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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營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3-24 351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證飲用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證飲用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與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水質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納入本級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協調領導機制,統籌協調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全面規劃,因地制宜,防治結合,嚴格管理。

  第五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飲用水水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水質保護應用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鼓勵清潔生產,削減污水排放量。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市(縣)區規劃、國土資源、水利、公安、安全生產監管、林業、衛生、農業、海洋漁業、公用事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劃定,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提出劃定方案,經市政府同意后,報省政府批準。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中要預留飲用水水源區域,按照一級保護區加以保護。

  第十條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開采的年限和水質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如有調整,應按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要求和其他相關規定,飲用水水源設置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增設準保護區。

  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設置范圍,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要求設置。

  第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必要時可設立宣傳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GB3838—2002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補充項目和特定項目應滿足該標準規定的限值要求;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GB3838—2002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并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三)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標準。

  第十四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不準進入保護區,如有特殊情況必須進入的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二)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五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1.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3.禁止從事種植、飼養畜禽、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4.禁止設置與供水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各類船舶。

  5.禁止在河邊灘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6.禁止設置油庫、化學品倉庫。

  (二)二級保護區

  1.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3.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4.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5.禁止設置風景區(點)、居民點。

  6.禁止淘金、采砂、開山采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7.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

  1.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的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兩側設置醫療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

  3.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93)III類標準。

  第十七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殘留、劇毒農藥,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五)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要限期搬遷;

  (六)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應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1.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筑物;

  2.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3.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4.禁止鋪設輸送污水的溝渠、管道及輸油管道;

  5.禁止建設油庫及其他可能產生污染的工業企業;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二)二級保護區

  1.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項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轉產或搬遷;

  2.禁止利用未凈化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潔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滲漏處理輸送污水的溝渠、坑塘、輸油管道等穿越保護區;

  4.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所應采取防雨、防滲措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污水、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傾倒。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和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者經營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保證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規定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削減企業排污量。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建設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加強水環境保護整治;做好區域內農村改水、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等治污保潔工作;推廣區域內生態農業和沼氣工程,引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減少種養業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和異地發展用地。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對準保護區內企業的污染防治措施實施監督管理,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監督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建立水質監測網絡和信息發布平臺。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的規劃建設,科學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飲用水水源的污染。對按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管理;批準建設項目前,選址、定位必須事先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礦產資源的開采和加工利用項目時,應優先考慮水源的保護,嚴格審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加強水土保持和涵養水源工作,負責禁止設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業,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

  公安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安全,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維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儲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維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發展和利用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做好涵養林地植被保護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及評價。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屬地政府做好畜禽養殖業、農業種植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生產水域污染監督管理。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時監測水質狀況,發現污染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事件,應及時按照《營口市水源地水污染突發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進行處置。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相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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