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云南省實施漁業法辦法(修正版)

   2011-05-24 455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保護、開發和利用漁業資源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保護、開發和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生產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水域從事養殖和采捕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依靠科學技術,積極發展養殖,增殖和保護資源,合理組織捕撈,努力發展加工,統籌規劃,加強經營管理,做好服務工作,大力發展漁業生產。

  第四條  在發展漁業生產時,要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實保護水域環境。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云南省農牧漁業廳是本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地、州、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漁政檢查人員。

  有關地、州、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轄范圍,在洱海、滇池、撫仙湖、程海、星云湖、杞麓湖、異龍湖、大屯海、瀘沽湖、陽宗海等重點湖泊和紅河、瀾滄江、怒江、瑞麗江、大盈江、金沙江、南盤江等重點江河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六條  各級漁政檢查人員分別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名,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發給國家統一印制的《漁政檢查員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漁政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宣傳貫徹國家漁業生產的方針、政策;

  (二)對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合理利用實施監督管理,協助有關部門維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珍稀水生動物、水生植物;

  (三)審核和發放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四)維護國家、集體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調查處理漁業糾紛以及違犯漁業法律、法規的案件,維護漁業生產秩序;

  (五)依法行使漁政監督管理職權。

  水利、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航運等部門應當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八條 全省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江河、湖泊、水庫、池(壩)塘等漁業水域,按照行政區劃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按管轄權分別監督管理。

  漁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九條 群眾性護漁組織,在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有計劃地利用適宜養殖的湖泊、水庫、池(壩)塘、稻田等發展水產養殖業。對較大規模的開發性生產和服務性設施的建設,主要體現社會效益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措施,引進、培育優良品種和推廣應用新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和優惠。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漁業技術推廣工作,組織有關單位加強科學研究,做好優良品種的培育和推廣工作,提供養殖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江河、湖泊和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庫、池(壩)塘、渠道等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集體投資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興建的水庫、池(壩)塘、渠道等水面屬集體所有,由投資興建者管理使用。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集體所有的水面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內外的集體或者個人依法承包經營,也可以采取其他經營形式從事養殖生產。國家確定由國營漁場、魚種站、國營墾殖場和農場經營的水面,由經營單位使用和管理。

  在實行各種形式的經營責任制時,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第十三條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水面的養殖使用證,由有關縣人民政府按照管轄權審核發放。

  集體所有水面的養殖使用證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

  第十四條 一切有條件開展水產養殖的單位,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條件發展養殖生產,也可以同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者個人聯合發展水產養殖。

  在不影響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經鄉人民政府批準,集體和個人可以集資興辦開發性漁業。可以利用的箐溝、荒灘和不宜種糧的低洼地,以及年久失修的魚塘和荒蕪的水面,所有權屬于集體的,可以由開發者長期承包經營;所有權屬于國家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凡涉及要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的,必須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湖泊水域從事網箱、網攔養殖生產的,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優先安排養殖地點,在指定的范圍內進行養殖生產,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五條 湖泊、水庫養魚設施建設,應當統一規劃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調蓄、養魚、航運、發電等方面統籌兼顧,綜合利用。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天然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凡在江河、湖泊從事捕撈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漁船牌照和捕撈許可證方可捕撈,并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嚴格按照捕撈許可證核準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

  第十七條 漁船牌照和捕撈許可證,由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省外的漁民進入本省管轄的漁業江河、湖泊從事捕撈生產的,由所在省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向本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捕撈許可證,在指定范圍內安排作業,并向當地繳納漁業資源保護費。

  第十八條 漁業捕撈生產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確保漁船航行、作業、停泊的安全。

  凡在本省漁業水域內航行、作業、停泊的漁業船舶必須向漁港監督、漁船檢驗部門申報登記,接受檢驗;漁船駕駛、輪機人員須經培訓考試,取得合格證件的方可申報捕撈許可證。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湖泊漁船盲目發展。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捕撈船舶和漁具下達控制指標,逐步做到限額捕撈。

