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二、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三、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預算審批監督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四、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五、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網絡新聞監督管理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六、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安全生產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七、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八、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行政審批公開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九、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廢止
十、對《吉林市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民政部門對喪葬用品的生產、經營實行監督管理。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市、縣級民政部門會同發改、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經營棺材。”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八)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一、對《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種。”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三)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二、對《吉林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
(二)刪去原第二十一條第八項。
(三)將原第二十一條第十項改為第二十條第九項,修改為:“(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動火的,責令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四)將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三、對《吉林市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本市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和支持檔案事業的發展。對在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屬于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檔案,移交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即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二)屬于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檔案,移交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即向有關的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擅自運送、郵寄、攜帶或者通過互聯網傳輸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沒收、阻斷傳輸,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將沒收、阻斷傳輸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移交檔案主管部門。”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四、對《吉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房屋征收專項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征收部門根據房屋征收專項計劃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通過。”
(三)刪去第十三條。
(四)刪去原第十四條第四款。
(五)將原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應納稅所得額或者納稅額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委托相關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或者按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征收房屋價值×千分之八×過渡期限(月)確定;”
(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負責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時,補償決定書應載明前款列出的事項。”
(七)將原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搬遷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在補償決定規定的行政訴訟期限內仍無法定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
(八)刪去原第六十四條第三款。
(九)將原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評估機構或者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十五、對《吉林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有計劃地建立區域性林木良種基地和試驗繁殖基地,培育良種壯苗,加強種苗監測和監督管理工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按城市綠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進和培育優良品種。”
(二)刪去第三十條。
(三)刪去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
(四)將原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六、對《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城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標準和要求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不能修建、補建的,應當按照應建地下室工程造價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補建或者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應建地下室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并處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建設、維護人防工程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隨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設施的,應對當事人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侵占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人防工程設施內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的,除責令限期清除外,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損壞人防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的,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七)將第三十二條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占用人防工程設施戰備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構)筑物的,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九項修改為:“(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設施安全范圍內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設管線及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九)將第三十二條第十項修改為:“(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的,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十一項。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七、對《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二)將原第三十六條第七項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盜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盜伐株數一倍至五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森林和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盜挖樹木的,處樹木價值十倍的罰款;濫挖樹木的,處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砍伐或者揀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燒柴的,按照盜伐或者濫伐林木處罰。”
(三)將原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改為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木材或者變賣所得,并處違法收購木材價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刪去原第三十六條第十項。
(五)將原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八、對《吉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政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及維修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申請人繳納占道費并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后方可占用。占用道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三至五倍繳納道路挖掘費”修改為“二倍繳納道路挖掘費”。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高、超長、超寬和超重的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及橋涵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因采取相應保護措施所發生的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車輛除外。”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七項中的“1萬”修改為“十千”。
(七)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中的“1000元至5000元”修改為“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
(八)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中的“5000元至30000元”修改為“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
(九)將第五十九條第五項中的“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將第五十九條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合并,作為第五十九條第十四項,修改為:“(十四)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排水戶擅自或者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規定內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禁止排放的物體和實施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排水設施但未取得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城市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未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或者對城市排水設施實施禁止行為,未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十九、對《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管理中心每年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登記之日”修改為“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
(三)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自發放工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匯繳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財政預算”修改為“預算”。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
(六)將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單位逾期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住房公積金本息,逾期仍不補繳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二十、對《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城鎮范圍內的國有土地,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批準劃撥使用的以外,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協議方式出讓。”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四項中的“按合同約定”。
(四)刪去第十六條。
(五)將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招標成交后,中標者不按規定期限簽訂出讓合同的,撤銷中標資格。土地使用者未按期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六)將原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合同約定,提供已出讓使用權的土地。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請求違約賠償。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依法處理。”
(七)將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由政府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屆滿后三十日內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交回土地使用證或不動產權證,并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的注銷登記。”
(八)將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在屆滿前一年內,向出讓方提出申請,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手續。”
(九)將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因發生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后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實行租賃。”
(十)刪去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一)將原第二十七條中的“法規”修改為“行政法規”。
(十二)將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租賃國有土地,應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并按審批權限辦理土地租賃審批手續,進行土地登記。租賃合同應包括出租土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賃的宗地位置、范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幅度、出租土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權利與義務等。”
(十三)將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租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屆滿前一年內提出申請,續簽租賃合同;也可根據需要優先申請改辦出讓手續,改辦出讓的最高年限,為法定出讓最高年限減去已租賃的年限。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由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
(十四)刪去原第四十七條。
(十五)刪去原第五十一條中的“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
(十六)將原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聯建房屋、興辦企業,以房屋作為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合資、合作從事經營性活動,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營或者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以及變更登記手續。”
(十七)將原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因臨時占用國有土地的,應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
(十八)將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因住宅買賣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購房者應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手續。”
(十九)將原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將原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二十一)將原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將原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二十三)刪去原第六十二條、原第六十三條。
(二十四)將原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將原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十六)將全文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一、對《吉林市地方立法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法規草案實行多元起草的方式,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托相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專家起草。在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應當充分進行調研、論證,也可以借鑒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
二十二、對《吉林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
(二)將原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本決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殯葬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