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行為,防止外源性動物疫病傳入,保護畜牧業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種畜禽調運檢疫技術規范》、《奶牛場衛生及檢疫規范》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的檢疫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乳用動物,是指奶牛、奶山羊等。
本辦法所稱種用動物,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合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等。
第四條 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引進后的乳用、種用動物的隔離觀察和檢疫工作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
第五條 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輸出地應為非疫區;
(二)輸出乳用、種用動物的飼養場(養殖小區)在輸出前6個月內未發生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
(三)輸出乳用、種用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動物防疫條件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四)輸出種用動物的飼養場(養殖小區)應具備種畜禽生產經營資格;
(五)輸出乳用、種用動物的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有國家規定的養殖檔案;
(六)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應免動物疫病的免疫抗體水平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 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
(八)輸入地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九) 輸入地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隔離觀察場所。
第六條 申請市外引進乳用動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慶市引進乳用動物檢疫審批申請表》;
(二)輸出地乳用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在輸出前6個月內未發生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證明;
(三)乳用動物輸出前3個月內的定期疫病檢測報告和國家強制免疫病種抗體檢測報告;
(四)輸出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復印件);
(五)輸出地飼養場(養殖小區)基本情況資料,包括場名、養殖品種、規模、養殖地址、負責人、聯系電話等;
(六)乳用動物個體養殖檔案資料,包括品種、畜禽標識號碼、出生日期、系譜、免疫記錄等復印件;
(七)輸入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復印件);
(八)輸入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符合要求的隔離觀察場所證明。
前款第(二)至(六)項材料須由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蓋章確認;第(七)至(八)項材料須由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蓋章確認。
第七條 申請市外引進種用動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慶市引進種用動物檢疫審批申請表》;
(二)輸出地種用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在輸出前近6個月內未發生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證明;
(三)種用動物輸出前3個月內的定期疫病檢測報告和國家強制免疫病種抗體檢測報告;
(四)輸出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復印件);
(五)輸出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六)輸出地飼養場(養殖小區)基本情況資料,包括場名、養殖品種、規模、養殖地址、負責人、聯系電話等;
(七)種用動物或供體養殖檔案,包括品種、畜禽標識號碼、性別、出生日期、系譜及免疫記錄等復印件;
(八)輸入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復印件);
(九) 輸入地飼養場(養殖小區)符合要求的隔離觀察場所證明。
前款第(二)至(七)項材料須由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蓋章確認;第(八)至(九)項材料須由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蓋章確認。
市外引進精液、胚胎、種蛋的可不提供隔離觀察場所證明。
第八條 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申請,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當場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的原因或需要補充的相關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九條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許可引進;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許可,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許可有效期為20天;逾期未實施該項許可項目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應當憑檢疫證明、畜禽標識、《重慶市市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運輸,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監督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我市。
第十二條 乳用、種用動物引進后,須直接進入隔離觀察場所隔離飼養,接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隔離期間發生的費用由貨主承擔。隔離期滿后,經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乳用、種用動物隔離期為15至30天。
第十三條 乳用、種用動物隔離觀察期滿后,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隔離觀察和檢疫情況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四條 境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