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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43號)

   2019-09-27 857
核心提示:《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9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5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海洋漁業、質監、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
 
    (三)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二、對《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規劃”。
 
    (二)將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將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漁業”,將第五條、第九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將第七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自然資源”,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等文件、資料”,刪去第一項。
 
    (四)將第十三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海洋與漁業”修改為“漁業”,將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經批準后方可依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修改為“并依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工程竣工驗收時,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工程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規定要求的,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返工重建并承擔費用。”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刪去第一款的“和其他有關證件”。
 
    (八)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九)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對條文順序分別作相應調整。
 
    三、對《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刪去“海洋漁業”。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中的“和服務人員”。
 
    (三)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國土”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修改為“生態環境”,“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電影”,“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刪去“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辦理注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
 
    (六)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二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對《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跨市、縣的或者兩個以上市、縣共同生產作業的漁業水域、灘涂,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有關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二)將第八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刪去“農業”。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從事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必須書面說明理由。”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口、出口水產苗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將第二款修改為:“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不得擅自轉讓和銷售。”
 
    (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七)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八)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九)將第四十六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六、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農業、畜牧”修改為“農業農村”,刪去“漁業”。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將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農業技術研究、技術引進、技術開發。”
 
    (四)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專業技術職稱,凡未達到中等專業學歷水平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培訓。”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科研單位、有關學校開展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等有償服務,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刪去第二款中的“市、縣(區)、鄉(鎮)的農業技術推廣獎勵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刪去第三款。
 
    (七)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責任人”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將第二款中的“主要責任人”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刪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鑒定通過”和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由司法機關”。
 
    七、對《廣東省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五十一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八、對《廣東省荔枝產業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荔枝種植示范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種植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種植示范基地污染嚴重、有毒有害物質超過相關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限期治理,經治理仍未達標的,應當確定禁止種植區域,退出荔枝種植。”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荔枝種植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家庭農場未建立生產記錄,未及時記載生產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果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投入品的國家和地方標準以及安全使用規定使用投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果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使用投入品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九、對《廣東省水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刪去“農業”“工商”。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六)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漁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七)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八)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九)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十)將第四十七條中的“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修改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十一)將第五十一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對《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查處瓶裝氣體銷售單位違法經營行為。”
 
    (二)將第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非法制造、非法改裝、改造或者翻新的”。并增加一項規定:“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作為第十七條第七項。
 
    (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
 
    (四)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向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或者監察機關”刪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廣東省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廣東省荔枝產業保護條例》《廣東省水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地區: 廣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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