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銷售行為規范通則(試行)》已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黨組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7日
【附件下載】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銷售行為規范通則(試行).docx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銷售行為規范通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銷售行為,強化食品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樹立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意識,根據《食品安全法》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通告》(2015年第16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在新疆境內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通則。
第三條 本通則所稱食品銷售者,是指在新疆境內依法獲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銷售者(含食品批發商、商場、超市、市場內商戶、食品物流配送、網絡食品銷售商、自動售貨銷售商、食雜店)、市場開辦者(含食品集中交易的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第四條 食品銷售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銷售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從事食品銷售必須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銷售者在一個場所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銷售者銷售場所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許可核準的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銷售活動,并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偽造、涂改、借用、租賃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三章 進貨查驗與記錄
第一節 進貨查驗
第九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并索取供貨商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產地合格證明,確保食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
第十條 供貨商已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電子監管系統的,應當向供貨商索取隨貨同行,并與實際銷售的食品批次、數量一致的“一單通”;尚未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電子監管系統的,供貨商為食品生產者的,要查驗并索取其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供貨商為食品銷售者的,應該查驗并索取食品經營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供貨商為食品添加劑生產者的,查驗并索取其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和檢驗合格證明;供貨商為食品添加劑銷售者的,應當查驗并索取供貨商的有效營業執照和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進口食品和進口食品添加劑,必須查驗并索取出入境檢疫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 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并索取供貨商的身份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的檢測合格證明、產地證明。
第十四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銷售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一按照供貨商名稱或者食品種類,將“一單通”或者合格證明文件分類建檔保存。各加盟連鎖銷售者自行采購的食品,仍應當按照要求向供貨商索取合格證明文件或“一單通”,并建檔保存。
第十五條 “總經銷”“總代理”“連鎖配送”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權文書,并將文書復印件留存歸檔備查。
第二節 進貨記錄
第十六條 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真實、全面、系統地記錄食品采購、銷售情況。
(一)電子記錄。食品銷售企業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食品電子監管系統,食品統一備案,利用電腦記錄。
(二)書式記錄。未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食品電子監管系統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設置“食品進貨臺賬”,食品批發企業還應設置“銷售記錄臺賬”,利用賬簿記錄。
(三)票據記錄。不具備電子或書式記錄條件的食雜店等小型食品經營者,可按照日期先后將食品進貨憑證分類粘貼,定期裝訂成冊,便于查找,代替食品進貨記錄。
第十七條 食品銷售者的進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條 食品銷售企業進貨記錄內容:采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十九條 食品批發企業銷售記錄內容: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記錄內容: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四章 食品交易服務(平臺)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對材料不完備、不具備食品銷售資格或提供虛假證明的,應當禁止其入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食品銷售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和落實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其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銷售者有違反《食品安全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銷售者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施良好的銷售規范。
食品銷售者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食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的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從事食品銷售活動。食品銷售場所布局和工藝流程、設備或設施應當符合許可銷售的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要求。
第二十七條 食品銷售場所應當遠離污染源、有毒、有害場所;具有與食品銷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保潔設備設施及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設施。
第二十八條 食品銷售場所應當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生鮮、水產、奶制品等易腐食品冷藏、冷凍存放。散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食品銷售場所食品與非食品、生食品與熟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水產品與其它食品應當分區域分類存放,并有隔離措施和明顯標識,避免交叉污染。
第三十條 進行分裝銷售的食品,分裝食品外包裝上應當標注原大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及分裝日期。
第三十一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定期對銷售的食品檢查評價。食品質量發生變化或者食品外觀變異,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下架封存。
第三十二條 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將臨到期食品“集中陳列”或者向消費者做出“醒目提示”。
第三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較大型商場、超市、農貿市場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自檢機構,設立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室(站),配備必要的食品快速檢測設備。
第三十四條 食品銷售者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第六章 食品運輸、貯存
第三十七條 用于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三十八條 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貯存場所環境整潔,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并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七章 食品召回
第三十五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加強對所銷售食品的管理,對發現的問題食品應當嚴格執行食品召回和處理、銷毀制度。
(一)召回范圍: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食品及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不安全食品。
(二)召回條件:食品銷售者經營過程中發現、通過公眾投訴舉報、接到其它銷售者告知或監管部門責令等方式知悉其銷售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主動召回并通知相關食品生產、銷售者和消費者。
(三)召回記錄和報告:對召回的食品應當如實記錄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等內容并報告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對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經食品生產者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時間、地點,并如實記錄無害化處理、銷毀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銷毀時間和地點、銷毀方式方法、承毀人、監銷人等內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資料等。
第八章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九條 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銷售場所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應當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四十一條 食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眾健康損害的情況,應當在2小時內向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應保留相關證據,積極配合監管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通則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通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銷售行為規范通則(試行)》已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黨組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7日
