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全面提高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實現管理專業化、供水商品化、服務社會化和持續利用、良性發展的目標,使新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農村穩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以下簡稱飲水安全工程 )是指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為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而建設的供水工程。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飲水安全工程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應加強領導,強化責任,落實管理主體,確定專管人員,配置管理設備,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積極推動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保障飲水工程良性運營。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規劃及建設管理;對飲水工程運行和經營進行指導。
第六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飲水安全工程必須符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飲水安全工程規劃。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飲水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并依照規定取水。
第八條 飲水安全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所有權。我市主要為國家投資或國家參與投資建設的飲水安全工程,其所有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國家行使。
第九條 飲水安全工程所有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
出讓國家參與投資建設的飲水安全工程所有權,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出讓不含國家投資建設的飲水安全工程所有權,應當將出讓結果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飲水安全工程用途,要做到飲用水源專用,即僅供人畜飲用,不得用作灌溉或工業等其它方面的用途。
第十一條 飲水安全工程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確定飲水工程經營者,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飲水工程經營者應當制定供水時間、水質檢測、水壓監測、工程養護和維修、工作人員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規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飲水安全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分離,采取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有償轉讓經營權、使用權。轉讓經營權、使用權,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將出讓結果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轉讓的經營權、使用權年限不得超過機井使用年限。依法獲得經營權、使用權的經營者負責組織供水生產,并按核定的水價征收水費,負責工程的運行維護。
(一)拍賣經營權的,應通過公正、公平、公開的競標方式賣給農戶或個人經營管理。拍賣所得資金由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專戶儲存,專項用于拍賣期滿后工程的維修和設備更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二)租賃承包的,應在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確定租賃承包底價,公開競標。中標者要繳納押金并與所有權者簽訂合同,在規定承租期內獨立經營,按期交納租金,存入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專戶,保證工程資產的保值和工程設備的大修更新。
(三)投資較大的工程,可由多戶農民籌資購買,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經營管理。已有工程應在資產評估的基礎上,實行公開競標,競標所得資金存入專戶管理;新建工程除國補資金外,工程建設資金應由經營者籌集,建成后由經營者自主經營。
(四)集體管理的,由村委會組織確定或推選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費,并按國家規定提取折舊和大修等費用。
第十三條 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分離的飲水安全工程的經營者,因經營權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飲水安全工程的,必須在到期或中止經營行為前3個月書面通知工程所有權人,告知是否繼續經營或中止經營的時間和原因。新的經營者確立前,飲水安全工程所有權人應當保證安全供水。
第十四條 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布的供水時間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 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飲水安全工程水源的保護,定期由有資質的檢測部門進行水源水質檢測。
第十六條 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
(一)飲水安全工程實行供水到戶,按戶安裝水表,以表計量。水表安裝位置應當便于查驗。
(二)實行用水證制度。由用水戶向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領取用水證,取得用水權。用水證應當標明經營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權利、義務并登記用水人歷次用水量。用水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監制。
(三)經營者嚴格執行月抄表收費制度。用水戶取得用水權后,要按用水量和規定的供水價格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的,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可以按約定加收滯納金,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滯納金的,可以按規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命令供水站無償供水。
第十七條 飲水安全工程的水費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設施的更新、維修、運行、改造、管理等。由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受益戶代表、村民委員會共同研究同意后,由經營者提出計劃,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備案。工程日常費用由經營者自主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截留和挪用水費。
第十八條 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指導價格,由市物價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經營者在指導價格范圍內確定供水價格,供水價格可隨季節和物價浮動,但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物價部門同意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飲水安全工程的供水指導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依據供水用途分類制定,其構成為: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降低運行成本,加強水費管理,積極推行“水價、水量、水費”公示制度,讓用水戶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一條 飲水安全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實行用戶代表會制度或用水協會制度,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為輔助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管理的群眾性管理組織。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成員根據工程受益區受益戶(以繳納水費自然戶計)總數,按一定比例,經群眾由受益村組內公開推薦產生。工程拍賣、租賃、承包的資金由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代管。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定期召開代表會,由用水村民代表參加,研究、解決供用水矛盾和糾紛,總結供用水管理經驗,參與制定和修訂工程管理規章制度,推選和任免用戶代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全市用水協會,指導全市的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工作。用戶代表會或用水協會的宗旨應是團結廣大用水戶,協助經營者供好水、用好水、交好費,使工程長久發揮供水效益。
第二十二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經營者按照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方式運行。
第二十三條 對于造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由其負責徹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復水源地原狀,并賠償經濟損失。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