年規劃相銜接。
 
    (四)推進公開公平公正。各排污單位具有公平分配排污權的權利,排污權核定須嚴格按照技術方法要求,遵從事實、操作公正,核定結果公示公開。
 
    第六條 排污單位排污權原則上每五年核定一次,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五年規劃相銜接,并確定年度允許排放污染物的量。
 
    第二章 核定對象與權限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放工業廢氣、廢水的排污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生產運營單位,集中式污水處理廠等,核定排污權。2015年底前,完成重點排污單位排污權的核定。重點排污單位包括國家、省、市級重點監控工業企業和集中式污水處理廠,以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排污單位。對符合排污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按照核定的排污權下達排污許可量。
 
    鼓勵對排放廢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醫療廢水、垃圾滲濾液的企事業單位等核定排污權。對移動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規模化畜禽養殖農業源,暫不核定排污權。
 
    第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排污權核定實施統一監督、指導。
 
    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污權核定工作的監督指導,以及國控、省控、市控重點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核定;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核定。
 
    第九條 各地根據上一級政府下達的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扣除移動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規模化畜禽養殖農業源和省級預留的總量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可用于排污權核定的污染物總量(以下簡稱“區域可分配排污權總量”)。
 
    省級儲備預留量為全省區域可分配排污權總量的1%。地市級及以下不得預留排污權。
 
    第十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根據環境質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對環境質量不達標、環境承載能力不足的區域,實施更加嚴格的排污權總量控制目標,對區域可分配排污權總量進行綜合調整。各市州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現有排污單位核定的排污權之和超過區域可分配排污權總量時,各地應根據區域總量減排、環境質量改善需求、行業污染治理技術水平等,按照等比例削減或重污染行業重點削減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權。現有排污單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權”,可用于市場交易。排污單位進行排污權交易后,其排污權進行相應調整。
 
    富余排污權按照排污權核定權限由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認,并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排污權核定方法
 
    第十三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采用排放績效、排污系數或標準定額等方法予以核定,結果大于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總量指標的,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環評批復允許排放量須根據行業污染物排放最新標準中已執行的標準限值進行校核。同一區域同一行業的排污權核定采用同一技術方法。
 
    其中,2008年10月27日后通過省級及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權直接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2012年8月21日后通過市、州及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權直接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2016年1月1日之后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定。
 
    第十四條 火電(含自備電廠)、鋼鐵、水泥、平板玻璃、煉焦、有色金屬冶煉、造紙、紡織、化學制品、農副食品加工、橡膠制品、飲料制造、食品加工、皮革等現有排污單位和工業企業鍋爐生產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權采用績效方法核定(詳見附件一)。
 
    其他行業依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煙氣量等予以核定。
 
    若無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或煙氣量標準的,可依據經批復后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全國污染源普查工業污染源產排污系數手冊》或物料衡算法進行確定。
 
    第十五條 集中式污水處理廠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根據設計處理能力和出水水質標準核定。其中,工業企業廢水排入集中式污水處理廠的,其排污權按集中式污水處理廠執行的排放濃度標準和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核定。
 
    第四章 排污權核定程序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排污權核定須遵循以下程序:
 
    (一)發布公告。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排污權核定工作相關事項及要求,通過電視、電臺、報紙、門戶網站、政務短信等形式拓寬宣傳途徑,加大宣傳力度,確保轄區內符合申請核定條件企業都能按時申報。
 
    (二)排污單位申報。排污單位向有審核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污權核定申請,按期填報排污權核定申報表等資料(見附件二)。凡逾期未申請的排污單位,視同放棄排污權。
 
    (三)環保部門核定。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核權限對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污權進行核定。
 
    (四)反饋和復核。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核權限向排污單位反饋排污權核定結果。排污單位如有異議,可申請復核。
 
    (五)結果公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權核定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10天。
 
    (六)匯總上報。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匯總轄區內排污權核定結果,并上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排污權時,應提交相關支撐材料(見附件三)。
 
    第十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管理平臺,及時記錄排污權核定結果、有償使用費繳納、排污權交易、區域排污權變化等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開;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信息統一納入省級管理平臺。
 
    第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按照一定比例進行抽查,記錄相關情況,及時公開排污權核定及監督管理情況。可委托第三方技術中介機構承擔排污權核查評估工作。
 
    鼓勵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推行刷卡排污制度,監控企業排污狀況,實施預警預報。
 
    第二十條 嚴格排污權監管和稽查。排污單位實際排放量超出獲取的排污權的,或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在監測、計量、交易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嚴肅處理,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方技術中介機構在核查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取消其核查評估資格,五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市縣對其他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的,其排污權核定的方法和程序,可參照本細則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附件:
 
        鄂環辦[2015]278號【附件1-3】.doc


 
地區: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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