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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內市監餐飲規〔2025〕5號)

   2025-03-18 709
核心提示:近日,《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印發。

各盟市及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市場監管局: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

(此件主動公開)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 為規范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法律法規,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備案,以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實施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備案、登記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作原則)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程度分類實施。

第四條(許可范圍) 在自治區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用餐人數不足30人的小型食堂(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建筑工地除外);

(六)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餐飲服務)的,在該經營場所內設職工食堂的不需要再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還開展其他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五條(職責分工)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自治區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負責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報告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的審查、發放、管理以及備案、食品經營相關報告事項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預包裝備案的原則)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備案。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后,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備案。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但是向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七條(一地一證原則)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取得一個經營場所的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后,即可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經營場所開展已取得許可或者備案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政務服務)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化建設,在行政機關網站公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通過政務服務平臺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申請主體)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食堂,應當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主體業態和標注事項)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主體業態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不可以復選。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標注學校自營食堂、學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托幼機構自營食堂、托幼機構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

第十一條(經營項目和標注事項)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經營者根據實際經營情況提出,可以復選。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應取得相應的經營項目,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中標注簡單制售。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二條(簡單制售) 食品銷售經營者從事下列經營行為,可以申請簡單制售經營項目:

(一)即食食品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制售行為;

(二)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不含非發酵豆制品);

(三)加工制作果蔬拼盤。

已取得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經營項目的,不需要另行申請相應的僅簡單制售經營項目。

第十三條(申請條件)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其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十四條(申請材料)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食品經營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無需提供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材料;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無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目錄清單(已在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體現的無需單獨提供)。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應提交每臺自動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變更、延續、注銷)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建筑工地、機關(企)事業單位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以本單位為主體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在食堂所在地取得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許可,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申請方式和材料要求) 申請人可以通過線上或者線下的方式提出許可申請。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審批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請材料中有復印件的,應當在提交的復印件上注明“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申請材料的審查) 行政審批部門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受理文書) 行政審批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并頒發許可證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行政審批部門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起終止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現場核查要求)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上級地方行政審批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地方行政審批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F場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備整改條件的,應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出具現場核查不合格的結論。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并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人同意,整改時限不計入許可時限。申請人應在整改時限內完成整改,并申請復核,核查人員應重新開展現場核查。經復核仍不合格,或者未在整改時限內申請復核的,核查人員應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條(不需要現場核查的情形) 下列事項,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一)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

(二)餐飲服務管理項目;

(三)適用連鎖食品經營許可(餐飲服務)便利化管理的門店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一條(辦理時限)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不實施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審核要求)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許可證有效期)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四條(聽證) 行政審批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審批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并根據聽證結果決定是否準予行政許可。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許可證的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格式制作。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載明的事項)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并賦有二維碼。其中,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屬于許可事項,其他事項不屬于許可事項。

食品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經營項目的,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在許可證上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第二十七條(許可證編號)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為主體業態代碼(“1”代表食品銷售經營者,“2”代表餐飲服務經營者,“3”代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兩位內蒙古自治區代碼(15)、兩位盟市代碼、兩位旗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二十八條(許可證的管理和展示)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通過網絡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網站首頁或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有效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電子證書。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二十九條(變更申請)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原食品經營許可證注銷后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原食品經營許可證由食品經營者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注銷或由行政審批部門依職權注銷。

第三十條(變更材料)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

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不發放紙質證書的地區可不提交。

第三十一條(延續申請及準予決定)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五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許可申請的,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后,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提出延續申請的,不予受理,食品經營者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二條(延續材料) 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不發放紙質證書的地區可不提交。

第三十三條(變更和延續同時申請) 食品經營者在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同時提出變更申請的,可以同時提交變更和延續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變更或延續材料審查) 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經營項目減項或者未發生變化的,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可不進行現場核查。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變更或延續決定) 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或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補辦)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后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同時發放電子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地區,原紙質許可證遺失或損壞的,可登錄許可系統自行下載電子許可證,無需申請補辦流程。

第三十七條(依申請注銷)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不發放紙質證書的地區可不提交。

第三十八條(依職權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需要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三十九條(備案條件)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并具備食品銷售的經營條件。

