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市場監管局,有關食品安全檢驗檢測機構: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局本級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規定》已經省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2024年12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局本級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安全抽檢監測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對承擔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和省局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遵守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履行檢驗委托項目合同要求、執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并提出處理意見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承檢機構工作要求
第三條承檢機構開展抽樣檢驗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科學準確的原則。
第四條承檢機構應當具備并持續保持與所承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和資質,建立、實施和保持與檢驗任務相適應的管理體系,遵守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要求開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承檢機構應當設立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明確崗位職責、權限及相互關系。
第六條承檢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制度,落實各項工作制度要求,保證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
第七條承檢機構每年應當定期開展培訓、考核并做好記錄,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食品安全標準、抽樣檢驗技術、信息系統應用、工作紀律等納入年度培訓考核計劃,培訓、考核應覆蓋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有關的全部崗位及工作人員。
第八條承檢機構應當遵守下列工作要求:
(一)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二)按照計劃安排、合同約定及省局工作要求,均衡、保質保量完成抽樣檢驗任務;
(三)承擔抽樣任務時,應具有與抽樣工作相匹配的抽樣人員和設備,按規定支付樣品購買費用,開展抽樣工作,并在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中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抽樣信息;
(四)樣品的制備、保管、處置應符合相關規定和包裝標識的要求。備份樣品應按規定保存和處理,建立合格備份樣品再利用常態化工作機制;
(五)按規定開展檢驗工作,在規定的時限內出具檢驗報告并在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中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檢驗相關信息,承檢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六)抽樣檢驗過程中發現樣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應按規定時限及時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上報;
(七)加強質量控制工作,質量控制應覆蓋所承擔檢驗任務的項目、人員、場所、環境和設備設施,滿足對數據有效性和準確性的質量控制要求,并做好記錄;
(八)承檢機構計算機信息系統所產生的電子數據應當完整、有效,人員經授權方可輸入或更改數據,更改和刪除數據等操作應當有記錄。具備審計追蹤或相同功能的大型儀器設備和系統應實時開啟該功能模塊或系統;
(九)其他合同約定的要求。
第九條承檢機構及其與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有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提前將抽檢信息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隨意變更抽樣樣品信息;
(三)調換樣品;
(四)瞞報、謊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五)出具不實、虛假檢驗報告;
(六)未經任務委托方同意,分包或轉包抽樣檢驗任務;
(七)泄露、擅自使用或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和相關信息;
(八)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在實施抽樣檢驗期間,接受企業同一批次樣品的委托檢驗,或明知該企業委托送檢該批次樣品,仍然實施該批次樣品的抽樣檢驗;
(十)其他影響數據結果真實、客觀、準確、完整的行為。
第十條承檢機構存在以下情況的,應當及時主動向任務委托方書面報告:
(一)因機構劃轉、兼并重組、重要人事變動等,導致法人、資質、檢驗能力、住所地等發生變化的;
(二)不再具備相關檢驗資質的;
(三)與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有從屬、同屬或控股等關系的;
(四)不能按要求承擔抽樣檢驗工作的;
(五)其他應當主動報告的情況。
第十一條承檢機構應當參加省局組織開展的檢驗能力評價、留樣復核檢驗等工作,配合做好現場檢查、數據抽查等工作,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
第三章 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省局每年對承擔當年度抽樣檢驗任務的承檢機構進行動態管理,根據任務完成的數量、質量開展年度綜合評價。主要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對承檢機構抽樣檢驗數據質量進行抽查;
(二)對承檢機構開展現場檢查;
(三)對承檢機構留存的備份樣品進行復核檢驗;
(四)對承檢機構開展檢驗能力評價;
(五)對承檢機構抽樣檢驗質量指標進行評價,包括監督抽檢不合格率、數據退修刪除情況、初檢結論推翻情況、服務滿意度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省局依據數據抽查、留樣復核檢驗、檢驗能力評價、現場檢查、質量指標及其他等情況,確定承檢機構年度綜合評價結果,綜合評價結果按得分從高到低分為A、B、C三檔,年度綜合評價結果通報市(州)市場監管部門。
第十四條對履職盡責、表現突出的承檢機構給予通報表揚:
(一)年度綜合評價結果為A檔的;
(二)發現區域性、系統性、苗頭性等嚴重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及時上報并被采納的;
(三)其他對食品安全抽檢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章 違規處理
