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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

   2024-11-28 848
核心提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7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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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和廢止:

一、對《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申請后,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給予許可的,核發無線電臺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三)刪去第十九條、第四十五條。

(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無線電臺執照。”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和使用無線電臺(站)識別碼。”

(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手續。”

(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緊急情況解除后,未停止使用臨時啟用的無線電臺(站)的;

“(二)未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手續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

(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無線電臺執照中載明的臺址、工作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項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無線電臺執照,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二、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暫停或者終止經營”修改為“中斷或者終止經營服務”。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直接涉及運營安全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七項修改為:“(七)不得安排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運營”。

(四)刪去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七)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攜帶動物乘車”。

(六)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車運營許可不得轉讓。”

(七)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 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將其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人運營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八)將第六十條修改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的;

“(二)運營車輛不能正常行駛時,未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后續車輛拒載的;

“(三)運營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的;

“(四)運營時甩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拒絕持優惠憑證乘客乘車的;

“(五)城市公共汽電車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指揮調度的。”

(九)新增四條,作為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擅自中斷運營服務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終止運營服務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相應出租汽車客運許可或者涂改、偽造相應出租汽車客運許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運營許可的車輛安裝出租汽車標志、標識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許可:

“(一)非法轉讓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

“(二)擅自變更出租汽車經營方案的;

“(三)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

“(四)批準暫停期間,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運營證、擅自改裝、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的車輛運營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

“使用報廢車輛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暫扣車輛,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并對駕駛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從業資格證。對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出租汽車運營許可。”

(十一)將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無從業資格證或者安排無證人員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活動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許可。

“無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或者安排無服務監督卡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未隨車攜帶服務監督卡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利用運營車輛設置廣告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服務規范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直至改正。”

三、對《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備案工作。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備案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二)刪去第四十三條。

(三)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勞動保障主管部門”。

四、對《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二)將第八條第九項修改為:“(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勞動保障主管部門”。

五、對《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文物拍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拍賣文物審核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六、對《吉林省旅游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在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學規劃、依法、合理的原則利用旅游資源。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資源保護和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二)將第五十條修改為:“旅行社應當依法與導游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得向導游收取不合理費用。”

七、對《吉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八、對《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報國家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林木良種繁殖材料生產經營的,符合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以及重點國有林區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九、廢止《吉林省地方水電管理條例》

此外,對修改的地方性法規的個別條款進行了文字修改,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吉林省旅游條例》《吉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吉林 吉林市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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