第四十條(備案程序)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可以一并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提交備案信息材料,備案信息材料需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即營業執照復印件)。材料齊全的,獲得備案編號。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一條(備案信息公開)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備案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種類、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二條(備案編號)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備案編號由YB(“預”“備”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批發、2為零售,批發兼零售的按批發標注為1)、兩位內蒙古自治區代碼(15)、兩位盟市代碼、兩位旗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四十三條(備案變更注銷失效)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備案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行政審批部門進行備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備案號不變。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辦理注銷后,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經營者報告

第四十四條(需報告的經營行為) 食品經營者從事網絡經營的,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報告。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平臺記錄報告情況。

第四十五條(發生變化應報告的情形) 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報告的內容包括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變化情況,網址或地址變更情況,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對象、數量變化情況,變化后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是否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以及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銷售特殊食品的品種等情況。

第四十六條(食品展銷會報告)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展銷會名稱、地址、經營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食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并督促落實,定期對其經營環境、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行政審批部門。

本條規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博覽會、廟會等。

第四十七條(跨省利用自動設備經營食品的報告) 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包括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編號、聯系人、聯系方式、自動設備放置地點、倉庫、以及設備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八條(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報告) 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包括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經營者名稱、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聯系人、聯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請餐飲服務管理經營項目的,還應報告餐飲服務管理委托方、餐飲服務管理制度等。

第八章 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監督檢查及信用信息公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備案情況、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條(未現場核查的證后監督檢查) 行政審批部門未現場核查即作出許可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F場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相符的,行政審批部門依法撤銷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五十一條(接到報告后的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經營者關于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報告、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是否與報告內容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二條(文書檔案及電子檔案的歸檔)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五十三條(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違反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和備案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實施銜接)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或備案,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需變更、延續、注銷或補證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實施時間及有效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秲让晒抛灾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規定,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審批部門)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審查。

第三條  行政審批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結合食品安全風險高低,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分類審查。

第四條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商場超市、便利店、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食品批發商。以店鋪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場超市、便利店歸類。經營場所僅作為經營管理場所的,按照食品貿易商歸類。

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普通餐飲(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中型餐館、小型餐館、飲品店)以及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包括托幼機構食堂、中小學校食堂(含中等職業學校食堂)、高等教育學校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其他單位食堂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銷售經營者從事簡單制售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標注學校自營食堂、學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托幼機構自營食堂、托幼機構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

第五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

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不含使用壓力容器制作飲品、不含自釀酒品)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食品銷售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應取得相應的經營項目,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中標注簡單制售。

第六條  申請者應根據實際經營情況申報一種主體業態,多項目經營的,按實際經營的所有項目申報。

第七條  自治區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指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工作。

盟市、旗縣(市、區)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審查工作。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中央部屬高校和省屬高校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食品經營許可由盟市級行政審批部門受理和審批。其他高校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食品經營許可由旗縣(市、區)級行政審批部門受理和審批。

第八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等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其審查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許可審查通用要求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從業人員健康管理等規章制度,并明確保證食品安全的相關規范要求。從事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食品經營者還應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調及通風設施的制度、定期清潔衛生間的制度。

食品經營企業還應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索證索票制度、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食品貯存管理制度、廢棄物處置制度、不合格食品處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以及食品經營過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發經營企業還應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還應建立原料供貨商管理評價制度以及退出機制等。有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等的連鎖企業總部還應建立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請銷售散裝食品的,應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專門制定關于散裝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內容,如散裝食品的包裝形式、貯存和運輸的措施。

第十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按照規定配備與企業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明確企業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的崗位職責。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連鎖餐飲企業總部、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設立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場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應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場所布局、流程應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根據經營項目設置相應的經營設備或設施,以及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或設施。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和使用食品相關產品,應建立查驗食品相關產品產品合格證明的制度,食品相關產品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采購和使用實行許可管理的食品相關產品,還應建立查驗供貨商許可證的制度。直接接觸食品的設備或設施、工器具、餐飲具等材質應無毒、無味、抗腐蝕,易于清潔保養和消毒。

