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伙伴網注:】本法規已廢止,詳情請查看: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寧波市政府令第166號) http://law.foodmate.net/show-165442.html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加工、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檢疫工作的領導和管理。
各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寧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體負責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農業、工商、衛生、環保、稅務、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土地、農業、衛生、工商、環保等部門根據省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提出具體設置定點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定點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定點屠宰廠(場)的實施方案,并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請新建、擴建、改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申請人應向當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定點意見及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查同意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七條 設置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定點屠宰廠(場)的定點意見,遠離居民生活區、生豬養殖場及公共場所,周邊無污染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生豬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病豬隔離間、生豬屠宰設備(包括內臟處理臺、鮮肉吊掛等)及生豬產品保管、專用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及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保標準;
(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和食品衛生法規定的其他防疫、衛生條件。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必須附有產地動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證明;
(二)屠宰生豬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環節實施封閉運行,病豬必須在急宰間屠宰;
(三)不得配備注水專用工具,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生豬產品必須按規定進行檢疫、檢驗,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五)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在產品胴體的規定部位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按頭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
(六)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在其胴體上加蓋"無害化處理"印戳,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對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淘汰種公母豬、晚閹豬應當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志章,并不得上市鮮銷(包括冷凍產品);
(八)凡發現生豬患有《動物防疫法》規定的一類疫病時,屠宰場應當立即向市和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九)對出廠(場)生豬產品必須嚴格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并按頭(片)開具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偽造、涂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
第十條 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領取經營所需有關證照,并進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場所經營。
經營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經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并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一條 批發市場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必須經市和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證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相配套的生豬產品吊掛等經營設施,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二)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符合衛生條件的經營場地;
(三)配備具有上崗資格的對生豬產品進行檢查的專職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應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流通的生豬產品,應當使用防塵防腐且具有吊掛設施及內臟專用盛器的專用車輛運輸,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條 外地進入江北區、海曙區、江東區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且未經分割的成片生豬產品;
(二)運輸生豬產品必須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三)必須持有生豬定點屠宰完稅(費)憑證;
(四)在指定的批發市場內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復檢合格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進入農貿市場或用肉單位銷售。
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憑胴體上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稅費繳納憑證和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上市銷售。上市銷售的經營者應明示當日有效的稅費繳納憑證和檢疫、檢驗合格證。
第十六條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主辦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上市的相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并對進入市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按規定進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本規定的生豬產品,不得上市銷售,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等餐飲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采購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采購登記制度,設立進貨登記帳,并附貼有關憑證 。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在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未規定的,按本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在非急宰間屠宰病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屠宰環節不實施封閉運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到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在市場上銷售淘汰的種公母豬、晚閹豬的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非法提供屠宰場所的單位、個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生豬定點屠宰檢疫和肉食品市場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