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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28號)

   2018-08-16 394
核心提示: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優化營商環境,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放管服改革和生態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優化營商環境,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放管服”改革和生態文明建設涉及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4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5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防火實施辦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發〔1989〕141號發布,1997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號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第三次修正)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2000年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2002年5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2號第三次修正)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采砂管理辦法》(2011年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5號發布)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保障辦法》(2013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5號發布)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等)、通信等建設工程,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防雷管理。”
 
    第二款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設施,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其防雷裝置設計文件直接報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竣工后必須經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必須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范圍和防雷技術規范、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并將第二款中的“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修改為“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并刪去第一項。
 
    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未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范圍和防雷技術規范、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和連續性的氣象資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并將第三項修改為:“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資格條件”修改為“條件”。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擅自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作業,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未事先征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五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儲備糧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申請代儲自治區儲備糧的企業,應當經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代儲資格。
 
    “自治區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由自治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并將其中的“符合條件的糧食倉儲”修改為“取得代儲自治區儲備糧資格的”。
 
    (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將第二項修改為:“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自治區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又未按照規定取消其代儲資格的”。
 
    (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并將第二項修改為:“選擇未取得代儲自治區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代儲儲備糧的”。
 
    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行政罰款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
 
    (二)將第二條中的“縣以上主管種植業的農業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主管種植業的農業行政部門”。
 
    (三)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修改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包括用于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和科研試驗、觀賞的水產動植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三)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地、”。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六條中的“市、縣”修改為“縣級以上”。
 
    (五)將第七條中的“各地區和自治區轄市”修改為“各設區市”。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水產苗種實行產地檢疫制度。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托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七)刪去第十條中的“或地方的有關”。
 
    (八)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水產苗種檢疫員經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水產苗種檢疫員證》后,方可上崗檢疫。”
 
    刪去第二款中的“持證者”。
 
    (九)刪去第十二條。
 
    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根據不同行業、不同系統公共機構用能特點和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額指標,財政部門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公共機構應當結合能源消耗定額指標按年度制定節能實施方案,確保在能源消耗定額指標范圍內使用能源。”
 
    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中的“購物、飲食、修理、理發、補鞋、洗車等”。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罰款。”
 
    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點修改為:“凡在本自治區居住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報酬地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履行植樹義務。”
 
    (二)將第四點第二自然段修改為:“各級綠化委員會,應根據各單位上報人數分配任務。此項義務勞動,限在本鄉鎮、本縣、本市所轄范圍內,就近安排地段,包干負責;也可以按全民義務植樹其他盡責形式的折算標準承擔造林綠化的某一單項和幾個單項的任務。任務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幾年。”
 
    第三自然段修改為:“義務植樹采取以下形式進行:
 
    “(一)直接參加造林綠化、撫育管護、自然保護、設施修建等全部或者部分過程的勞動。
 
    “(二)直接投工投勞或者捐資代勞,在指定地點新建喬、灌、草植被,或者對指定喬、灌、草植被進行冠名或者非冠名養護。
 
    “(三)自愿向合法公募組織捐贈資金用于國土綠化,或者捐獻當地國土綠化急需物資。
 
    “(四)自愿參加國土綠化公益宣傳活動,或者按有關要求提供與國土綠化相關的普及推廣、培訓指導、公益活動組織管理等志愿服務。
 
    “(五)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方式。”
 
    增加一段,作為第四自然段:“義務植樹各種盡責形式及折算標準,按全國綠化委員會《關于印發〈全民義務植樹盡責形式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全綠字﹝2017﹞6號)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中的“公社”修改為“鄉鎮”,“社隊”修改為“鄉村”,“社員”修改為“村民”。
 
    (四)刪去第九點中的“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先用預算外收入,不足時再從包干的行政費或事業費中開支;廠礦企業(包括國營和集體)從企業留成資金中開支;社隊集體從公共積累開支。”
 
    (五)將第十二點修改為:“義務植樹,每年由綠化委員會組織一次檢查、驗收、總結、評比。對保證質量,完成任務的要給予表揚獎勵;無故不履行任務的單位和成年公民,則應進行批評警告,責令限期補栽,如不聽從者,則給予一定經濟處罰;對不完成任務的單位,要追究領導責任;亂砍濫伐現有成林樹木或毀壞新種樹木,花草者,除退回原木,責令書面檢討外,給予一定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要及時查清,依法懲處。”
 
    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補償辦法》作出修改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鼓勵建立通過商業保險等形式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受種者予以補償的機制。”
 
    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果樹種苗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第五條”修改為“第四條”。
 
    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修改。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儲備糧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行政罰款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征收管理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補償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果樹種苗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15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地區: 廣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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