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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掖市酒類商品管理辦法

   2014-10-20 984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管理,規范酒類市場秩序,維護酒類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管理,規范酒類市場秩序,維護酒類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流入市場,根據《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和儲運的企業或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是全市酒類商品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酒類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行使指導、協調、監督、管理職能。
 
  各縣(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和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依法協同做好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登記
 
  第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向所在地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領取其它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向所在地縣(區)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辦理,具體按《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酒類商品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向所在地縣(區)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縣(區)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材料報市商務主管部門。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向申請人發放《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甘肅省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申請書(表);(三)企業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
 
  (四)資信證明和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地所有權證書或租賃合同;
 
  (六)倉儲設施所有權證書或租賃合同;
 
  (七)衛生許可證。
 
  第七條  酒類商品零售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企業或個人,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縣(區)商務主管部門填報《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及相關材料,縣(區)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備案登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辦理酒類零售備案登記的企業或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一式二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三)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從事酒類批零兼營的企業或個人,在進行酒類零售時不再進行備案登記。
 
  第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或零售備案登記表上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或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和零售備案登記辦理的條件、程序、提交的材料和辦理期限等內容在辦公地點進行公示,已經建立網站(頁)的,應當在網上進行公示,便于申請人查閱。同時提供申請書(表)、登記表等統一的格式文本。
 
  第十條  禁止無證或未進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的企業或個人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經營活動。
 
  嚴禁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商品許可證和備案登記表。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及其變更時,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取費用,并出示收費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  酒類商品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禁止不合格的酒類商品上市銷售。
 
  被國家確定必須認證的酒類商品,須附有認證證書。凡無認證標識的一律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應當使用明確的中文標識,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國家規定標明產品有效期限的,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注。
 
  使用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應當標明批準機構和批準時間。
 
  第十四條  采取合資、聯營、委托加工等形式在本市生產外地品牌酒類商品的,應當使用統一的原輔材料配方和質量標準,在產品包裝上標明實際生產地的廠名、廠址和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  為防止和杜絕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流入市場,對上市銷售的酒類商品實行隨附單制度。酒類生產者和批發經營者必須使用全國統一格式和編號的酒類流通隨附單。嚴格實行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在購銷酒類商品時,應當相互查驗對方的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及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并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
 
  酒類商品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批發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的零售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酒類商品銷售者不得從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或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酒類商品。
 
  第十七條  酒類商品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證經營,一點一證,明碼標價;
 
  (二)從持有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批發者中購進酒類商品,并具有隨附單等合法票據;(三)經營進口酒類商品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并出示國家出入境檢疫檢驗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或復印件);(四)建立酒類商品經營購銷臺賬制度;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擺放明示標牌。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二)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志;(三)偽造或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四)生產銷售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無酒類流通隨附單的酒類商品;(五)限期使用的酒類產品,不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偽造涂改生產日期、保質期;(六)銷售過期、變質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酒類商品;(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劑生產酒類商品。
 
  第十九條  發布酒類商品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的企業和個人代理、發布酒類廣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批發和零售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實行酒類商品管理定期公告制度。對新增、注銷或變更的酒類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及經營戶、酒類商品質量監測信息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在已經取得違法嫌疑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查閱、復制或者錄制與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三)要求當事人就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四)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對涉嫌違法的酒類商品予以查封、扣押;(五)對酒類商品抽樣取證,依法委托質監部門對涉嫌違法的酒類商品進行檢驗。
 
  對酒類商品進行稽查時,發現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向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相關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協同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委托有關部門對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鑒定結論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酒類行政執法實行責任制和督查制。
 
  (一)商務主管部門對案件的查處嚴格按照行政執法程序辦理,實行執法辦案責任制,從立案到結案,做到程序化、合法化、案卷文書規范化。
 
  (二)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下一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及案件查處情況實行督查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以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手續銷售酒類商品的,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四)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租或騙取酒類商品許可證和備案登記表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酒類商品,處以同類商品正品貨值50%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直至停業整頓,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未取得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銷售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未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賬、未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有效證件的復印件、購進的酒類商品沒有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和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二)流動銷售散裝酒、未按規定貼標銷售散裝酒或未按食品衛生管理、消防安全和儲運的有關規定存放和運輸酒類商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或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酒類生產、批發、零售和儲運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和投訴的權利。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受理舉報的商務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對投訴單位和個人反映的問題,受理投訴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二十八條  兩個和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對酒類商品生產和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都具有監督、檢查權的,不得進行重復檢查;對同一違法行為,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復處罰;先立案的部門應當將檢查和處罰情況告知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于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查處案件中應當履行聽證程序的,按規定舉行聽證會議。
 
  第三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張掖市商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行。


 
地區: 甘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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