第十五條  無實體門店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

貯存場所、人員及保證食品安全的各項制度和規范等均應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第十六條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具備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檢驗的條件。自行檢驗的,應設置相應的檢驗室,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不具備自行檢驗能力的,應提交與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簽訂的相關委托協議等證明文件。檢驗項目包括農藥殘留、獸藥殘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飲服務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通用要求

第十七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選擇地勢干燥、有給排水條件和電力供應的區域,應設置與制作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供應方式相適應的粗(初)加工(含清洗、醒發)切配、烹調以及餐飲具清洗消毒、備餐等加工操作場所,以及食品貯存、更衣、清潔工用具存放場所等,并根據申請的食品經營項目,設置必要的制作專間及專用操作場所。

烹飪場所加工食品如果采用煤炭等為主要燃料的,爐灶不得采用內扒灰式,避免粉塵污染食品。

除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外,餐飲服務場所中必須包含就餐區。

食品處理區與食品經營場所面積比例,根據經營品種、數量及食品安全風險高低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  食品處理區應按照原料進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應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十九條  食品制售活動宜將制售過程中的關鍵部位和重要環節通過明廚亮灶方式進行展示。

第二十條  食品處理區地面的鋪設材料應無毒、無異味、不透水、耐腐蝕,地面平坦防滑、無裂縫、無破損、無積水積垢,結構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裝的篦子應使用金屬材料制成,篦子縫隙間距或網眼應小于10mm。

第二十一條 食品處理區墻壁的涂覆或鋪設材料應無毒、無異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脫落、易于清洗。食品處理區內需經常沖洗的場所(包括粗(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場所),應鋪設1.5m以上、淺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墻裙。

第二十二條  食品處理區的門、窗應閉合嚴密,采用不透水、堅固、不變形、不吸水的材料制成,結構上應易于維護、清潔。需經常沖洗場所的門,表面還應光滑、不易積垢。餐飲服務場所與外界直接相通的門、窗應安裝空氣幕、防蠅膠簾、防蟲紗窗、防鼠板等設施,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門的縫隙應小于6mm。防蠅膠簾應覆蓋整個門框,底部離地距離小于2cm,相鄰膠簾條的重疊部分不少于2cm。與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風口、換氣窗外,應加裝不小于16目的防蟲篩網。

以炭火、酒精以及其他燃料為加熱源的火鍋店、涮鍋店或燒烤店,就餐場所必須采取機械通風等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的通風。

第二十三條  天花板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堅固、無裂縫、防霉、不易脫落、易于清潔、不吸水、表面光潔、耐腐蝕、耐高溫的材料涂覆或裝修。具備防止鼠類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條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飪、食品冷卻、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區域天花板涂覆或裝修的材料應不吸水、耐高溫、耐腐蝕。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潔的餐用具暴露區域上方的天花板應能避免灰塵散落,在結構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較多區域的天花板有適當坡度。天花板宜距離地面2.5m以上。

第二十四條  食品處理區應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澤和亮度應能滿足食品制作需要。在裸露食品正上方安裝照明設施的,應使用安全型照明設施或者采取防護措施。

冷凍(藏)庫房使用防爆燈。

第二十五條  食品處理區內應設置足夠數量的洗手設施;洗手設施應采用不透水、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洗手設施附近應配備洗手用品和干手設施等。從業人員專用洗手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還應標示簡明易懂的洗手方法。

第二十六條  食品處理區內的操作場所應根據制作品種和規模設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設施設備,操作場所應當根據加工品種和規模分別設動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產品三類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各類水池以明顯標識標明其用途,且數量及容量與加工食品數量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食品制作使用水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制作現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應配備符合相關規定的凈水處理設備或者煮沸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備能正常運轉的清洗、消毒、保潔設備設施并專用。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與設備的容量和數量應能滿足需要。

應分別設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潔工用具的清洗設施、設備,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采用化學消毒方法的,應配備計量工具,分別設置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餐用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應采用不透水、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

