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主動適應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安徽省港口條例》等14件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廢止《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
一、對《安徽省港口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使用深水岸線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并將準予許可決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和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申請使用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準文件失效。批準文件失效后,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二、對《安徽省林木種子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林木新品種權,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林木種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在財政、金融和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設,培育林木種子市場,推動林木種業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推廣和林木種業科技創新、林木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給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種子儲備制度,省儲備的林木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引進與本省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級審定的林木良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省級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認定的林木良種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種的名義推廣、銷售。”
(六)增加一章作為第四章:“林木新品種保護”。具體內容為: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林木新品種保護制度,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林木新品種研發、選育及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林木新品種,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林木新品種權。”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林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內容和歸屬、授予條件、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批準,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等依照《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咨詢服務和指導。”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取得林木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對取得林木新品種權并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林木新品種權在保護期限內,未經林木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繁殖和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以及為實施上述行為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認為其林木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未達成一致調解意見或者調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主要林木良種繁殖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相關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林木種子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林木種子的,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向購買者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提供林木種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真實信息,并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十一)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制定并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方案。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林木種子有嚴重質量問題,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強制推廣、使用未經審定或者認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
“(五)指定或者強迫林木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林木種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形的。”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林木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林木遺傳材料;
“(三)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于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列入國家林木種質資源目錄的種質資源管理、國家級林木品種選育審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草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十七)將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將第十八條中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第十九條中的“種子經營許可證”修改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將第十八條中的“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者”修改為“林木種子生產者”。
三、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環保、衛生、林業、工商、國土資源”修改為“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管、自然資源”。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游釣”修改為“垂釣”。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進出漁港的漁業船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進出港報告制度。”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裝置、器具、有毒物質進入禁漁區。”
(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不得游釣”修改為“不得垂釣”。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款“應當”后增加“按照國家規定”。
(八)刪去第三十六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裝置、器具、有毒物質進入禁漁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裝置、器具、有毒物質,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漁區、禁漁期垂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可以并處二百元罰款。”
(十一)刪去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四、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采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施工結束后,開采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領取取水許可證后方可取水。”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涂改、冒用取水許可證。”
(四)將第四十條中的“謊報”修改為“弄虛作假”。
(五)在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長江流域內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在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長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采砂活動,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偽造、涂改、冒用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五、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應當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不得影響河道、湖泊、水庫的防洪安全”。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將第三十六條中的“防汛指揮機構”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應當執行經批準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重要調度運用情況,應當抄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
“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壓縮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和泄洪流量,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和監督。當預報水庫水位超過汛期限制水位并將泄洪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及時通報汛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群眾轉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準備工作。”
(四)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長江流域內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第十六條第一款”。
(六)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對《安徽省抗旱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以下簡稱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日常工作,水行政、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林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民政、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抗旱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淮河以北地區應當鼓勵對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維持淺層地下水采補平衡,嚴格控制開采中、深層地下水。”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水工程設施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用水調度。”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嚴重時采取下列抗旱措施”修改為“發生輕度干旱和中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工業用水;
“(二)限制或者暫停洗車、浴池等高耗水服務業用水;
“(三)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六)壓減供水指標。”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抗旱指揮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刪去第三十四條。
七、對《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長江流域內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強行拆除、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在長江流域內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對《安徽省節約用水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第五條第二款、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管”;第四十二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行政”。
九、對《安徽省湖泊管理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湖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漁業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長江流域內非法侵占長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對《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由發包方在十日內送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二)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以給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費等方式承接業務;
“(四)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工程造價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注冊證書;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五)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單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注銷資質證書;”。
(八)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報請頒發資格證書的單位注銷資格證書”修改為“報請頒發注冊證書的單位注銷注冊證書”。
(九)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對不符合條件的個人頒發注冊證書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的“工程排污費”修改為“環境保護稅”。
十一、對《安徽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尚未制定法律、法規,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設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且不得超過法律、法規對相似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設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十二、對《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綜治統籌協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團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防范、糾紛排查調解處理等制度,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危機干預機制,推進多元化解糾紛機制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應當依法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化解糾紛途徑。適宜調解的,依法自行組織調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調解組織、律師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進行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登記立案,依法審理。”
十三、對《安徽省老年教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與辦學相適應的教師”。
十四、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僑眷,報考高中階段各類學校的,其考試總分增加5分;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5分。”
十五、廢止《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十六、廢止《安徽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十七、廢止《安徽省村內興辦集體公益事業籌資籌勞條例》(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十八、廢止《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十九、廢止《安徽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港口條例》《安徽省林木種子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安徽省抗旱條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安徽省節約用水條例》《安徽省湖泊管理保護條例》《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安徽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安徽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安徽省老年教育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