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廣東省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東省從事餐飲服務的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廣東省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檔案。
第三條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指導工作。市、縣(區)餐飲服務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餐飲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建立統一的健康證明管理信息平臺,為餐飲服務監管部門和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條 申請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經當地餐飲服務監管部門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備案申請。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向社會公布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第六條 申請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除應當具備相應的健康檢查設備設施和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置數碼照相和打印設備,對申請辦理健康檢查證明的人員頭像進行現場采集和打印;
(二)具有現代信息化管理設備和技術,對健康檢查過程進行信息化管理;
(三)安裝使用全省統一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信息報送系統,即時上傳健康證明發放信息;
(四)餐飲服務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應當按照下列項目進行: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觸診;
(三)皮膚檢查;
(四)胸部透視或攝片,除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外,應當隔年檢查一次;
(五)痢疾、傷寒帶菌檢查;
(六)臨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內有其他腸道傳染病史的,需加作相應的實驗室檢查;
(七)肝功能檢查,發現谷丙轉氨酶異常的應當檢查HAV-IgM、HEV-IgM。
第八條 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健康證明的發放工作。健康證明應當在健康檢查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發放,其有效期限為1年。
健康檢查表、健康證明樣式由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定。
第九條 發現健康檢查不合格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條 患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治愈后,需恢復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應當重新辦理健康證明。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在工作時應當隨身攜帶健康證明。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從業人員不能出示建康證明的,按未取得健康證明處理。
第十二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如有遺失,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有出具虛假健康證明等違法行為的,當地餐飲服務監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廣東省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表;2.廣東省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樣式)〕,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