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適應我省高質量發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價格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
一、對《安徽省價格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對《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不得弄虛作假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分別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的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審批。依法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將第十四條第四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的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三)將第四十條修改為“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機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委托,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行監測、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等活動。
“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機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機構不得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不得弄虛作假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監測(調查)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四)刪去第四十七條。
(五)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調查)、參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工作,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環境監測(調查)、參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環境監測機構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機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機構未遵守監測規范進行監測活動,或者在環境監測(調查)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前款機構在有關環境監測(調查)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三、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推進全域無廢城市建設。”
(二)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跨省轉入危險廢物應當遵循就近和風險可控原則,以綜合利用為主,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批。”
四、對《安徽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價格條例》《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安徽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機構改革后的部門名稱、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草案)的說明
——2024年11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省司法廳副廳長 蔣文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現就《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適應我省高質量發展需要,今年,省人大常委會將修改《安徽省價格條例》《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列入立法計劃。根據計劃安排,省發展改革委、省生態環境廳分別向省政府報送了修改草案送審稿,省司法廳承辦后,公開征求了社會公眾意見,書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關單位的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同時,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對《安徽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經反復協調和修改,形成了《決定(草案)》。2024年10月2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草案)》。
一、關于修改《安徽省價格條例》。一是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36號)取消了收費許可證及年審制度,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刪去第三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發放服務價格登記證、要求經營者公示服務價格登記證的規定。二是為了保持與《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8號)第五條規定相一致,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二、關于修改《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一是“十四五”以來,生態環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持續開展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造假問題專項整治,為了加強對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明確行為規范,強化法律責任,修改第四十條行為規范,完善第五十二條法律責任。二是為了與今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第二十三條相銜接,保持我省地方性法規的一致性,對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限作了調整。三是鑒于《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對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再利用以及處置作了規定,按照一般不重復的原則,刪去第四十七條。
三、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一是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的意見》(中發〔2023〕30號)關于加快推進“無廢城市”建設的部署,在第八條第一款增加“推進全域無廢城市建設”的規定。二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強化危險廢物監管和利用處置能力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函〔2021〕47號)等文件關于不得對危險廢物跨省轉移設置不合理壁壘的部署,以及落實國家審計反饋問題整改工作要求,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跨省轉入危險廢物應當遵循就近和風險可控原則,以綜合利用為主,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批”。
四、關于修改《安徽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根據國家部署要求,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三款。
《決定(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并審議。
關于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4年11月2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委員 辛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1月19日下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了《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總體表示贊成,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修改后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財政經濟、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省司法廳、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并于21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鑒于從業人員系代表環境監測機構等從事相關活動,不宜自行接受委托,私自開展相關監測活動等,也不能作為停業整頓的責任主體,建議刪去草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中的“及其從業人員”。(表決稿第二條第三項、第五項)
二、根據實際需要和立法技術規范要求,建議一是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一項,對環境監測機構不得弄虛作假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作出規定(表決稿第二條第一項);二是在草案第二條第四項中增加禁止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參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工作的規定。同時,由于涉及主體不同,建議分項表述。(表決稿第二條第五項)。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改《安徽省價格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對于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推動我省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經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后形成的表決稿符合我省實際,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已基本吸收,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