應設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專用保潔設施。保潔設施應采用不易積垢、易于清潔的材料制成。清潔工用具等存放設施應與食品存放設施、餐具保潔存放設施有明顯的區分標識。

第二十九條  食品處理區應設置非手動帶蓋的廢棄物存放容器。廢棄物存放容器應與食品容器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廢棄物存放容器邊緣應低于操作臺。

第三十條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設備應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分開放置和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第三十一條  使用直接接觸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包裝材料及一次性餐飲具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明,工具、容器等宜采用不銹鋼、玻璃等穩定性較強的器具。

第三十二條 根據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貯存要求,應設置相應的食品庫房或者貯存場所、貯存設施以及冷凍、冷藏設施。按照規定需留樣的,應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同一庫房內貯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裝材料的,應分設存放區域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庫房應設通風、防潮設施。冷藏、冷凍柜(庫)數量和結構應當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開存放,有明顯區分標識。

冷凍、冷藏柜(庫)應設有正確指示內部溫度的測溫裝置。

第三十三條  食品處理區產生油煙的設備、工序上方,應設置機械排風及油煙過濾裝置。產生大量蒸汽的設備、工序上方,應設置機械排風排汽裝置。

第三十四條  有與經營項目、經營規模和更衣人數相適應的更衣場所、更衣設施和照明,與加工經營場所應當處于同一建筑物內,應位于食品處理區入口處附近,更衣設施的數量應滿足需要。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的更衣場所應設置在工作人員進入操作場所入口處。

第三十五條  衛生間不得設置在食品處理區內,衛生間出入口不應與食品處理區直接連通。衛生間應設置獨立的排風裝置,排風口不應直對食品處理區或就餐區。衛生間的排污管道應與食品處理區排水管道分開設置。衛生間出口附近應設置符合條件的洗手設施。

第二節 專間及專用操作區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三十六條  從事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中央廚房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進行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卻和分裝、分切操作的(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應分別設置相應的專間。

各類專間應符合本細則要求,各類專間面積見附件3。

第三十七條  從事備餐,自制飲品制售(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和飲品的現場調配、沖泡、分裝除外),果蔬拼盤等的制作,僅制作植物性冷食類食品(不含非發酵豆制品),對預包裝食品進行拆封、裝盤、分切、調味等簡單制作后即供應的,調制供消費者直接食用的調味料,應設置專間或專用操作區。

第三十八條  專間要求

(一)專間內應無明溝,地漏帶水封。應設置可開閉式食品傳遞窗口,除傳遞窗口和人員通道外,原則上不設置其他門窗。專間的墻裙應鋪設到墻頂。

專間的門、窗應閉合嚴密、無變形、無破損。專間的門應堅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動關閉。專間內外運送食品的窗口應專用,大小以可通過運送食品的容器為準。

(二)專間內應設有獨立的空調設施、專用清洗消毒設施、專用冷藏設施和與專間面積相適應的空氣消毒設施。專間內的水龍頭和廢棄物容器蓋子應為非手動開啟式。

(三)專間入口處應當設置獨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設施,水龍頭應采用非手動開啟式。

(四)應配備專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設備和清潔工具。

第三十九條  專用操作區要求

(一)與其他場所相對獨立,專區專用,應設立專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設備和清潔工具。

(二)專用操作區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

(三)必要時,應設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和專用冷藏設施。

(四)入口處應設置洗手、干手、消毒設施或用品。水龍頭應采用非手動開啟式。

第三節 中央廚房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四十條  場所設置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制作和貯存場所面積應與制作食品的品種和數量相適應,具體標準詳見附件3。

(二)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窗戶、墻角、柱腳、墻面、地面設置應易于清潔。

(三)如設置窗臺,其結構應能避免灰塵積存且易于清洗。

(四)應設有冷卻和分裝、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專間,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設施設備要求

(一)制作場所入口處應設置更衣場所、風淋或風幕裝置。

(二)應根據制作工藝,配備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裝、異物檢測等設施設備。

(三)應配備在食品的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相關信息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二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應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應便于清洗、消毒。

(三)應根據食物特點,配備保溫或冷藏等設施,保證食品配送過程的溫度等條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三條  中央廚房應當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四節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四十四條  場所設置和面積要求

