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鹵蟲,實現鹵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鹵蟲,包括鹵蟲成蟲、幼蟲及蟲卵。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鹵蟲捕撈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鹵蟲保護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限期限量捕撈的原則。
第五條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鹵蟲保護,將鹵蟲生存水域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防止亂捕濫撈,改善鹵蟲生存環境,防治污染。
第六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鹵蟲保護工作。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鹵蟲保護工作。
第七條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農牧、林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鹵蟲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捕撈量低于鹵蟲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全省各鹵蟲資源產地的鹵蟲年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鹵蟲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
第九條捕撈期和捕撈水域由鹵蟲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捕撈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其他時間為禁捕期。
第十條鹵蟲保護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捕撈或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
第十一條鹵蟲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發放,禁止超限額發放。
第十二條辦理鹵蟲捕撈許可證,需向鹵蟲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鹵蟲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鹵蟲捕撈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捕撈者的姓名、名稱、地址;?。ǘ┎稉破谙?;?。ㄈ┎稉葡揞~;?。ㄋ模┳鳂I地點; (五)作業類型;?。┚W具規格;?。ㄆ撸┳鳂I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鹵蟲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發放鹵蟲捕撈許可證時,可以優先安排當地城鎮失業人員和農牧民。
第十五條在鹵蟲捕撈水域范圍內銷售鹵蟲的捕撈者,應當向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鹵蟲銷售證。鹵蟲銷售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鹵蟲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鹵蟲捕撈許可證審批程序發放。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采取措施,增殖鹵蟲資源。 捕撈鹵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在辦理鹵蟲捕撈許可證時交納,全部用于鹵蟲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七條漁業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可依法對鹵蟲捕撈許可證、銷售證、網具規格、捕撈方法、捕撈船只安全以及鹵蟲購銷活動進行調查或檢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檢查,不得阻撓。
第十八條禁止在鹵蟲生存水域傾倒固體廢物、有毒液體和污水等有害物質。 禁止在鹵蟲生存水域周圍砍挖植物。
第十九條鼓勵開展鹵蟲資源保護、繁殖、開發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鹵蟲保護、繁殖、開發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鹵蟲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捕獲物、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沒收捕獲物、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涂改、買賣、變造或非法轉讓鹵蟲捕撈許可證、銷售證,沒收購銷貨物、捕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鹵蟲捕撈許可證、銷售證,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鹵蟲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限額和網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捕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ㄎ澹┪慈〉名u蟲銷售證,擅自在鹵蟲捕撈水域購銷鹵蟲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超限額發放鹵蟲捕撈許可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鹵蟲捕撈證、銷售證發放或其他漁業執法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