  凡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捕撈漁船的,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新增動力在12匹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須經各地、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新增動力在12匹馬力及以上的機動漁船,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加工、制造和銷售不符合規定的漁具。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增殖

  第二十條 凡在本省管轄的江河、湖泊、水庫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捕撈國家一級、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限制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動植物。

  省級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采捕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地、州、市和縣級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采捕標準,分別由地、州、市和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不得使用禁用的捕撈工具、捕撈方法和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禁止炸魚、使用電力捕魚和毒魚。禁止使用魚鷹、迷魂陣和魚床、魚壩等方法捕魚。

  因科研等待殊需要,在特定水域使用電力或者魚鷹等方法和漁具進行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捕撈小型成熟魚、蝦類的魚具,應在指定的范圍和時間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航道、渡口、碼頭從事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設置網箱、網欄及種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重要魚、蝦、貝類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保護漁業資源的具體措施,公布實施。

  湖泊應當實行全湖禁漁,禁漁期每年不少于四個月。

  魚、蝦、貝類的重點產卵場、幼魚索餌場和越冬場,不得劃作養殖場和網箱、網欄養魚場所。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而又不宜種糧的,應當逐步退田還湖、還漁。

  在湖泊水域安裝提水、引水設備的單位,必須修建攔魚設施,保護魚苗魚種。

  第二十六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生產單位應當加強江河、湖泊、水庫漁業的科學研究,認真進行改良水域漁業條件,防治水體污染;認真做好人工放流、投放魚巢、修復魚灘,移植馴化優良魚種,消除敵害,栽種水生植物等工作,合理利用和開發漁業資源。

  第二十七條 向國外出口本省魚類和水生動植物資源,必須按國家規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申報,經農牧漁業部批準執行。

  在天然水域以及通往湖泊的池(壩)塘、水庫進行引種試驗、推廣水生動植物新品種,引種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前組織論證,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有突出成績的;

  (二)在漁業科學研究、培育優良品種和引進、推廣先進技術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保護漁業水域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有突出成績的;

  (四)舉報或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予以處理:

  (一)炸魚、毒魚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沒收捕撈工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捕撈許可證;

  (三)未經批準使用魚鷹捕魚的,沒收捕撈工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捕撈許可證;

  (四)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捕撈許可證;

  (五)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捕撈許可證;

  (六)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捕撈許可證;

  (七)無證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屬非機動漁船的并處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罰款;屬機動漁船的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沒收漁具;

  (八)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屬非機動漁船的并處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屬機動漁船的并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沒收漁具和吊銷捕撈許可證;

  (九)捕撈時帶上來不符合可捕標準的漁獲物其數量超過總漁獲物5%的,沒收不符合可捕標準的漁獲物,超過部分按其價值的三至五倍賠償資源損失;

  (十)偷捕、搶捕或者哄搶他人養殖水產品、盜竊漁業生產工具的,除追回實物或者按實物照價賠償外,處二十元至一千元罰款;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一)偷盜用于苗種生產的親魚的,每尾按實際損失價值的三至五倍賠償損失;偷盜魚種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涂改捕撈許可證、漁船牌照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上述(一)(二)(六)(十)(十一)(十二)項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凡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數量低于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凡水面荒蕪滿一年的,由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按當年的同等水面總產值的30%收取閑置費,列為漁業資源保護費收入,專款專用,并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執行的,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侮辱、毆打、尋釁報復漁政檢查人員和漁業生產管理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侵犯漁業生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侮辱、毆打、尋釁報復漁業生產和經營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罰款、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扣押的物件等,應當開具憑證,并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第三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給當事人填發《違反漁業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漁政監督檢查人員必須遵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類罰沒款一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核收,按規定上交同級財政;沒收的實物及執行罰款扣押的物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牧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區: 云南
標簽: 細則 漁業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