(一)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單次最大供餐人數相適應,具體比例詳見附件3。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需要分餐的應設置分餐間。分餐間的設置應符合本章第二節專間的要求。根據加工制作工藝及品種等實際情況,可不設空調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設施。

(三)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窗戶、墻角、柱腳、墻面、地面設置應易于清潔。

(四)如設置窗臺,其結構應能避免灰塵積存且易于清洗。

(五)應設有冷卻和分裝、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專間,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設施設備要求

(一)制作場所入口處應設置更衣場所、風淋或風幕裝置。

(二)應根據制作工藝,配備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裝、異物檢測等設施設備。

(三)應配備能夠滿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采用冷藏方式儲存的,應配備符合規定時間內降至冷藏溫度要求的設施設備。

(五)應配備在食品的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相關信息的設備設施。

第四十六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應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和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應便于清洗、消毒。

(三)應配備冷藏或保溫等設施,保證運輸時冷藏溫度保持在0℃—8℃,保溫溫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七條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五節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四十八條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需要集中備餐的,應設專用的備餐間或專用操作區,符合本章第二節的相應條款要求。

第四十九條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食品處理區面積不小于30㎡,其中建筑工地食堂食品處理區面積不小于20㎡。

第五十條  集中用餐單位開辦食堂的在申請許可時應當提交開辦者的的法人登記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等主體證明文件,并以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同時應當提交開辦者制定的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有關制度。

申請開辦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還應提交辦學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供餐對象為中小學生的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第五十二條  學校食堂(含托幼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供餐人數超過100人的建筑工地食堂應當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鼓勵學校食堂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人員,對其經營的食品及其原料實施安全檢測。

第六節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五十三條  集中用餐單位引入社會經營企業承包或委托經營(以下簡稱承包經營)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還應建立承包經營管理制度。承包經營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承包經營企業的食品經營許可情況、與承包經營企業簽訂的食品安全責任協議、承包經營企業評價和退出制度(機制)、承包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定期對承包經營企業食品安全進行檢查的規定,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夠保障供餐的應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五十四條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改為自營的,以及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監管部門對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進行現場核查。

除學校、托幼機構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發生《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列舉的情形以及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改為自營的、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行政審批部門報告。行政審批部門應在收到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五條  實施營養改善計劃的農村義務教育學校食堂不得對外承包或委托經營。

第五十六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承包經營企業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應與擬承包食堂的經營面積、經營項目、供餐人數等相匹配。

跨省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向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和營業執照標注的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相關報告情況記入政務服務平臺。

第五十七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第五十八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按要求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七節 其他

第五十九條  申請熱食類制售經營項目的,應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的要求。

第六十條  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在封閉的自動設備中操作和飲品的現場調配、沖泡、分裝除外)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第二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企業申請許可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六節的相應規定。

第四章 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通用要求

第六十二條  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包括外設倉庫)應當環境整潔,有良好的通風、排氣裝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墻面、頂面應采用不滲水、不吸水、無毒、易清洗材料鋪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應閉合嚴密;地面應做到硬化,平坦并易于清潔消毒,并有適當措施防止積水。食品銷售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當與生活區分(隔)開。

第六十三條  銷售場所應布局合理,食品銷售區域和非食品銷售售區域分開設置,生食區域和熟食區域分開,待加工食品區域與直接入口食品區域分開,經營水產品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防止交叉污染。

銷售水產品的區域應當與其他食品經營區明顯區分或隔離;銷售冷鮮或冷凍水產品的,應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冷藏或冷凍貯存設備。銷售鮮活水產品的,應當配備有上下水的蓄養池,水池周圍墻壁貼瓷磚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

銷售冷鮮畜禽產品的,應當配備符合生鮮食品保鮮溫度要求的陳列設備,陳列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無積水和污漬。

散裝食品銷售場所應具有相對獨立的區域或顯著的隔離措施,直接入口散裝食品應與生鮮畜禽、水產品分區設置,并有一定距離的物理隔離。

第六十四條  食品貯存場所(包括外設倉庫)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潔,地面硬化,有良好的通風,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

