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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2010年修正本)

   2011-03-02 474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食品攤販和在城鄉集市貿易中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于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職,保證本條例的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檢舉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關單位要為其保守秘密。
 
  第五條  城鄉集貿市場舉辦者應當設置相應的食品售貨臺、防雨防曬、廢棄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創造良好的衛生條件。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亮證營業。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25米內無垃圾、糞堆、污水坑洼、開放式廁所、畜禽養殖場和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點,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排水通暢;
 
  (三)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備;
 
  (四)有相應的食品制作和售貨亭、臺、櫥、架和防雨、防曬、防風沙棚。在夜市經營的,還應當有照明設施;
 
  (五)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臺分櫥放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須有清潔的外罩,使用專用工具售貨,并用清潔無毒的材料包裝。食品要與貨款分開;
 
  (六)經營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類食品、豆制品應當有防蠅、防塵、防腐設備;
 
  (七)飲食攤點必須具備餐飲具清洗消毒條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飲具。無清洗消毒條件或清洗消毒條件達不到要求的,必須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八)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并保持潔凈。其它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衡器、工作臺面以及貨架、廚、柜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衛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過濾清除殘渣后方可繼續使用,并根據油質及時更換;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類食品;
 
  (十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在崗期間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操作時不準吸煙和隨地吐痰;
 
  (十二)運輸食品的工具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十三)食品不得與其他商品同臺、同櫥、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種類、范圍和用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五)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必須是自治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
 
  (十六)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時,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采購食品索證管理辦法》http://www.nmwst.gov.cn/html/tslm/wsnj/2008nianjuan/zhengcefagui/200811/18-8762.html規定的索證范圍和種類,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員負責本轄區內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以及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衛生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要佩帶標志,出示證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忠于職守,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可以根據衛生監督、檢驗的需要,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規定無償采樣,出具采樣憑證,并將書面檢驗結果通知受檢者。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違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罰款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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