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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2014-06-01實施】

   2014-05-09 647
核心提示:《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3月18日市政府五屆一百零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3月18日市政府五屆一百零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14年4月7日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防范亞硝酸鹽化學危害和化學性食物中毒,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亞硝酸鹽,是指由亞硝酸根與陽離子組成的無機鹽,主要包括亞硝酸鈉和亞硝酸鉀。
 
  亞硝酸鹽與其他物質共同組成的混合物也視同亞硝酸鹽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場監管、食品安全監管、安全生產行業監管、建設、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亞硝酸鹽的生產、銷售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具體如下:
 
  (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亞硝酸鹽工業生產許可及其監督管理;
 
  (二)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負責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領域使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三)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負責亞硝酸鹽安全生產許可、經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
 
  (四)建設部門負責施工現場使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亞硝酸鹽違法犯罪案件。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監管領域特點,經常開展巡查和專項檢查等執法活動,及時查處亞硝酸鹽違法行為,預防亞硝酸鹽中毒事故發生。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亞硝酸鹽執法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證執法信息互聯互通。
 
  第五條  生產亞硝酸鹽應當依法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及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銷售亞硝酸鹽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禁止向餐飲服務提供者和個人銷售或者提供亞硝酸鹽。
 
  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和個人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
 
  第八條  銷售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應當索要并查驗購買單位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法人授權委托書、采購人員的身份證明、亞硝酸鹽用途說明,并留存相關復印件。購買單位資料不齊備的,不得銷售。
 
  前款規定的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銷售亞硝酸鹽的臺賬,登記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采購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亞硝酸鹽的品種、生產編號、數量、用途等信息。
 
  銷售臺賬以及購買單位和采購人員的相關資料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九條  亞硝酸鹽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亞硝酸鹽的使用、儲存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亞硝酸鹽中毒事故應急預案,配備亞硝酸鹽安全管理人員,嚴格執行亞硝酸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亞硝酸鹽安全知識培訓,防止亞硝酸鹽被混用、挪用或者盜用。
 
  第十條  食品生產者在加工食品時使用亞硝酸鹽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強制性標準執行。禁止購買、儲存、使用非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
 
  第十一條  亞硝酸鹽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購買和使用亞硝酸鹽的臺賬。購買臺賬應當記錄亞硝酸鹽生產和銷售單位的名稱以及聯系方式、購買日期、亞硝酸鹽的品種和生產編號、采購員姓名等信息。使用臺賬應當記錄亞硝酸鹽使用日期、使用量、使用標準或者依據、操作人姓名、安全管理員姓名等信息。
 
  購買和使用臺賬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二條  亞硝酸鹽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或者專柜,專人收發、專人保管、專人使用。亞硝酸鹽出入倉庫或者專柜必須進行登記,并且每月核查儲存量。
 
  亞硝酸鹽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亞硝酸鹽的標識、說明書和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本市銷售的亞硝酸鹽,應當在包裝上加貼顯著標識,載明“有毒慎用”字樣。
 
  禁止銷售無包裝、無標識或者包裝、標識不符合規定的亞硝酸鹽。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亞硝酸鹽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對亞硝酸鹽化學毒性的認識。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從事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的單位進行免費培訓。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等行為。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及時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向餐飲服務提供者或者個人銷售、提供亞硝酸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個人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建立亞硝酸鹽銷售臺賬或者銷售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五萬元罰款;臺賬登記不完善、不規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兩年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建立亞硝酸鹽購買和使用臺賬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臺賬登記不完善、不規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兩年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亞硝酸鹽生產或者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亞硝酸鹽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的《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廣東
標簽: 亞硝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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