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7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11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設清真食堂(以下簡稱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鼓勵、支持企業開辦清真食品超市。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包括酒店、飯店、賓館的清真餐廳、從事餐具消毒的企業、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
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九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有效期限為四年。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清真食品準營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任何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占企業員工的比例,應當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占自治區總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
(一)生產、經營、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個體工商戶,其業主及烹飪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第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到所在地的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開設分店、分公司或者銷售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應當分別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十二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打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
第十三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認證通則》。
第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在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標牌。
商場、超市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經營區保持一定的距離,并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專區(柜)’的標志。
第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產的產品包裝物上使用清真標志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
禁止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并列作為經營場所的招牌。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其職工進行食品衛生法律和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知識的培訓和教育。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設備、場所的管理,其庫房、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禁止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
從事餐飲的企業應當將清真餐飲的餐具與非清真餐飲的餐具分開放置和清洗。
禁止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
第十八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單位內設清真食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原料等,并應當具有原產地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應當按照清真飲食風俗習慣屠宰。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將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清真瓶(罐)裝和包裝食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清真標識。
禁止用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承印有清真標識的商標或者包裝物,應當查驗定做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印刷企業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條
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發布或者委托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為前款規定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二十四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易業時,應當將《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交回原核發部門。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相關部門授予清真食品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清真餐飲名店’、‘名菜’等稱號時,應當查驗其《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授予。
第三章 監督措施
第二十六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清真標牌和營業執照的情況以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甄別;
(三)查閱相關票證,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違法物品;
(五)查封違法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九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中,發現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會同市場開辦者,合理安排集市貿易場地的清真肉類攤點和清真食品攤點。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可以聘請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經培訓后擔任清真食品監督員。
清真食品監督員可以持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監督員證》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清真食品監督員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予以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沒收《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過期《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項、(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收回《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打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地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樣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的圖案標志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樣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并列作為經營場所招牌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至兩萬元罰款,并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違法使用的產品予以查封并監督其撤出;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的,由經營管理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有“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監督其銷毀違法物品。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印刷企業為無《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清真標識或者包裝物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印物品,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無《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而發布清真食品廣告,或者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為無《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易業,未交回《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責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沒收。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場所,未在發證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設清真食堂(以下簡稱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鼓勵、支持企業開辦清真食品超市。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包括酒店、飯店、賓館的清真餐廳、從事餐具消毒的企業、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
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九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有效期限為四年。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清真食品準營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任何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占企業員工的比例,應當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占自治區總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
(一)生產、經營、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個體工商戶,其業主及烹飪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第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到所在地的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開設分店、分公司或者銷售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應當分別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十二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打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
第十三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認證通則》。
第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在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標牌。
商場、超市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經營區保持一定的距離,并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專區(柜)’的標志。
第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產的產品包裝物上使用清真標志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
禁止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并列作為經營場所的招牌。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其職工進行食品衛生法律和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知識的培訓和教育。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設備、場所的管理,其庫房、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禁止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
從事餐飲的企業應當將清真餐飲的餐具與非清真餐飲的餐具分開放置和清洗。
禁止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
第十八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單位內設清真食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原料等,并應當具有原產地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應當按照清真飲食風俗習慣屠宰。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將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清真瓶(罐)裝和包裝食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清真標識。
禁止用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承印有清真標識的商標或者包裝物,應當查驗定做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印刷企業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條
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發布或者委托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為前款規定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二十四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易業時,應當將《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交回原核發部門。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相關部門授予清真食品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清真餐飲名店’、‘名菜’等稱號時,應當查驗其《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授予。
第三章 監督措施
第二十六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清真標牌和營業執照的情況以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甄別;
(三)查閱相關票證,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違法物品;
(五)查封違法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九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中,發現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會同市場開辦者,合理安排集市貿易場地的清真肉類攤點和清真食品攤點。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可以聘請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經培訓后擔任清真食品監督員。
清真食品監督員可以持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監督員證》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清真食品監督員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予以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沒收《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過期《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項、(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收回《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打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地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樣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的圖案標志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樣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并列作為經營場所招牌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至兩萬元罰款,并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違法使用的產品予以查封并監督其撤出;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的,由經營管理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有“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監督其銷毀違法物品。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印刷企業為無《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清真標識或者包裝物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印物品,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無《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而發布清真食品廣告,或者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為無《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易業,未交回《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責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沒收。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場所,未在發證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