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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管理暫行辦法(渝辦發[2004]316號)

   2010-11-01 580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內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以及監督檢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條 本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各區縣(自治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糧食經營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個體工商戶經營資金在3萬元以上;法人、其他經濟組織經營資金在20萬元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個體工商戶擁有或租借5萬公斤以上糧食倉儲設施,并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擁有或租借20萬公斤以上糧食倉儲設施。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租借的倉儲設施,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具備與所經營的糧食品種和規定的檢驗項目相適應的糧食檢驗儀器設備和開展檢驗工作的場地。一般收儲企業必須具備檢驗糧食等級、水分、雜質等常規指標的儀器設備;儲備糧存儲企業還應具備檢驗糧食儲存品質和衛生指標的儀器設備;具有或聘用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和保管專業人員。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 尚未登記的糧食經營者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糧食經營者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說明、解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明確答復。

  第九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企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合同;

  (五)出具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計量工具的發票等證明;

  (六)保管人員、檢驗人員從業資格的有效證件。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按屬地管理原則,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并填寫《重慶市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二)受理。對屬于本轄區管轄范圍的糧食經營者,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對提交材料齊全,并合法有效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之日即為受理。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不能當場更正的,應及時告知申請者需要補充、修改完善的內容,補正之日即為受理。

  (三)審查。自受理之日起,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四)決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須在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第十二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下列規定:(一)向售糧者明示或在收購場所公布糧食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二)依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采取欺詐、串通等違法行為或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

  (三)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正常情況下,糧食經營者應保持月平均銷量20%以上的庫存量。必要時,對糧食經營者經營糧食的最低庫存量和最高庫存量將作另行規定。

  (五)建立糧食經營臺賬,臺賬保留時間不得少于3年。年經營量在1000噸以上的糧食經營者,按月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數量;年經營量不足1000噸的糧食經營者,于當年末向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全年糧食收購、銷售和年末庫存數量。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制。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統計報表等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制。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收購者,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批準的糧食經營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3個月內重新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各區縣(自治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各區縣(自治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當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將本轄區內的半年和年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經營者持有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登記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經營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經營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經營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條 糧食經營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通報該經營者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經營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經營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經營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經營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經營者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七)糧食庫存量不執行規定的最高或最低庫存量的。

  第二十四條 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制度。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經營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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