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及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推動《條例》全面實施,進一步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統一全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及備案管理,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小餐飲店登記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小食雜店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備案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攤販登記及備案編號管理規則》《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式樣》系列配套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4月8日
(此件主動公開)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規定,在生產加工場所、設施設備、加工過程控制、人員、安全管理、包裝貯存與運輸、食品標識等方面滿足相應要求。食品小作坊的規模應當符合從業人員不超過10人,生產經營面積(不含倉儲設施)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制度。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的登記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設定的基本條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取得《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滿足營養、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內蒙古自治區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目錄》(目錄見附表1)內的食品。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進入符合自治區小作坊園區建設標準的加工園區。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登記信息化建設,在行政機關網站公開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
鼓勵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小作坊登記全流程網上辦理或采取電子化手段進行登記。
食品小作坊電子登記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登記要求及條件
第九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場所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加工場所應當建在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主導風向的上風向位置,與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保證不受污染源污染;
(二)加工場所面積與生產能力相適應,有足夠的空間和場地放置設備、物料和產品,并滿足操作和安全生產要求;加工場所布局滿足生產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區與熟食區、原輔料和成品的存放場所應分開,避免交叉污染;
(三)加工場所地面、墻面應平整,應采用水泥、瓷磚等硬質材料;墻面、地面應便于清洗、消毒;窗戶內窗臺應便于清潔;頂部建造應防漏雨,防止灰塵積累、碎片脫落,并且容易清潔;
(四)加工場所應清潔、干凈、通風,不應有積水、泥濘、廢棄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五)加工場所與生活區、廁所等污染源應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止污染食品。加工場所與售賣區域應隔開。
第十條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應具備生產需要的供排水設施。滿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二)在生產加工區域入口處應有必要的洗手、干手、盥洗、消毒設施,應配備帶蓋、非手動、防滲漏的垃圾和污物暫存設施;
(三)食品添加劑與清洗劑、消毒劑、殺蟲劑等有單獨的保存設施,并明確標識;應選用食品用清潔劑清洗食品加工設備和器具;
(四)主要加工場所應根據生產需要設置紫外燈等消毒殺菌設施;
(五)加工場所及庫房應具備滿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的設施或者設備;
(六)應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設備與器具,并方便清洗和消毒。根據食品原料和產品保存需要配備必要的冷藏、冷凍設施;
(七)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設備和器具應采用無毒、無害、耐腐蝕、不易生銹、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衛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八)生產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應明顯標識、分開使用;
(九)運輸工具應保持干凈,并及時清洗,必要時進行消毒,保持運輸工具清潔衛生。
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過程控制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的原輔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不得使用過期、失效、變質、污穢不潔、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
(二)原輔料貯存時,根據貯存要求采取措施確保原輔料的安全,盛裝容器保持清潔,遵照先進先出、近效期先出原則對庫存原輔料合理周轉;
(三)原輔料在使用前經過檢查,確保原料干凈衛生,適合加工要求;
(四)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及相應的標準和有關規定,食品添加劑的稱量使用天平或秤等稱量工具,以保證食品添加劑準確稱量的控制要求;
(五)食品生產用水、與食品接觸的冰或水蒸氣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要求;
(六)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輔料、半成品與成品有效分離,并確保與食品接觸的設備、工具等表面清潔,防止交叉污染;
(七)按照確定的生產工藝程序進行食品生產加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熱處理時間和溫度;
(八)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品種名稱、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九)直接與食品接觸的設備、器具和生產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中斷操作后清洗干凈,必要時進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人員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取得健康體檢證明后方可上崗,并每年至少體檢一次。凡患有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保持個人衛生整潔,不留長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飾物,在加工場所內應當禁止吸煙和吐痰;
(三)食品加工操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頭發應當置于帽內,進入生產區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
(四)負責人和主要生產人員學習和熟悉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知識,接受食品安全相關培訓,能夠明確知曉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管理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實施食品安全承諾制度,食品小作坊要對食品安全承擔第一責任人的責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對食品安全負全責;明確承諾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食品,不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物質生產加工食品,不生產假冒偽劣食品,并向社會公開食品安全承諾書;
(二)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可溯源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據票據;相關票據憑證和查驗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三)進行生產前自查,檢查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設備、原料、人員、包裝、貯存與運輸等各方面的情況符合相關規定;生產加工完畢后應當進行清場。
第十四條食品小作坊產品的包裝、貯存、運輸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食品用包裝材料和容器包裝食品,包裝材料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對食品造成污染;
(二)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三)生產經營簡易包裝食品的外包裝上,鼓勵標注產品名稱、生產地址、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聯系電話等必要信息,以便消費者能夠正確食用。
(四)貯存食品的場所保持整潔衛生,溫度和濕度符合貯存條件,確保貯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五)運輸食品時,根據運輸食品的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申請受理與審查決定
第十五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經營主體資格,以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無需提供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表(式樣見附表2)及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并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予以登記并建立食品小作坊檔案。
