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采集、應用網絡經營者交易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交易信用信息)的行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促進和規范電子商務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采集、應用交易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的經營者和消費者在本市以外的網絡交易平臺上的交易行為,涉及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應用時,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自然人,包括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交易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識別網絡經營者身份,反映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采集、應用交易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審慎的原則,保證交易信用信息真實、完整,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保護國家信息安全。
第五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政府采購方式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購買服務,為社會提供交易信用信息披露、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交易信用信息的構成
第六條 交易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礎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交易評價信息;
(四)資質、榮譽及警示信息;
(五)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詢記錄信息。
第七條 網絡經營者中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基礎信息包括:
(一)注冊登記的基本情況;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在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的情況;
(四)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第八條 網絡經營者中的自然人基礎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
(二)固定電話、移動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三)收款賬戶;
(四)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第九條 網絡經營者的交易信息包括:
(一)基本的經營指標;
(二)網站或網店訪問規模;
(三)交易規模;
(四)交易憑證信息(包括交易編號信息、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內容等信息);
(五)交易相對方的識別信息;
(六)交易完成情況;
(七)其它相關的交易信息。
第十條 網絡經營者的交易評價信息包括:
(一)評價次數;
(二)評價結果;
(三)評價方的識別信息;
(四)評價時間;
(五)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網絡經營者的資質、榮譽及警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許可及其它資質信息;
(二)行政機關執法信息;
(三)其它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交易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詢記錄信息包括:
(一)發起信息修改的提出方;
(二)信息修改依據及原始憑據;
(三)信息修改時間;
(四)信息主體對信息的確認情況;
(五)信息被查詢次數;
(六)信息查詢者的識別信息;
(七)查詢時間;
(八)查詢授權記錄。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的交易信用信息主要來源于以下方面:
(一)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二)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平臺;
(三)網絡經營者、交易對方、行業協會自愿提供的信息;
(四)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所載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收集和使用經營者個人信息,應當征得經營者個人同意。
第十四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絡等非法手段采集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完整。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對所采集的交易信用信息的原始數據不得篡改。
第十六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發現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不真實或不完整,應當在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原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原交易信息提供者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查糾錯,并將結果反饋給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發現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失效的,應當及時修改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提供修改后的交易信用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更新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和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傳輸交易信用信息時,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保證信息安全。
第十九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交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應用管理
第二十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可以將已依法公開和網絡經營者授權公開披露的交易信用信息,通過互聯網和其他形式向社會披露,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互聯網和其他形式,對以下交易信用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一)網絡經營者(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代碼、注冊資本、成立時間、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二)網絡經營者(自然人)名稱、收款賬戶、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三)網絡經營者的總體評價信息;
(四)網絡經營者的資質、榮譽及警示信息;
(五)信息主體主動提交并自愿披露的信息;
(六)已經依法公開的網絡經營者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應當保存交易信用信息的查詢記錄。查詢記錄應當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以及累計查詢數次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查閱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記錄的交易信用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網絡經營者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在開展交易或其他活動時,可以使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判斷當事人的信用狀況。
第五章 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虛假交易信息損害網絡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違法使用交易信用信息,侵害網絡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泄露交易信用信息,或擅自對交易信用信息進行修改、刪除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采集、應用網絡經營者交易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交易信用信息)的行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促進和規范電子商務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采集、應用交易信用信息及開展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的經營者和消費者在本市以外的網絡交易平臺上的交易行為,涉及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應用時,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自然人,包括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交易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識別網絡經營者身份,反映履約能力、商業信譽等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采集、應用交易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審慎的原則,保證交易信用信息真實、完整,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保護國家信息安全。
第五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政府采購方式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購買服務,為社會提供交易信用信息披露、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交易信用信息的構成
第六條 交易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礎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交易評價信息;
(四)資質、榮譽及警示信息;
(五)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詢記錄信息。
第七條 網絡經營者中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基礎信息包括:
(一)注冊登記的基本情況;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在金融機構開立基本賬戶的情況;
(四)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第八條 網絡經營者中的自然人基礎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
(二)固定電話、移動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三)收款賬戶;
(四)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第九條 網絡經營者的交易信息包括:
(一)基本的經營指標;
(二)網站或網店訪問規模;
(三)交易規模;
(四)交易憑證信息(包括交易編號信息、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內容等信息);
(五)交易相對方的識別信息;
(六)交易完成情況;
(七)其它相關的交易信息。
第十條 網絡經營者的交易評價信息包括:
(一)評價次數;
(二)評價結果;
(三)評價方的識別信息;
(四)評價時間;
(五)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網絡經營者的資質、榮譽及警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許可及其它資質信息;
(二)行政機關執法信息;
(三)其它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交易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詢記錄信息包括:
(一)發起信息修改的提出方;
(二)信息修改依據及原始憑據;
(三)信息修改時間;
(四)信息主體對信息的確認情況;
(五)信息被查詢次數;
(六)信息查詢者的識別信息;
(七)查詢時間;
(八)查詢授權記錄。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的交易信用信息主要來源于以下方面:
(一)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二)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平臺;
(三)網絡經營者、交易對方、行業協會自愿提供的信息;
(四)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所載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收集和使用經營者個人信息,應當征得經營者個人同意。
第十四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絡等非法手段采集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完整。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對所采集的交易信用信息的原始數據不得篡改。
第十六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發現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不真實或不完整,應當在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原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原交易信息提供者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查糾錯,并將結果反饋給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發現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失效的,應當及時修改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提供修改后的交易信用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更新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和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傳輸交易信用信息時,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保證信息安全。
第十九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交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應用管理
第二十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可以將已依法公開和網絡經營者授權公開披露的交易信用信息,通過互聯網和其他形式向社會披露,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互聯網和其他形式,對以下交易信用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一)網絡經營者(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代碼、注冊資本、成立時間、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二)網絡經營者(自然人)名稱、收款賬戶、涉網身份信息以及在虛擬空間的地址信息;
(三)網絡經營者的總體評價信息;
(四)網絡經營者的資質、榮譽及警示信息;
(五)信息主體主動提交并自愿披露的信息;
(六)已經依法公開的網絡經營者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應當保存交易信用信息的查詢記錄。查詢記錄應當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以及累計查詢數次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查閱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記錄的交易信用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網絡經營者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在開展交易或其他活動時,可以使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判斷當事人的信用狀況。
第五章 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虛假交易信息損害網絡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違法使用交易信用信息,侵害網絡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可信交易公共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泄露交易信用信息,或擅自對交易信用信息進行修改、刪除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