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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九號))

   2024-04-07 922
核心提示:《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氣象事業是社會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將公益性服務放在首位,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積極推進氣象事業現代化建設,增強監測、預報能力,在不斷完善公益服務的基礎上,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益。”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征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負責統一發布其責任區域內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御雷電災害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區氣候資源調查和氣候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并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定期發布全區氣候公報。”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候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組織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因地制宜打造氣象公園、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氣候宜居地、特色氣候小鎮等氣候生態品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開展城市通風廊道規劃設計,修編城市暴雨強度公式,建設城市內澇氣象監測預警系統,開展極端天氣對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交通等城市安全運行的影響評估工作,增強城市氣候適應性和氣象災害防控能力。”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涉及安全的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強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發區和新區推行區域性氣候可行性論證。”  

(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氣象臺站根據用戶需要,在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之外提供的專業、專項氣象科技服務,實行有償服務。包括:  

“(一)專業、專項氣象預報、警報,氣象情報;  

“(二)為訴訟、保險等的技術鑒定提供氣象資料;  

“(三)應用氣候分析、氣候資料加工、專業氣候區劃、氣候資源利用和氣候可行性論證;  

“(四)為工程項目設計、建設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氣象資料;  

“(五)對非氣象機構氣象探測數據的鑒定;  

“(六)氣象專用計量器具、設備的維修;  

“(七)防雷相關工程的服務;  

“(八)氣象科技培訓、咨詢,氣象科研成果轉讓;  

“(九)其他氣象科技實用技術服務。”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規劃、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建設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和與氣象災害監測、預報有關的部門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地向公眾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易燃易爆等高危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做好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科普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種形式,增強針對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樣性。”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發揮各自的優勢,廣泛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各類傳播媒體和科技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等文化場所及烏蘭牧騎等文藝團體應當利用其資源和設施,開展各族人民群眾喜聞樂見、形式多樣的科普宣傳活動。”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扶持農村牧區、邊遠地區的科普工作。”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以科普為名進行迷信或者偽科學活動以及傳播違反科學原則和科學精神的內容等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騙取財物,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中的“行政處分”均修改為“處分”。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漁業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實行以養為主,養殖、種植、增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多種經營的方針。”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采捕水生動植物的受益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受益者為小微企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于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區實行禁漁期、禁漁區制度。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進行捕撈或者收購、運輸、儲藏、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自治區邊境水域,以及黃河、海河、遼河、松花江流域的禁漁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的且與其他省、自治區跨界水域的禁漁期,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省、自治區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天然水域的魚類產卵場和洄游河道劃為常年禁漁區。鹵蟲的禁漁期和禁漁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水域禁漁期、禁漁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按照水文地質單元套旗縣級行政區域劃定管理單元,確定各管理單元規劃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生態水位或者規劃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標,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三)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地下水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對體育市場的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放開搞活、培育扶持、正確引導、規范服務的原則。”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體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體育市場管理法律法規;  

“(二)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審批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體育經營活動,核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支持優秀民族、民間、民俗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和經營發展。”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體育產業,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和開辦觀賞性強、群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依法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向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機構的名稱、負責人姓名,經營場所地址等內容;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營業執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經營內容和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對于依法應當由體育行政部門許可而未經許可的體育經營活動,體育場館和其他場所不得為其提供場地。”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體育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中的“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均修改為“體育行政部門”,“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修改為“公安機關”,“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中撤銷“章”的設置。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物業管理相關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組織、屬地管理、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的原則。”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城市管理工作體系和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機制,創新物業管理方式,提高物業管理規范化、法治化水平。”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  

(六)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經物業項目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后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推動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七)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修改為:“在樓道等業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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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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