【附件下載】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銷售行為規范通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銷售行為,強化食品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樹立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意識,根據《食品安全法》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通告》(2015年第16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在新疆境內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通則。
第三條 本通則所稱食品銷售者,是指在新疆境內依法獲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銷售者(含食品批發商、商場、超市、市場內商戶、食品物流配送、網絡食品銷售商、自動售貨銷售商、食雜店)、市場開辦者(含食品集中交易的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第四條 食品銷售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銷售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從事食品銷售必須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銷售者在一個場所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銷售者銷售場所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許可核準的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銷售活動,并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偽造、涂改、借用、租賃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三章 進貨查驗與記錄
第一節 進貨查驗
第九條 食品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并索取供貨商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產地合格證明,確保食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
第十條 供貨商已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電子監管系統的,應當向供貨商索取隨貨同行,并與實際銷售的食品批次、數量一致的“一單通”;尚未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電子監管系統的,供貨商為食品生產者的,要查驗并索取其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供貨商為食品銷售者的,應該查驗并索取食品經營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供貨商為食品添加劑生產者的,查驗并索取其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和檢驗合格證明;供貨商為食品添加劑銷售者的,應當查驗并索取供貨商的有效營業執照和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進口食品和進口食品添加劑,必須查驗并索取出入境檢疫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 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并索取供貨商的身份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的檢測合格證明、產地證明。
第十四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銷售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一按照供貨商名稱或者食品種類,將“一單通”或者合格證明文件分類建檔保存。各加盟連鎖銷售者自行采購的食品,仍應當按照要求向供貨商索取合格證明文件或“一單通”,并建檔保存。
第十五條 “總經銷”“總代理”“連鎖配送”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權文書,并將文書復印件留存歸檔備查。
第二節 進貨記錄
第十六條 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真實、全面、系統地記錄食品采購、銷售情況。
(一)電子記錄。食品銷售企業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食品電子監管系統,食品統一備案,利用電腦記錄。
(二)書式記錄。未使用新疆流通環節食品電子監管系統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設置“食品進貨臺賬”,食品批發企業還應設置“銷售記錄臺賬”,利用賬簿記錄。
(三)票據記錄。不具備電子或書式記錄條件的食雜店等小型食品經營者,可按照日期先后將食品進貨憑證分類粘貼,定期裝訂成冊,便于查找,代替食品進貨記錄。
第十七條 食品銷售者的進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條 食品銷售企業進貨記錄內容:采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十九條 食品批發企業銷售記錄內容: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記錄內容: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四章 食品交易服務(平臺)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對材料不完備、不具備食品銷售資格或提供虛假證明的,應當禁止其入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食品銷售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和落實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其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銷售者有違反《食品安全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銷售者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施良好的銷售規范。
食品銷售者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食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的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從事食品銷售活動。食品銷售場所布局和工藝流程、設備或設施應當符合許可銷售的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要求。
第二十七條 食品銷售場所應當遠離污染源、有毒、有害場所;具有與食品銷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保潔設備設施及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設施。
第二十八條 食品銷售場所應當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生鮮、水產、奶制品等易腐食品冷藏、冷凍存放。散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食品銷售場所食品與非食品、生食品與熟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水產品與其它食品應當分區域分類存放,并有隔離措施和明顯標識,避免交叉污染。
第三十條 進行分裝銷售的食品,分裝食品外包裝上應當標注原大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及分裝日期。
第三十一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定期對銷售的食品檢查評價。食品質量發生變化或者食品外觀變異,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下架封存。
第三十二條 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應當將臨到期食品“集中陳列”或者向消費者做出“醒目提示”。
第三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較大型商場、超市、農貿市場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自檢機構,設立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室(站),配備必要的食品快速檢測設備。
第三十四條 食品銷售者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第六章 食品運輸、貯存
第三十七條 用于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三十八條 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貯存場所環境整潔,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并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七章 食品召回
第三十五條 食品銷售者應當加強對所銷售食品的管理,對發現的問題食品應當嚴格執行食品召回和處理、銷毀制度。
(一)召回范圍: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食品及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不安全食品。
(二)召回條件:食品銷售者經營過程中發現、通過公眾投訴舉報、接到其它銷售者告知或監管部門責令等方式知悉其銷售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主動召回并通知相關食品生產、銷售者和消費者。
(三)召回記錄和報告:對召回的食品應當如實記錄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等內容并報告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對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經食品生產者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應當提前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時間、地點,并如實記錄無害化處理、銷毀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銷毀時間和地點、銷毀方式方法、承毀人、監銷人等內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資料等。
第八章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九條 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銷售場所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應當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四十一條 食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眾健康損害的情況,應當在2小時內向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應保留相關證據,積極配合監管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通則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通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