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強化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健全動物疫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保障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技創新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動物疫病防控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
第七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作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提供動物防疫重大違法案件關鍵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評估機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狀況以及風險因素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調整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科學分析疫病的流行趨勢,及時提出動物疫情預警,并報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和動物疫病流行狀況,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強制免疫病種調整機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強制免疫病種和區域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相應的隔離、消毒等動物防疫設施設備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自行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建立免疫檔案。
第十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覽、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五條 強制免疫疫苗實行政府集中供應和自行購買兩種方式。自行購買強制免疫疫苗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助。
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購買國家批準使用的強制免疫疫苗,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強制免疫疫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集中供應,屬于政府采購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強制免疫疫苗的采購、儲存、運輸、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質量評估制度。經評估,強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補免等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按照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及時做好清洗、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等信息。
第十九條 種用、乳用動物和寵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免疫。
種畜禽場、乳用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凈化方案開展動物疫病凈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和診療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鄉村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鼓勵、支持大型動物飼養場所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報告與處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演出、比賽、展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
第二十三條 經流行病學調查、臨床檢查、實驗室檢測等手段診斷為動物疫病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采取隔離、治療、消毒、免疫、撲殺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四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并按照規定上報;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省的動物疫情信息,并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授權向社會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漏報動物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或者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動物疫病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制定專項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緊急流行病學調查等控制撲滅措施,及時做好應急處置工作。其他動物疫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組建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伍,定期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處理預備金制度,并配置用于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指揮、消毒、無害化處理車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和計劃生育、林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信息溝通機制,組織開展易感動物和相關人群的人畜共患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病、野生動物疫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檢疫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官方獸醫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論
負責。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三十條 出售、屠宰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向社會公布,并在顯著位置公示檢疫程序、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指派官方獸醫依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程等實施檢疫。
檢疫合格的,由官方獸醫按照國家規定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動物產品加施檢疫標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貨主處理,相關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二條 向本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到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符合下列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飼養場、養殖小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飼養場、養殖小區存欄的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三)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養殖檔案記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輸出的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輸入本省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
第三十三條 調運動物運抵目的地后,需要跨縣級行政區域再調運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物相符;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需要進行獸醫實驗室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臺賬,記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種類、生產者、檢疫證明編號、購入日期和數量、畜禽標識以及運輸、銷售去向等信息。臺賬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條 對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實行輸出地動物疫病風險評估。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經隔離檢疫、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后,方可經指定通道進入。
第三十六條 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獸醫衛生檢驗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按照有關屠宰檢驗規程實施檢驗,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出具獸醫衛生檢驗證書。
屠宰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依法檢疫。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五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染疫、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購、販賣、屠宰和隨意拋棄前款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收集體系,明確運營單位和相關責任,建立無害化處理補貼機制。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
第三十九條 屠宰廠(場)、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等場所應當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產生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也可以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產生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自行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第四十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獸醫等部門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四十一條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建立臺賬,真實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收集、登記、處理和處理后產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領域。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責任區域、地理位置、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無害化處理情況。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動物診療、無害化處理等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官方獸醫執行動物檢疫和防疫監督檢查時,應當統一著裝,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主要交通道口、港口、機場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實施動物衛生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
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當配備必要的檢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對經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查驗相關資料:
(一)運輸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畜禽標識;
(二)運輸非乳用、非種用動物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
(三)運輸動物產品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
第四十五條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等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實行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和非法生產、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追溯體系建設,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強制免疫、疫情監測預警、疫情應急指揮、動物衛生監督執法、動物標識等監管平臺建設,提升動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信息化建設和動物疫病免疫、監測、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無害化處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采樣等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特殊崗位津貼。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相關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性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范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流行病學調查或者免疫質量評估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覽、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乳用動物及其產品,并處同類檢測合格乳用動物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輸入本省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動物運抵目的地后跨縣級行政區域再調運,貨主未重新申報檢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未經隔離或者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的動物產品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屠宰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販賣、屠宰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和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廠(場)、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等場所未按照規定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并且未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本廠(場)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或者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無害化處理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健全動物疫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強制免疫計劃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其他未按照規定上報動物疫情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監督的;
