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天津市動物防疫條例|2021修訂版

   2021-08-02 909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和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和通報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 監督和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和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條 本市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承擔主體責任、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將動物防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強化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動物防疫部門(以下統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負責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市和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動物防疫知識宣傳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免疫接種、疫病檢測、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動物防疫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提供動物防疫相關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宣傳動物防疫知識。

  第八條 本市支持和鼓勵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與交流合作,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推動使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數據等手段開展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信息追溯管理,加強科技人才培養,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邊地區建立健全區域聯防聯控機制,在動物檢疫檢驗、防疫風險評估、疫情分析預警、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等方面開展協作,推進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區域動物防疫聯防協作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條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動物疫病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第十一條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制訂和組織實施本市強制免疫計劃;根據動物疫病流行和控制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強制免疫計劃,制訂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強制免疫實施方案。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免疫生物制品和強制免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對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完善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市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實施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要求組織開展動物疫情巡查排查工作;協助做好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采樣工作。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推動與北京市、河北省聯合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本市支持和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并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計劃,開展動物疫病凈化技術指導、培訓,對動物疫病凈化效果進行監測和評估。

  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達到國家規定的凈化標準的,由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的區域和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本市對豬、牛、羊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七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十八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指定的狂犬病免疫點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憑犬類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申領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已辦理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指定的狂犬病免疫點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領取犬類免疫證明,并憑免疫證明辦理養犬注冊。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并向社會公布狂犬病免疫點,方便就近接種。狂犬病免疫點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后,應當記錄相關信息。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立即報告動物防疫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相關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狂犬病免疫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農村地區養犬單位和個人做好飼養犬只的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內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二十三條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和通報

  第二十四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出專業技術人員到現場進行初步調查核實和診斷。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初步認為屬于可疑動物疫病的,應當及時報本級動物防疫主管部門進行動物疫情認定。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認定屬于動物疫情后,應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后,認為屬于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在一小時內向所在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和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后,認為屬于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一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重大動物疫情由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六條 動物疫情報告內容包括:

  (一)疫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染疫、疑似染疫動物的種類和數量、同群動物數量、免疫情況、死亡數量、臨床癥狀、病理變化、診斷情況;

  (三)已采取的措施;

  (四)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在按照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必要時,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規劃資源、林業主管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同級動物防疫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九條 發生動物疫病時,各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及實施方案應當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加強動物疫情應急專家組和應急隊伍建設。

  應急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二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溯源追蹤,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迅速控制、撲滅疫情。

  第三十三條 疫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同級動物防疫、規劃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及時相互通報人畜共患傳染病相關情況。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三十七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加強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動物檢疫申報點派駐官方獸醫,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第三十八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三十九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第四十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第四十一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并按照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動物。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志;通過道路運輸進入本市或者經過本市的動物,應當通過指定通道進入或者經過本市。

  第四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本市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四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四十五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機制,健全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販賣、屠宰、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四十七條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部門編制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涉及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用地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制定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相關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和建設計劃,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信息咨詢、技術指導等服務,加強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區規劃資源、林業部門收集、處理。

  第五十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轉運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要求: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或者專用封閉廂式運載車輛,并采取防滲措施;

  (二)轉運車輛應當加裝車載定位系統,記錄轉運時間和路徑等信息;

  (三)轉運車輛駛離暫存、養殖等場所前和卸載后,應當對車輛及相關工具等進行清洗、消毒;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財政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補助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動物防疫、規劃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五十二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五十四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能力建設,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動物檢疫工作條件。

  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人員。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需要,儲備、更新和維護疫苗、藥品、設施設備和防護用品等物資。

  第五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作為動物疫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采樣對象的動物、動物產品,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市實際制定。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產品。鼓勵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動物防疫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評估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報告后,未及時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措施、上報的;

  (四)其他未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對飼養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或者免疫技術規范實施免疫接種,或者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違反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六十八條 不遵守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規定的,或者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或者規劃資源、林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通過道路運輸進入本市或者經過本市的動物,未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指定通道進入或者經過本市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六)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第七十三條 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動物防疫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天津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