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有關規定,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于盡快規定并公布糧食經營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具體標準的通知》(國糧辦〔2007〕21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于進一步做好糧食經營者最低最高庫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國糧電〔2010〕28號)的要求,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河南省糧食經營企業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糧食經營企業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調控,確保糧油市場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河南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所有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下同),必須保持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
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加工企業,在滿負荷生產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可不受最高庫存的限定;糧食經營企業承擔的中央和地方儲備、臨時儲存等政策性糧食業務,不納入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核定范圍。
第三條 在糧食市場供大于求、價格下跌幅度較大或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幅度較大時,由省政府決定啟動實施本辦法。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對糧食經營企業執行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在糧食市場供大于求、價格下跌幅度較大時,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20%。
(二)從事糧食加工的糧食經營企業的原料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糧油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15%。
(三)從事原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0%。
(四)從事成品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15%。
(五)新糧集中上市期間(小麥、稻谷以最低收購價執行預案的執行期間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限。下同),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25%。
第五條 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幅度較大時,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0%。
(二)從事糧食加工的糧食經營企業的原料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糧油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0%。
(三)從事原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5%。
(四)從事成品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0%。
(五)新糧集中上市期間,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5%。
第六條 糧食經營企業同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等兩種以上業務的,最低庫存量標準按其中的高值執行;最高庫存量標準按其中的低值執行。
注冊時間不足1年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最高庫存量,從注冊登記之日算起,以其實際經營時間的月均收購量(加工量、銷售量)為計算依據。
第七條 省糧食局負責核定省屬企業(在省糧食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經營企業)總部直接經營糧食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各省轄市糧食局負責核定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含在當地注冊的跨區域企業、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下屬獨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則組織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時上報省糧食局。
第八條 糧食經營企業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或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應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從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企業適用本辦法。
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有關規定,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于盡快規定并公布糧食經營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具體標準的通知》(國糧辦〔2007〕21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于進一步做好糧食經營者最低最高庫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國糧電〔2010〕28號)的要求,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河南省糧食經營企業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糧食經營企業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調控,確保糧油市場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河南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所有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下同),必須保持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
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加工企業,在滿負荷生產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可不受最高庫存的限定;糧食經營企業承擔的中央和地方儲備、臨時儲存等政策性糧食業務,不納入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核定范圍。
第三條 在糧食市場供大于求、價格下跌幅度較大或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幅度較大時,由省政府決定啟動實施本辦法。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對糧食經營企業執行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在糧食市場供大于求、價格下跌幅度較大時,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20%。
(二)從事糧食加工的糧食經營企業的原料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糧油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15%。
(三)從事原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0%。
(四)從事成品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15%。
(五)新糧集中上市期間(小麥、稻谷以最低收購價執行預案的執行期間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限。下同),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25%。
第五條 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幅度較大時,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一)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0%。
(二)從事糧食加工的糧食經營企業的原料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糧油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0%。
(三)從事原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5%。
(四)從事成品糧銷售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銷售量的20%。
(五)新糧集中上市期間,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高庫存量標準為上年度月均收購量的35%。
第六條 糧食經營企業同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等兩種以上業務的,最低庫存量標準按其中的高值執行;最高庫存量標準按其中的低值執行。
注冊時間不足1年的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最高庫存量,從注冊登記之日算起,以其實際經營時間的月均收購量(加工量、銷售量)為計算依據。
第七條 省糧食局負責核定省屬企業(在省糧食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經營企業)總部直接經營糧食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各省轄市糧食局負責核定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經營企業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含在當地注冊的跨區域企業、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下屬獨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則組織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時上報省糧食局。
第八條 糧食經營企業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或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應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從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企業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