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已經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2日表決通過,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1月1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23日
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
(2024年11月22日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5年1月23日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產養殖尾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水產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池塘養殖、工廠化養殖等水產養殖方式的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產養殖尾水,是指水產養殖過程中或者養殖結束后,由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車間等向外環境排出的養殖水。
第三條 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損害擔責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公眾參與的治理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明確目標管理責任,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開展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工作,發現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依照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對水產養殖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入河(海)排污口以及水產養殖尾水排放的監督管理,依照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對水產養殖尾水違法排放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明確禁養區、限養區、養殖區尾水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重點區域等,并向社會公布。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活動。建立禁養區清理工作聯動機制,漁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航道、海事、水行政、林業和公安等主管部門共同開展禁養區清理工作。
限養區內應當控制水產養殖總量,限制養殖模式,規范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
養殖區內應當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品種、規模、密度,加強對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監管,規范生態溝渠、沉淀池、凈化池等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產養殖場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和有關規定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水產養殖投入品,并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從源頭防止水產養殖尾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投入品監督管理。將水環境改良劑等制品依法納入管理,加強水產養殖用藥指導,嚴格落實獸藥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獸用處方藥管理制度以及飼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疫苗免疫、生態防控措施,推進水產養殖用獸藥減量。
第九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設置采樣口,并在尾水排放監控位置設置排污口標志。對尾水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樣品保存的要求,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源監測的技術規范執行。
鼓勵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設置統一的排污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水養殖排污口備案管理以及加強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設置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備案。新建、改建、擴建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編制論證報告,并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許可。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取水口、排污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建設尾水處理配套設施,對水產養殖尾水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實現水產養殖尾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對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鼓勵水產養殖生產者自籌資金共建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建設水產養殖尾水集中處理設施。采用集中處理方式的應當明確責任主體,間接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水產養殖生產者與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單位根據尾水處理能力商定或者執行相關標準。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水產養殖生產者實施循環生態養殖。水產養殖生產者可以通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對水產養殖尾水進行綜合利用。水產養殖尾水用于農田灌溉或者其他用途時,應當符合國家或省相應的水質標準。水產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底泥,應當合理處置并遵循資源化利用優先的原則,底泥農用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工廠化養殖推廣利用循環水開展生產。鼓勵在集中連片池塘養殖區域或者工廠化養殖車間采取進排水改造、生物凈化、人工濕地、種植水生蔬菜花卉等無害化處理措施開展集中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或者采取溝渠沉淀式尾水專項治理工藝加一體化專業設備處理工藝等方式開展集中水產養殖尾水處理。
第十三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保障尾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確需閑置、拆除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閑置、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經采取措施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探索建立水產養殖尾水治理改造和管護的長效機制。
第十四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排放尾水應當符合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督促水產養殖生產者按照規定進行水產養殖尾水處理,實現水產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和達標排放。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尾水處理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產養殖尾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生產環節投入品的檢測分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水質監測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加強新污染物監測工作。推動在線監測、大數據監管等技術應用。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及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建設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主管部門對水產養殖尾水排放及尾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溝通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建設、尾水水質、尾水污染事件處理等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適合本地的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技術和模式,對水產養殖生產者進行培訓指導,科學引導水產養殖尾水處理以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促進水產養殖節水減排。
鼓勵運用現代漁業科技和設施裝備,加強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技術集成和應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防治尾水污染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在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開通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投訴渠道,受理公眾對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的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 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水產養殖尾水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依照公益訴訟有關規定對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給予支持,提供調查收集證據等便利。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違法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水產養殖尾水排放超過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負有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管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行使本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關于《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的說明
——2025年1月11日在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上
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說明如下: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綠色發展理念的客觀需要。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綠色發展是高質量發展的底色。為加快構建我市水產養殖綠色發展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和生產方式,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保護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水產養殖業健康可持續發展,需要立法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解決我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問題的現實需要。水產養殖業是我市重要支柱產業,而水產養殖中的養殖廢物以及高投餌量、投藥量造成水體富營養化和化學藥品污染、產業布局不合理引發養殖自身污染、相關部門監督管理不到位及監管措施不完善、法律責任不明確等問題,導致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形勢愈發嚴峻。迫切需要針對我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問題進行立法,明確政府、相關部門以及水產養殖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建立尾水污染防治常態化機制,推進環境治理和產業管理有效結合,從而推動我市水產養殖業綠色發展。
三是回應群眾對綠色養殖的關注的需要。隨著綠色消費理念逐步普及,市場對水產品品質的要求日漸提高,消費者對水產品的原產地及原生態等信息的關注度也越來越高,亟需通過立法回應社會關切,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打造生態化、無污染的養殖環境,提供優質的水產品。
二、制定《規定》的依據
