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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惠府〔2009〕76號)

   2011-05-02 738
核心提示: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2009年4月13日十屆8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惠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2009年4月13日十屆8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對《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惠府〔2001〕116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二、全文中的“縣(市、區)”修改為“縣(區)”。
三、第七條中的“工業”二字刪除,“城建、市政和公用事業等管理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建設、公用事業和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部門”,“計劃、財政等經濟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等管理部門”。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施行。
《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東江水質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東江水系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水質保護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東江流域惠州市轄區(以下簡稱“流域”)內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第三條  水系各河段水質按《廣東省水環境規劃》的規定,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的相關標準,企業執行廣東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級排放標準。
第四條  流域內市、縣(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從財政中安排專項經費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質保護。
第六條  流域內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水質保護的情況。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水質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監督、檢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執行;組織制訂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組織水質監測、水質管理和監測經費的使用,查處水污染事故。
水利、衛生、交通、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公安、海事、城鄉規劃建設、公用事業和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等管理部門應貫徹環保的各項優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
第八條  在流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水系的水質,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造成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應承擔法律責任。
對保護水系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轄區內的地表水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分情況,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并把水環境質量功能區所規定的目標,作為本屆政府任期內水質保護的目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鎮的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體污染和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應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并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二條  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登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發給排污許可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十五條  流域內萬人以上城鎮應設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必須修建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城市污水處理率應依時達到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向排污者收取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廢水,必須達到規定的進水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經處理后的污水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綜合利用;加強對出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禁止在流域內建設小型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染、染料、煉油、農藥和其他污染嚴重的企業。
在東江干流和主要支流(西枝江、公莊河、沙河)兩岸3公里范圍內,凡設立開發區、工業區的單位,應對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生態環境影響作出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須報惠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在東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安裝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殘油、廢油和垃圾。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的畜禽養殖場,必須對其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其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二條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碼頭應設置殘油、廢油、含油廢水和船舶垃圾等廢棄物的回收和處理設施。已建港口、碼頭尚未設置回收和處理設施的,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建成有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裝卸、運輸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碼頭、倉庫或容器堆放、貯存上述物品的,應采取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及水庫、水塘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下列物質: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和農藥;
(二)油類、酸液、堿液和劇毒廢液;
(三)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及固體廢棄物;
(四)含病原體未經消毒處理達到標準的廢水及固體廢棄物;
(五)工業廢渣、城鎮生活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范圍外,以及水庫、水塘最高水位線以上的陸域堆放、儲存、填埋上述物質,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并距離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500米以上。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種植、石料加工等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禁止利用滲井、鉆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質。
第二十六條  在流域內開采、冶煉礦產,采石挖沙和開辦磚場,必須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處理礦渣和其它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生產活動終止時,應恢復被破壞的植被。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并迅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報告,協助調查和接受處理。發生重大事故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并通報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對經批準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要樹立界碑,明確保護范圍。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水質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環境監督管理權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體嚴重污染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地區: 廣東
標簽: 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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