(五)未按照規定查處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強化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健全動物疫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保障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技創新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動物疫病防控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
第七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作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提供動物防疫重大違法案件關鍵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評估機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狀況以及風險因素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調整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科學分析疫病的流行趨勢,及時提出動物疫情預警,并報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和動物疫病流行狀況,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強制免疫病種調整機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強制免疫病種和區域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相應的隔離、消毒等動物防疫設施設備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自行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建立免疫檔案。
第十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覽、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五條 強制免疫疫苗實行政府集中供應和自行購買兩種方式。自行購買強制免疫疫苗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助。
規模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購買國家批準使用的強制免疫疫苗,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強制免疫疫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集中供應,屬于政府采購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強制免疫疫苗的采購、儲存、運輸、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質量評估制度。經評估,強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補免等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按照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及時做好清洗、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等信息。
第十九條 種用、乳用動物和寵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免疫。
種畜禽場、乳用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凈化方案開展動物疫病凈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和診療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鄉村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鼓勵、支持大型動物飼養場所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報告與處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演出、比賽、展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
第二十三條 經流行病學調查、臨床檢查、實驗室檢測等手段診斷為動物疫病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采取隔離、治療、消毒、免疫、撲殺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四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并按照規定上報;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省的動物疫情信息,并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授權向社會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漏報動物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或者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動物疫病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制定專項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緊急流行病學調查等控制撲滅措施,及時做好應急處置工作。其他動物疫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組建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伍,定期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處理預備金制度,并配置用于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指揮、消毒、無害化處理車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和計劃生育、林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信息溝通機制,組織開展易感動物和相關人群的人畜共患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病、野生動物疫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檢疫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官方獸醫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論
負責。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三十條 出售、屠宰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向社會公布,并在顯著位置公示檢疫程序、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指派官方獸醫依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程等實施檢疫。
檢疫合格的,由官方獸醫按照國家規定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動物產品加施檢疫標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貨主處理,相關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二條 向本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到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符合下列條件的,準予許可;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飼養場、養殖小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飼養場、養殖小區存欄的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三)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養殖檔案記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輸出的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輸入本省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
第三十三條 調運動物運抵目的地后,需要跨縣級行政區域再調運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物相符;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需要進行獸醫實驗室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臺賬,記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種類、生產者、檢疫證明編號、購入日期和數量、畜禽標識以及運輸、銷售去向等信息。臺賬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條 對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實行輸出地動物疫病風險評估。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經隔離檢疫、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后,方可經指定通道進入。
第三十六條 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獸醫衛生檢驗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按照有關屠宰檢驗規程實施檢驗,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出具獸醫衛生檢驗證書。
屠宰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依法檢疫。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五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染疫、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購、販賣、屠宰和隨意拋棄前款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收集體系,明確運營單位和相關責任,建立無害化處理補貼機制。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
第三十九條 屠宰廠(場)、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等場所應當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產生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也可以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產生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自行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第四十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獸醫等部門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四十一條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建立臺賬,真實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收集、登記、處理和處理后產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領域。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責任區域、地理位置、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無害化處理情況。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動物診療、無害化處理等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官方獸醫執行動物檢疫和防疫監督檢查時,應當統一著裝,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主要交通道口、港口、機場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實施動物衛生監督檢查和防疫消毒。
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當配備必要的檢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對經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查驗相關資料:
(一)運輸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畜禽標識;
(二)運輸非乳用、非種用動物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
(三)運輸動物產品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
第四十五條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等動物衛生證章標志實行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和非法生產、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追溯體系建設,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強制免疫、疫情監測預警、疫情應急指揮、動物衛生監督執法、動物標識等監管平臺建設,提升動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信息化建設和動物疫病免疫、監測、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無害化處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采樣等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特殊崗位津貼。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相關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性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范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流行病學調查或者免疫質量評估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覽、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或者收購未經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乳用動物及其產品,并處同類檢測合格乳用動物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輸入本省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動物運抵目的地后跨縣級行政區域再調運,貨主未重新申報檢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未經隔離或者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的動物產品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屠宰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販賣、屠宰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和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廠(場)、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等場所未按照規定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并且未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本廠(場)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或者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無害化處理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健全動物疫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強制免疫計劃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其他未按照規定上報動物疫情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監督的;
(五)未按照規定查處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