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同時也參考了《關于加快推進水產養殖業綠色發展的若干意見》(農漁發〔2019〕1號)、《關于加快推進水產養殖業綠色發展的實施意見》(粵農農〔2020〕386號)、《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綜合處理技術推薦模式(第一版)》、《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DB44/2462-2024)以及外省市的有關規定等。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二十七條,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適用范圍和水產養殖尾水定義、基本原則、政府職責、部門分工、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與監管、尾水排污口的設置與管理、排污口的審批和備案、尾水處理設施建設、尾水處理模式、尾水設施運行及維護、尾水排放要求、檢測監測機制、日常巡查制度、信息共享、示范推廣、宣傳教育、投訴舉報、公益訴訟、違反水產養殖投入品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水產養殖排污口設置規定的法律責任、尾水超標排放的法律責任、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縣級行政執法職權調整、施行日期等內容。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規定了水產養殖尾水的定義。明確本規定所稱水產養殖尾水,是指水產養殖過程中或者養殖結束后,由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車間等向外環境排出的養殖水。
(二)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與監管作出了規定。規定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水產養殖投入品,并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從源頭防止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投入品監督管理。將水環境改良劑等制品依法納入管理,加強水產養殖用藥指導,嚴格落實獸藥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獸用處方藥管理制度以及飼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執法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疫苗免疫、生態防控措施,推進水產養殖用獸藥減量。
(三)對尾水排污口的設置與管理作出了規定。規定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設置采樣口,并在尾水排放監控位置設置排污口標志。鼓勵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設置統一的排污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四)對排污口的審批和備案作出了規定。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水養殖排污口備案管理以及加強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設置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備案。新建、改建、擴建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編制論證報告,并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許可。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取水口、排污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對尾水處理設施建設作出了規定。明確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建設尾水處理配套設施,對水產養殖尾水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實現水產養殖尾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鼓勵水產養殖生產者自籌資金共建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建設水產養殖尾水集中處理設施。采用集中處理方式的應當明確責任主體,間接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水產養殖生產者與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單位根據尾水處理能力商定或者執行相關標準。
《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
以上說明和《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請予審議。
關于《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
規定(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4年11月22日在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常委會法工委主任 邱麗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代表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關于《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規定(草案)》業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第二次審議。第二次審議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按照立法程序對草案開展相關修改工作。廣泛征求意見。分別通過陽江人大網站和《陽江日報》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為期30日;多次發函有關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委員、立法咨詢專家,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系點),市直有關單位,市各民主黨派、工商聯、群團機關,各立法聯絡單位就草案全篇或某些具體條款征求意見;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轉送省直有關部門征求意見。同時,多次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請示報告《規定(草案)》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意見以及對收集的意見建議進行匯總、梳理,多次召開會議研究討論,積極與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針對具體問題開展調研,對草案不斷修改完善。開展表決前評估。委托市立法基地組織市外有關專家圍繞《規定(草案)》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以及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評估,評估認為:修改后的《規定(草案)》總體合法,符合實際,可行。
11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二次會議,對《規定(草案)》逐條審議。法工委根據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11月21日,經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十五次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調整草案整體架構
草案修改二稿由原來的28條調整為27條,不再設置章節,堅持“小切口”立法,避免重復上位法規定,對草案修改稿中的宣示性條款以及上位法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條款進行了刪減。同時,以問題為導向,對草案修改稿補充完善了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措施等相關內容,并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修改主要內容
為使草案邏輯更加嚴謹,條文設置更加科學,對草案修改稿作了如下主要修改:
(一)關于基本原則
結合我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實際,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基本原則修改為“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損害擔責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公眾參與的治理工作機制”。
(二)關于職責分工
為進一步明確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職責分工,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增加“開發區、試驗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規定。
(三)關于養殖水域灘涂規劃
為提高草案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防治規劃”修改為“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 明確了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的主要內容及相關程序,細化了禁養區、限養區等相關規定。
(四)關于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與監管
為增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源頭防治實效,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條)“養殖生產者防治義務”修改為“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與監管”,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投入品監督管理。將水環境改良劑等制品依法納入管理,加強水產養殖用藥指導,嚴格落實獸藥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獸用處方藥管理制度以及飼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執法檢查”,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疫苗免疫、生態防控措施,推進水產養殖用獸藥減量”,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五)關于尾水采樣口的設置
根據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有關要求,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九條)增加排污采樣口有關規定。
(六)關于檢測監測機制
為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的檢測監測,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生產環節投入品的檢測分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水質監測的監督管理。推動在線監測、大數據監管等技術應用。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關于尾水排放要求
為明確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水產養殖生產者排放尾水應當符合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
(八)關于尾水處理設施建設
為提高草案的可操作性,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單獨作為一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條),對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建設尾水處理設施進行具體規定,“鼓勵水產養殖生產者自籌資金共建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建設水產養殖尾水集中處理設施。采用集中處理方式的應當明確責任主體,間接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水產養殖生產者與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單位根據尾水處理能力商定或者執行相關標準”。
(九)關于尾水處理模式
為增強草案的實用性,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尾水處理模式進一步予以規范,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一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條),增加關于水產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底泥處置利用相關規定,以及增加關于尾水處理模式相關規定。
(十)關于排污口的審批和備案
為加強對排污口的管理監督,對海水養殖排污口和淡水養殖養殖排口設置管理予以規范。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海水養殖排污口備案管理以及加強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設置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備案。新建、改建、擴建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編制論證報告,并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許可。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取水口、排污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十一)關于法律責任
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現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條)關于違反水產養殖投入品規定的法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條,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行為設定罰則,規定“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違法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關于尾水超標排放的法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水產養殖尾水排放超過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十二)關于縣級行政執法職權調整
為做好行政執法權下放工作,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行使本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二稿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