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尊重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意愿,增強民族團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飲食習慣,生產、制作的食品。
第三條凡在吉林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的食品或其生產經營的場所使用清真標志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必須嚴格遵守清真飲食習慣;
(二)向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國家、地區以及國內的少數民族銷售的畜禽制品,其活體必須按清真屠宰習慣屠宰,自行采購的須有清真屠宰的證明;
(三)加工、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車輛、柜臺、冷藏設備以及其他容器必須專用,不得與其他食品混用;
(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柜臺、攤床,應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生產經營柜臺、攤床隔開一定距離,雙方的生產經營人員不得混崗;
(五)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單位的領導成員之一、廚師、20%以上的從業人員以及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業主,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成員;清真飲食業的從業人員50%以上,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成員。
第五條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及其生產經營的場所,可以使用清真標志;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其生產經營的場所,嚴禁使用清真標志。
第六條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成員及其組織以及其他民族成員,有權對在生產經營食品活動中使用清真標志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均有權予以制止和向民族工作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七條對于群眾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清真標志(待其改正后允許恢復使用),可并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教育不改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