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肉制品市場的監督管理,規范畜禽屠宰、肉制品生產、加工和經營行為,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肉制品市場經營秩序,營造安全放心的消費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肉制品生產、加工、貯藏、運輸、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肉制品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統一協調肉制品市場的規劃、設置、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點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監督、畜牧、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法定職責和權限,分工協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肉制品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家畜定點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經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審查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進行驗收,核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衛生監督部門主要負責肉制品生產經營場所的衛生許可和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對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的肉制品衛生進行監管。
畜牧部門負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肉類聯合加工廠、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動物防疫合格證》。對屠宰畜禽實施宰前和宰后檢疫,經檢疫合格的肉制品發給檢疫合格證明,胴體加蓋動檢驗訖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裝外封檢疫合格標志;經檢疫不合格的肉制品監督銷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肉制品生產領域中涉及的標準化、計量和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負責對屠宰廠(場)的排污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肉制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制定肉制品購銷合同示范文本,受理、解決和處理消費者投訴,查處各類違法違規的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建立肉制品市場信用體系,推行廠場掛鉤、廠(場)店掛鉤等市場管理制度。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除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實施辦法外,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場主體合法,證照齊全。有《動物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建立進銷貨登記臺帳制度。屠宰廠對所屠宰的畜禽品種、數量、進貨渠道、產地檢疫證明及肉制品銷售情況、檢疫情況都要詳細登記;
(三)出廠肉制品必須包裝上市,標明廠名、廠址和出廠日期;
(四)根據屠宰經營規模配備相應的肉制品專用廂式封閉吊掛運輸車輛;
(五)積極配合畜牧獸醫部門做好檢疫工作,做到不漏檢,不誤檢,經檢疫不合格的肉制品按規定予以處理,并做好登記,嚴禁采取任何方式流入市場;
(六)肉制品胴體上必須同時打印“檢驗合格”和“動檢驗訖”標識,且字跡清晰,容易辨認,經查驗購買者所持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并出據發票方可出廠。
第六條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屠自食的外,未經市家畜定點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屠宰牲畜。
第三章 肉制品生產加工
第七條 開辦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點)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肉制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二)有消毒、冷凍、冷藏設備和必要的衛生設施;
(三)有完備的上下水;
(四)加工場所50米以內無污染源;
(五)有滿足肉制品生產、加工的技術人員,并取得衛生監督部門頒發的《健康證》;
(六)有專職或兼職肉制品的檢疫和衛生監督管理人員;
(七)內部安全保衛、肉制品衛生、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健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體資格合法,證照齊全;有《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生產肉制品的企業應辦理產品標準注冊登記,生產預包裝肉制品應辦理食品標簽準印;
(二)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同定點屠宰廠或肉制品批發市場簽訂定點購貨合同,所購進肉制品胴體上必須有動檢驗訖印章和檢疫合格證明,同時進行詳細登記。不得使用來源不明或過期、變質的肉制品做原料;
(三)定型包裝肉制品必須在包裝標識上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重量、肉制品原料名稱、產品質量標準并加封檢疫合格標志和肉制品安全標志,符合GB/T7718-1994《食品標簽通用標準》規定;
(四)不得生產假冒偽劣產品;
(五)不得使用對人體有害的化學材料;
(六)從業人員按時進行體檢,取得《健康證》方可上崗;
(七)加工場地無污水、污物,有防塵、防蠅設施;
(八)加工區域生熟肉分開,容器干凈衛生;
(九)法律、法規的有關其它規定。
第四章 肉制品上市經營
