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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七號))

   2024-11-28 861
核心提示: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山西省專利實施和保護條例》《山西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修改為“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并將其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建設、水、環境保護、地質礦產、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部門”。

(四)將第八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取用城鎮開發邊界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單位依法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指導用水單位和個人對生活、生產、經營等用水,實行分裝水表計量。不具備單獨裝表條件的,經供水企業認定,可以安裝二級計量水表分別計量收費;仍不具備條件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共同測算用水比例,分類計價。”

(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水費。用水單位和個人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六十日內仍不支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城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城市用水定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修訂。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十)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四)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二、對《山西省專利實施和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利項目實施計劃,重點支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專利項目。”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方式和數量,單位未規定、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實施該項專利后,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專利權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應當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后三個月內從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專利案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解和裁決專利糾紛。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受上一級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調解和裁決專利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負責查處假冒專利和專利標識標注不規范的案件。”

(四)刪去第三十二條。

三、對《山西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互聯單位、接入單位、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全國互聯網安全管理服務平臺辦理備案手續。”

(二)刪去第十四條。

(三)將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山西省專利實施和保護條例》《山西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山西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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