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中的“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二、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三、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四、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議意見提出的時限,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落實情況報告”修改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落實情況”修改為“研究處理情況”。
五、對《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對《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農村管理部門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登記工作。”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七、對《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修改為:“企業在辦理登記注冊時,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相關登記。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八、對《天津市畜牧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登記”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
(二)將第三十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第四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九條第九項。
九、對《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報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進行處理”。
十、對《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鹽業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添加劑,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標準的相關要求。”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并保留食鹽的購貨、銷售憑證;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食鹽產品包裝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進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或者未保留食鹽購貨、銷售憑證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查處的,由上述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十一、其他方面的修改
將上述地方性法規中的“區縣”或“區、縣”全部修改為“區”,“縣級”修改為“區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十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中的“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二、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三、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四、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議意見提出的時限,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落實情況報告”修改為“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落實情況”修改為“研究處理情況”。
五、對《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對《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農村管理部門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登記工作。”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七、對《天津市失業保險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修改為:“企業在辦理登記注冊時,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相關登記。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八、對《天津市畜牧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登記”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
(二)將第三十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第四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九條第九項。
九、對《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報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進行處理”。
十、對《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鹽業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添加劑,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標準的相關要求。”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和營業執照。”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并保留食鹽的購貨、銷售憑證;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食鹽產品包裝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進食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或者未保留食鹽購貨、銷售憑證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查處的,由上述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十一、其他方面的修改
將上述地方性法規中的“區縣”或“區、縣”全部修改為“區”,“縣級”修改為“區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十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