第九條 上市肉制品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領取《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不得露天經營肉制品;
(二)有存放生熟肉制品的冷藏、冷凍設備;
(三)有防蠅、防塵、洗滌、消毒、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有生熟肉食分開經營,防止交叉污染的專用設備;
(五)經營者身體健康,持《健康證》上崗;
(六)有與定點屠宰廠或肉制品批發市場簽訂的進貨合同書和公示標志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條 上市肉制品經營者不準經營下列肉制品:
(一)非定點屠宰廠生產加工的肉制品(指鮮豬牛羊肉)及去皮豬肉;
(二)未經檢疫、檢驗的肉制品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肉制品;
(三)腐爛變質、假冒偽劣肉制品;
(四)注水或摻入其它有害物質的肉制品、超過保質期的肉制品;
(五)沒有安全標志(國家規定必須使用)的肉制品;
(六)列入國家保護禁止出售的野生動物及其制成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它產品。
第十一條 上市肉制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經營者必須著工作衣、帽,配戴統一胸卡,使用清潔無毒的材料包裝;
(二)使用專用工具或專用手套售貨,肉制品要與貨款分開;
(三)自覺保持店內店外、攤內攤外環境衛生;
(四)銷售的肉制品要明碼標價,不得欺詐消費者;
(五)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并申請周期檢定,不得使用未經檢定和檢定不合格器具,不得缺斤少兩;
(六)主動向消費者出具售貨憑證,公示肉制品的來源;
(七)依法向有關部門繳納稅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二條 自產肉制品上市銷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村委會出具證明,證實所出售的肉制品是自產的;
(二)必須經檢疫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 經營者要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合法證照,做到亮證(照)經營。且肉食店名稱字號規范,未經工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使用“信得過”、“放心”等詞語,以免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下列信用制度:
(一)實行一票一卡制度。經營者要主動向消費者和行政執法人員出示檢疫合格證明,向消費者出據信譽卡,以備追溯;
(二)實行貨源公示制度。經營者要向公眾公示肉制品屠宰或批發企業名稱、公示檢疫合格證明,經銷公母種豬肉必須設立專柜掛牌經營,明碼標價;
(三)建立進銷貨臺帳制度,對肉制品名稱、進貨單位、進貨數量、銷售及檢疫情況進行詳細登記;
(四)實行屠宰廠或批發市場與經營者廠(場)店掛鉤制度,簽訂進銷貨合同;
(五)實行肉制品經營者信譽承諾制度,保證出售的肉制品符合質量、計量、標準要求;
(六)接受消費者監督,主動處理消費者投訴。
第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商品經營的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文明經營,熱情服務,服從監督管理。
第五章 集貿市場主辦單位職責
第十六條 市場主辦單位主體合法,有《營業執照》。集貿市場經營肉制品必須有密閉的經營條件,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市場內劃定肉制品經營區域,與其它經營者保持一定的間距;在肉制品經營區內劃定公母豬肉攤位,并向消費者公示;
(二)市場內有良好的通風設備;
(三)防蠅、防塵和消毒設施齊全;
(四)保證攤位周圍清潔;
(五)在市場內醒目位置設立肉制品市場管理制度、信用制度、經營者行為規范和違章違法行為處理處罰公示牌,接受消費者監督;
(六)肉制品批發市場要配備專職的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對肉制品檢疫以及肉制品衛生進行監督管理,其它經營肉制品的市場配備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從事肉制品衛生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七條 實行肉制品“場廠掛鉤”制度,即集貿市場與定點屠宰廠簽訂進貨協議,制定肉制品安全消費條款,通過協議約定市場和屠宰廠之間的權利義務,明確職責,履行職責。未簽協議的屠宰廠生產的肉制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八條 實行肉制品“場店掛鉤”制度,即屠宰廠或集貿市場與鮮肉經營戶簽訂掛鉤協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明確經營戶必須從已簽協議的定點屠宰廠或肉制品批發市場購進鮮肉。
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警示制度,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出現一次亮“黃牌”警示,二次在市場內進行公示,三次以上市場主辦單位必須解除其租賃合同。
建立市場信用制度,包括市場主辦者經銷商品臺帳制度、銷售肉制品出據憑證制度、經營者違法違章行為公示制度、市場主辦者經營者承諾制度、侵犯消費者權益賠償制度。
第二十條 對進場經營肉制品的主體資格進行核實,要求必須證照齊全,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協議,保證入場經營者主體資格合法,認真執行肉制品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加強肉制品市場管理,非定點屠宰廠的肉制品、未經檢疫的肉制品和沒有安全標志的肉制品一律不準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市場設立登記簿,對進場肉制品進行登記,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經營單位或經營者姓名;
(二)銷售產品品種、數量、產地;
(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過期變質等肉制品和其它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肉制品的來源、檢疫、運輸、采購
