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范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商品、服務價格和成本的變動進行跟蹤、采集、分析和發布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支持價格監測工作的基礎建設。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價格監測工作的需要,建立完善價格監測網絡,健全價格監測機構,配備相應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
第五條 價格監測實行監測報告制度。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制定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監測地區和定點價格監測單位,并可根據當地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制定補充價格監測品種。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作為定點價格監測對象。沒有列入定點價格監測對象的其它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臨時性價格監測。
第八條 價格監測以周期性價格監測和定點監測為基礎,并開展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報送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
第十條 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及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預警;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應定期和不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商品及服務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取得的屬于商業秘密的價格資料,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執行價格監測公務時,應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調查、采集價格資料時,必須出示價格監測員工作證件,使用統一的價格監測表。價格監測員工作證件和價格監測表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印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人員的專業培訓。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具備履行價格監測職責所需的專業知識。
第十五條 價格監測對象應當依法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指定價格監測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資料的收集與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定點價格監測對象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向有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七條 價格監測對象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必須真實,不得虛報、瞞報,不得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定點價格監測對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價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相關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測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對價格監測對象提供資料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