(二)應設專門區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確標識,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庫存放;

(三)倉庫、貨架的設計應滿足食品安全、衛生要求及先進先出的操作原則;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應當有明顯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凍貯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嚴格分開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并有明確的標識;

(四)貯存的食品應當與墻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離,防止蟲害藏匿并利于空氣流通;

(五)場所、設施能夠滿足常溫、冷藏、冷凍、熱藏等不同溫濕度要求,冷藏庫(柜)溫度為0℃~8℃,冷凍庫(柜)溫度低于-18℃,熱柜的溫度達到60℃以上,冷藏、冷凍或熱藏設備應在顯著位置顯示溫度,或配有非玻璃溫度計,以及必要的濕度指示裝置。

第六十五條  銷售、貯存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配備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設備。冷藏冷凍設施設備應設有有效的溫度控制裝置,設有可正確顯示內部溫度的溫度監測設備,冷凍庫溫度記錄和顯示設備應放置在冷庫外部便于監測和控制的地方,并建立定期校準、維護制度。

第二節 散裝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六十六條  申請散裝食品銷售應當配備與其銷售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洗滌消毒設施。

第六十七條  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銷售、貯存區域應設置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以及防污染等設施設備,使用有效覆蓋或隔離容器盛放食品。散裝食品售貨工具應放入防塵、防蠅、防污染的專用密閉保潔柜內或存放于專用的散裝食品售貨工具存放容器內,且該保潔柜及容器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合格證明。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具有健康證明,并配備相應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

第六十八條  以散裝形式銷售的不易于挑揀異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應采用小包裝計量或使用密閉容器。使用密閉容器的應設置便于消費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六十九條  申請散裝熟食銷售的,除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有銷售專間、專區或專柜,應配備具有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及保溫或冷藏功能的設施,設置可開閉式食品傳遞設施。

第七十條  申請散裝熟食銷售的,如需進行切割、分裝等簡單處理,應具有專間或專用操作區,符合第三章第二節的相應條款要求。

第七十一條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熟食應有專門銷售區域;擺放熟食的專用設備設施具有防止消費者直接觸熟食、保證熟食應有溫度的功能;銷售應配備無毒、清潔的容器、包裝袋和夾取工具等。

供消費者直接品嘗的樣品應當與銷售的散裝食品明顯區分,并標明“可品嘗”等字樣。

申請銷售散裝熟食制品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交與掛鉤生產單位的合作協議(合同),提交生產單位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登記證等資質憑證復印件。

第七十二條  申請銷售需冷藏冷凍或熱藏散裝食品的,需配備冷藏冷凍或熱藏設備,設備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銷售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第七十三條  食品批發商申請批發散裝食品的,應當提交散裝食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證明。銷售進口散裝食品,應當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同時提交散裝食品的包裝形式,貯存和運輸措施的書面說明。

第七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貯存位置以及銷售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五章  其他類食品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一節 連鎖企業總部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七十五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應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和組織機構。

第七十六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根據其經營模式,應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配備與經營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專職食品安全總監、專職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配送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倉庫、運輸工具和保溫、冷藏(凍)等設備設施。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食品采購、配送管理臺賬,內容包括:供貨商信息、產品采購信息、配送點信息(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種等)、配送清單(單位名稱、配送對象、配送日期、品種、數量、生產日期或批號、發貨人、收貨人)等。

(五)具有與連鎖管理運營模式相適應的中央廚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門店巡查、內控等制度。

(六)具有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選址及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的要求。

(七)具有對中央廚房、配送中心、門店的設備或者設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要求。

第七十七條  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和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二節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七十八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應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門和組織機構。

第七十九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根據其經營模式,應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數量的人員以及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總監、專職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具備三年以上實體店餐飲服務管理經驗。

