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等7部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廢止《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一、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的罰款”修改為“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對《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遺產地界樁、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牌的,由可可西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對《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三)刪去第三十七條。
(四)刪去第三十八條。
四、對《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十二條中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二)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七條中的“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服務指南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和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五)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
五、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海東市”,并調整至“西寧市、”之后,“各自治州人民政府”之前。
(三)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對《青海省司法鑒定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五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對《青海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的“籌集和”;新增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籌集專項維修資金”;將第(六)項改為第(七)項,刪去其中的“新建”;將第(七)項和第(八)項合并為第(八)項,修改為:“(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討論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四)將第七十六條中的“經營所得收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修改為“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八、廢止《青海省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等7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