第二十四條 肉制品來源:
(一)上市鮮肉必須經定點屠宰場(點)屠宰,其它肉制品貨源必須從合法的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或經營單位購進,沒有進貨憑證或來源不明的肉制品嚴禁進入市場銷售;
(二)有條件的地區對雞、鴨、鵝等家禽也要本著定點宰殺、集中檢疫、分散經營的原則進行實施;
(三)包裝鮮肉必須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和保存期限,并加封檢疫合格標志;
(四)從本市定點屠宰廠或批發市場進入零售市場銷售的肉制品,必須提交進貨證明,肉品具有打烙固號標志;
(五)外埠肉制品進入呼市市場必須提供肉食品來源和檢疫證明,并及時向畜牧部門報檢報驗。禁止未經報檢報驗的外埠肉制品上市銷售。
第二十五條 肉制品的檢疫、檢驗:
(一)肉制品檢疫與定點屠宰同步進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制品,不得上市交易或直接銷往飯店、賓館和單位食堂;
(二)熟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點)產品的檢疫、檢驗,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上市熟肉制品的抽檢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肉制品的運輸。
肉制品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出廠上市,肉制品的運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定點屠宰廠或肉制品批發市場要配備廂式吊掛車輛專車運輸;
(二)其它車輛運輸的要配備專用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潔衛生,定期消毒;
(三)肉制品必須使用安全衛生的包裝材料包裝后運輸;
(四)嚴禁裸露拉運肉制品。
第二十七條 肉制品采購。賓館、飯店和單位職工食堂采購肉制品必須從合法渠道購進,且有檢疫證明和購貨憑證;采購肉制品要建立登記臺帳,完善管理制度,明確責任,規范采購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疫病傳播時期,肉制品屠宰、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生產、加工、經營場所按規定進行全面消毒;
(二)對購買肉制品的經營者和消費者進行登記,全面掌握肉制品的流向;
(三)對肉制品的貨源進行調查,杜絕疫區肉制品進入本市;
(四)發現疫病及時向畜牧防疫部門報告;
(五)采取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六)積極配合有關行政部門開展疫病防治工作。
第七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提供肉制品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責任外,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損失的,必須予以賠償。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肉制品價款的一倍:
(一)采取缺斤短兩等手段,變相提高肉制品價格的;
(二)銷售腐爛變質、注水肉制品及危害人體健康肉制品的;
(三)不以真實肉制品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欺詐行為。
第三十條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出具購貨憑證,經營者不得拒絕。購貨憑證應當寫明商品名稱、數量、價格、購買時間和經營者名稱。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肉制品質量發生爭議,需要對其進行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和消費者共同向受理調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抵押,根據鑒定結果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投訴的案件,應及時予以處理,涉及其它行政執法部門的,各部門應予配合,超出權限的轉其它部門處理。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一)、(二)、(六)項、第十一條(一)、(二)、(三)、(四)、(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一)、(二)、(三)、(四)、(五)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一)、(四)項、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一)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三)、(四)項、第八條(六)、(七)、(八)項、第九條(三)、(四)、(五)項、第十六條(六)項、第二十四條(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五)項規定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二)、(五)、(六)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產品,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15000元。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五)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三)、(四)項規定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按照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八條 拒絕和阻礙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肉制品,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肉制品,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如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一經發現,交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