(三)設立分公司的,應具有對分公司統一的人員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確保分公司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數量的人員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四)設立子公司、絕對控股其他企業的,應具有對子公司、絕對控股的其他企業的人員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品牌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條  承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還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八十一條  餐飲服務管理企業,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三節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八十二條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指設置在固定經營場所,無人工參與,依靠自動設備進行食品銷售或制售的經營活動。不包括實體店內的自動設備及有人值守或參與制作銷售的經營活動,不包括利用非固定的移動售貨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十三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應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進貨查驗記錄、場所及設備設施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食品及食品原輔料的貯存和清洗、變質或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處置、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八十四條  食品自動設備應設置在固定地點,并在設備上展示便于消費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固定地點應符合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提供食品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清單。

設備放置場所安裝攝像設施或自動設備自帶攝像功能,滿足遠程監控、調查取證需要,拍攝數據至少保留15天。

第八十五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提交自動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食品自動設備直接接觸食品及原料的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自動設備密閉性應能有效防止鼠、蠅、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八十六條  食品自動設備應具備經營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凍或者熱藏條件,具有溫度控制和監測設施。

第八十七條  食品自動設備具備食品制售功能的,與原料、成品直接接觸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應具備內置的自動洗消裝置或相應的洗消設備設施。

第八十八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中冷葷類食品制售、冷加工糕點制售等高風險食品制售項目。

第八十九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應建立查驗食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制售的,應建立查驗其食品、半成品供貨商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制度。

第九十條  利用食品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除符合本節要求外,還應符合第二章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商場超市,指采取柜臺銷售和開架銷售相結合的方式銷售食品,實行統一管理,分區銷售,集中收款,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

商場超市按照經營面積劃分為大中小型,具體劃分標準為:

小型商場超市(經營面積200平方米-1999平方米);

中型商場超市(經營面積2000平方米-5999平方米);

大型商場超市(經營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

(二)便利店,指以自選式或與柜臺式相結合方式銷售食品,收銀臺統一結算貨款,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便利店的食品銷售區域經營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不含200平方米)。

(三)食品貿易商,指主要經營方式是以向其他從事食品批發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批量銷售食品的一種經營形式(包括委托生產保健食品的企業)。

(四)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指經營者不通過店鋪銷售,由食品經營者通過自動售貨機、互聯網方式銷售預包裝食品或者帶非定量包裝的散裝食品,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

(五)食品貯存場所,指經營者以自有或租賃食品貯存、冷藏冷凍場所的方式,通過自主或租賃經營的方式進行的一種經營形式。

(六)食品批發商,指向生產企業、代理商或其他經營者購進食品,批量售給零售商、生產企業或其他組織,一般不直接服務于終端消費者的經營者。

(七)餐館(含酒家、酒樓、酒店、飯莊等),指以飯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韓餐等)為主要經營項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鍋店、燒烤店等。

特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館。

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館。

中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館。

小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150㎡(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館。

(八)飲品店,指以供應酒類、咖啡、茶水或者飲料為主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含冰激凌等甜品。

(九)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十)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主要服務于集體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十一)中央廚房,指由食品經營企業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十二)餐飲服務場所,指與食品加工制作、供應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區域,包括食品處理區、就餐區和輔助區。

(十三)食品經營場所,指與餐飲服務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場所,包括食品處理區、非食品處理區和就餐區,其面積為使用面積。

(十四)食品處理區,指貯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潔餐用具(包括餐飲具、容器、工具等)的區域。

(十五)就餐區,指供消費者就餐的區域。

(十六)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制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后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于定量包裝。

(十七)預包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預包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指食品標簽貯存條件標明需冷藏或冷凍的預包裝食品。

(十八)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初)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熱加工糕點、漢堡,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九)冷食類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制等過程,加工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

(二十)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二十一)冷加工糕點,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的糕點。

(二十二)半成品,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二十三)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第九十二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或備案,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需變更、延續、注銷或補證的,按照本細則辦理。

第九十三條 本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四條 本細則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1.《食品經營許可證》主體業態及標注事項.docx

   2.《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項目及標注事項.docx

   3.食品經營場所布局要求.docx

   4.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普通餐飲類經營項目).doc

   5.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中央廚房).doc

   6.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doc

   7.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doc

   8.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承包經營).doc

   9.食品經營者許可現場核查表(食品銷售類).docx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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