第十五條承檢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期不再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存在第(一)項情形的,依法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一)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二)出具不實檢驗報告;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四)泄露、擅自使用或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五)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謊報、瞞報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七)抽樣檢驗工作出現重大差錯導致嚴重不良后果的;
(八)拒絕、阻撓、逃避省局監督管理的;
(九)因自身原因,未按規定的時限和程序報告檢驗結論,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被暫停任務后整改驗收仍不通過的;
(十一)其他需要終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情形。
第十六條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1—3個月,取消其四分之一合同任務量,剩余任務量不足合同任務量四分之一的,取消合同期內全部任務:
(一)未按約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的;
(二)未經書面申請允許,擅自將抽樣檢驗任務轉包其他檢驗機構,或將檢驗項目進行分包的;
(三)因自身原因造成備份樣品丟失、損毀或不足,致使復檢機構無法復檢的;
(四)超出資質認定批準范圍出具檢驗報告的;
(五)因自身原因,未對約定的檢驗項目進行檢驗的;
(六)應主動報告但未主動報告或申請回避,被投訴舉報并查實的;
(七)未通過省局組織的現場檢查的;
(八)因自身原因,未按規定時限和程序要求報送檢驗結論等抽樣檢驗信息的;
(九)其他需要暫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情形。
第十七條承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形嚴重的,可暫停委托其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1—3個月,并約談承檢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未通過檢驗能力評價的;
(二)未通過留樣復核檢驗的;
(三)通過省局組織的現場檢查、檢驗能力評價、留樣復核檢驗、質量指標評價但存在問題,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或提交的整改報告未通過省局審核的;
(四)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報送的抽樣檢驗數據錯誤較多的;或因自身原因造成當年度抽樣檢驗數據退回修改或刪除較多的;
(五)因自身原因,累計造成2批次檢驗結論被推翻或報告無效的;
(六)其他未按規定實施抽樣檢驗的情形。
第十八條承檢機構出現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所列兩種及以上情形的,暫停委托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時間應累計計算。
承檢機構因同一問題,再次被暫停委托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時,暫停時間應加倍計算。
第十九條承檢機構出現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所列情形的,對已經下達的抽樣檢驗任務,包括承檢機構已經抽樣但尚未開展檢驗的,任務委托方可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時限等情況,重新委托其他符合條件的承檢機構承擔。
第五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條承檢機構整改要求:
(一)被責令限期改正的,承檢機構應按要求完成整改并提交書面整改報告,省局組織專家進行書面審核。
(二)被暫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檢任務的,承檢機構應在暫停期限到期前10個工作日內,向省局書面申請恢復任務,提交整改報告和現場驗收檢查申請。省局根據暫停任務的原因,組織專家進行書面審核,必要時安排現場驗收檢查、檢驗能力評價或留樣復核檢驗等,審核通過后恢復其承檢任務。
第二十一條承檢機構被暫停、恢復或不再委托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省局在下達處理結果的同時,抄送市(州)市場監管部門、有關承檢機構、資質認定主管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
第二十二條動態管理中發現承檢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相關線索和證據將移送、通報至資質認定主管部門、執法稽查機構和紀檢監察部門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省局依據動態管理情況,對承檢機構建立檔案,列入檔案的內容包括:
(一)年度綜合評價結果;
(二)現場檢查、留樣復核、檢驗能力評價、數據抽查、不合格率、影響結論的數據退回和修改、初檢結論推翻情況等;
(三)出具虛假、不實檢驗報告等不誠信情況;
(四)未經允許擅自轉包任務或分包檢驗項目的情況;
(五)因自身原因造成備份樣品丟失、損毀或不足,致使復檢機構無法復檢的情況;
(六)超出資質認定批準范圍出具檢驗報告的情況;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檢驗結論、報告無效或被企業提出異議,且異議被省局接納的情況;
(八)其他需要記入機構檔案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承檢機構檔案信息按年度移交至信用主管部門和資質主管部門,年度綜合評價結果作為信用風險分類參考依據,實現信息共享、共用。綜合評價結果同時與合同招標、任務和資金分配掛鉤,作為今后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委托任務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市(州)市場監管部門對承擔省轉移支付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承檢機構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州)市場監管部門對承擔市、縣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承檢機構的管理,可結合實際制定地方相關規定。
省局可組織對承擔省轉移、市、縣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承檢機構進行抽查。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市場監管局食品安全承檢機構考核管理辦法(試行)》(鄂市監食檢〔2022〕19號)同時廢止。
附件:
省市場監管局辦公室關于印發《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局本級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doc
省市場監管局辦公室關于印發《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局本級食品安全承檢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