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30日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7月30日通過的《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門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5日
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江門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堅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推進立法計劃協同,推動協同立法項目聯合起草、調研、論證,加強立法溝通協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實現協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
八、將第五條改為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落實,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九、將第六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駐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公眾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條款末增加:“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七、將第五十六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江門人大網和《江門日報》上刊載。”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十二、對部分條文中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將“主任會議”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將“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一條,將“區、縣級市”修改為“縣(市、區)”。
(四)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第六十七條,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將“區、縣級市”修改為“縣(市、區)”。
(五)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第六十九條,將第一款第二個“會議”修改為“全體會議”。
此外,對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江門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相應修改后,將該法規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