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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

   2021-08-09 784
核心提示: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如下修改。

(2021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和海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刪去第二款中的“和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將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畜牧獸醫(水產)機構,承擔動物防疫、公益性技術推廣服務職能。”

在第五款后增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二、在第七條第四款后增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四、將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染疫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糞便、墊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廢污水應當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嚴禁擅自排入水體。”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并即時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動物產品”。

八、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屠宰、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加工、運輸和貯藏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將第二款中的“畜(貨)主”修改為“貨主”。

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結核、布魯氏菌監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事先向輸入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有關檢疫審批手續”。

十一、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三、將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二款中的“不得使用偽造、復制的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修改為“不得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并經注冊,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修改為“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款修改為:“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鄉村獸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刪去第三款。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禁止出售、收購、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對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刪去第二款。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以及死因不明”。

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省外動物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承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本省動物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其中的“沒收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借、涂改、偽造、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鄉村獸醫未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對本條例中有關部門名稱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中的“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五)將第三十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六)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七)將第四十三條中的“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江蘇
標簽: 動物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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