(一)申請材料審查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請人補正,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時間。
同一生產加工場所、同一或共用設施與設備、同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申請食品生產許可,不得申請相同食品類別的食品小作坊。
(二)進行現場核查
1.食品小作坊申請材料審查合格后,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派出不少于兩名工作人員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
2.現場核查依據《食品小作坊生產條件現場核查表》(式樣見附表3)進行,合格判定應當同時滿足的三個條件為:重點項無“不符合”,一般項不超過4項“不符合”,全部檢查項目“基本符合”、“不符合”合計不超過10項;
3.現場核查結論應當場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合格的,若存在“基本符合”“不符合”項的,現場核查負責人應當提出改進建議,由食品小作坊依據自身情況逐步改進;現場核查不合格的,現場核查負責人應當現場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時限不計入登記時限;申請人在限期內完成整改的,須向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整改情況報告和驗收申請,申請人未能在限期內完成整改的,視為現場核查不合格;
4.接到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整改情況報告和驗收申請后,由原現場核查人員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整改滿足合格判定條件的,現場核查結論為合格;仍不滿足合格判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三)準予登記
1.經現場核查合格的,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一個工作日內對現場核查材料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后,予以登記并出具《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紙質證書及電子證書),按有關規定送達;現場核查結論為合格;仍不滿足合格判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2.予以登記的,填寫《食品小作坊登記流程審批表》(式樣見附表4),并歸集全部相關材料,統一裝訂成冊。
第四章 登記證管理
第十八條 食品作坊的登記證應當記載登記證編號、生產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址、生產地址、生產食品類別、登記機關、登記時間、有效期限。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示食品小作坊的登記信息,保障消費者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登記實施唯一編號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編號ZF(“作”“坊”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14位阿拉伯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6位地區代碼、4位年份代碼和4位順序碼。(見《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攤販登記及備案編號管理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格、樣式。
(一)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小作坊登記流程審批表》,賦予代碼編號,并打印發放《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賦碼工作,應當按照的要求,實行一坊一證管理;
(三)打印《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要求:
1.“登記名稱”應當與營業執照載明的名稱相符;
2.“生產經營地址”應當與營業執照提供的生產地址一致,并標注到街道門牌號的詳細地址;
3.“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與營業執照上的姓名相符;
4.“食品類別(名稱)”應當參照《食品生產許可分類目錄》進行標注食品類別以及名稱(食品品種明細),如:可標注豆制品:水豆腐、豆腐干、豆腐絲;生產多種食品的,應當全部列出;
5.“生產經營項目”應當標注為:食品小作坊;
6.“登記編號”按照“作坊”漢字拼音首字母縮寫、地區代碼和順序號的順序打印;
7.“登記機關”及印章都應當為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變更、延續與補辦
第二十一條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地發生變化的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生變化的應當向現屬地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對確需變更的,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加工地址發生變更的、加工食品類別名稱和品種明細增加或變化的;其它需要變更登記證信息的情況,原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變更事項組織資料審查,必要時組織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續登記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該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十五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證延續申請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申請人聲明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填寫《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情況聲明》(模板式樣見附表6),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申請補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公示《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場所公示日常監管責任人和監督舉報電話。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承諾,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組織生產,建立健全索證索票和生產記錄等制度。
(一)食品小作坊承諾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其所生產加工食品的安全負責,應當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模板式樣見附表7)。
(二)索證索票
食品小作坊在采購原輔料、食品添加劑時,應當索要供貨方的有效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紅章)、并索要該批次的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的合格檢驗報告及發票。
(三)生產記錄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和銷售記錄臺賬,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日常監督檢查應當將食品小作坊生產環境條件和主體責任落實情況作為重要檢查內容。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食品小作坊的監管,按照網格化的監管模式對食品小作坊實施日常監管,做到分片包干、責任到人。
(一)簽訂責任書。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督促食品小作坊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監督食品小作坊承擔其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二)建立食品小作坊檔案。各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結合本轄區食品小作坊的特點,摸清食品小作坊的數量、生產品種、生產條件、食品安全狀況等具體情況,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檔案,一證一檔,實現動態管理;
(三)記錄監督檢查情況。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實際情況對食品小作坊原則上實施每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要有檢查時間、內容、結果、結論等記錄,經檢查方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歸入食品小作坊檔案保存,并按規定公布。日常監督檢查按照《食品小作坊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式樣見附表5)的內容進行。食品小作坊實施風險管理,日常檢查的結論可作為調整檢查頻次的依據。
(四)抽樣檢驗結果公示。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對食品小作坊按抽檢計劃開展監督抽檢工作。
(五)注銷公告。食品小作坊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登記證注銷的,不得繼續生產食品。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相關規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日常監督檢查、抽樣檢驗等工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收取任何費用,抽樣應當按規定支付樣品費。
第二十八條 民航、鐵路、國境口岸以及軍隊管理范圍內的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內蒙古自治區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目錄
2.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表
3.食品小作坊生產條件現場核查表
4.食品小作坊登記流程審批表
5.食品小作坊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
6.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情況聲明(模板)
7.小作坊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模板
附件: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系列配套管理辦法的通知(附表1-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