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章 重點區域聯防聯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新發展理念,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全民參與、源頭治理、規劃先行、標本兼治、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兵地共治、區域聯動、單位施治、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目標責任書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將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區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績效考核內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督查和問責制度。
州、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未通過考核,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對州、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相關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兵團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遵循區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要求、統一推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加大資金投入,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等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應用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確保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自治區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控制或者削減自治區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或者削減。
第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負責人:
(一)未按時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自治區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確其標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測能力建設,并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逐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與國家實現數據直聯。
國家級開發區、高新區、重點工業園區應當設置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保存原始監測數據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確定方法,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得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拆除、閑置和停運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答復實名舉報、投訴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為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查詢、復制相關資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推進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實行集中供熱,使用清潔燃料。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熱未覆蓋的區域,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替代,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治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鼓勵開展農村住房節能改造。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引進能(水)耗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中準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環境風險防控不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及有關產業準入條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的工業項目。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或者適時修訂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項目認定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目錄。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標準改造或者關停計劃,并組織實施。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產業集聚發展,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三十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條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限期完成回收治理。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加強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優化路網結構,在主次干路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引導綠色出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電力、郵政、機場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技術規范,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機動車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實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機動車行駛車型、行駛區域和時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機動車船燃料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礦產資源開采、物料運輸的揚塵和沙塵污染的治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學合理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地面鋪裝和防風固沙綠化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定時灑水;
(六)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構)筑物,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進行濕法作業。
第三十九條 運輸、處置建筑垃圾,應當經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采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程余土、下水道清淤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機動車道應當采用灑水降塵等方式抑塵。
機場、車站廣場、停車場、公園、廣場、街頭游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別對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減輕揚塵污染。
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
第四十三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
(三)按照物料類別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四十四條 礦山開采產生的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硬化。
在采石、采砂和其他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或者在停辦、關閉礦山前,采礦權人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原有地貌,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轉變農業發展方式,調整農業結構,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大力發展低碳農業,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第四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相應的凈化裝置和其他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宣傳,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焚燒樹枝、落葉和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在禁止區域外特定場地內設置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殯葬和祭祀等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產生的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區域和時段,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護林建設、草原保護和防風固沙工作,采取退化林地修復、退耕還林等措施,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鼓勵對季節性裸地農田采取保護性耕作、林間覆蓋等方式,抑制揚塵污染。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方案。
醫療、教育、交通等重點部門按照部門分預案開展應急管理工作,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氣,應當啟動應急方案。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采取與預警等級對應的響應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應急響應措施包括: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七)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章 重點區域聯防聯控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兵地聯防聯控和區域同防同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強化大氣污染物綜合治理,推廣清潔能源,發展綠色交通,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的指導和督促。
第五十六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團所屬師、團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與兵團所屬師、團應當相互征求意見。
第五十八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兵團所屬師市生態環境機構建立區域溝通協調機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通報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信息,建立區域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協調跨界大氣污染糾紛。
第五十九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兵團所屬師市生態環境機構開展聯合執法、交叉執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團所屬師、團應當制定采暖季重點行業企業錯峰生產計劃,納入錯峰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制定并實施錯峰或者降低生產負荷計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查處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引進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項目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儲油罐、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儲油罐、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不符合國家規定,限期內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設置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建筑垃圾未按照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未有效覆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條 兵團按照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對本管轄區域內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章 重點區域聯防聯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新發展理念,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全民參與、源頭治理、規劃先行、標本兼治、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兵地共治、區域聯動、單位施治、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目標責任書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將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區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績效考核內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督查和問責制度。
州、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未通過考核,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對州、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相關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兵團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遵循區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要求、統一推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加大資金投入,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等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應用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確保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自治區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控制或者削減自治區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或者削減。
第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負責人:
(一)未按時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自治區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確其標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測能力建設,并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逐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與國家實現數據直聯。
國家級開發區、高新區、重點工業園區應當設置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保存原始監測數據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確定方法,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得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拆除、閑置和停運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答復實名舉報、投訴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為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查詢、復制相關資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推進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實行集中供熱,使用清潔燃料。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熱未覆蓋的區域,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替代,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治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鼓勵開展農村住房節能改造。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引進能(水)耗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中準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環境風險防控不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及有關產業準入條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的工業項目。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或者適時修訂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項目認定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目錄。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標準改造或者關停計劃,并組織實施。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產業集聚發展,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三十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條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限期完成回收治理。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加強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優化路網結構,在主次干路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引導綠色出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電力、郵政、機場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技術規范,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機動車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實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機動車行駛車型、行駛區域和時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機動車船燃料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礦產資源開采、物料運輸的揚塵和沙塵污染的治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學合理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地面鋪裝和防風固沙綠化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定時灑水;
(六)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構)筑物,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進行濕法作業。
第三十九條 運輸、處置建筑垃圾,應當經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采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程余土、下水道清淤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機動車道應當采用灑水降塵等方式抑塵。
機場、車站廣場、停車場、公園、廣場、街頭游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別對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減輕揚塵污染。
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
第四十三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
(三)按照物料類別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四十四條 礦山開采產生的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硬化。
在采石、采砂和其他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或者在停辦、關閉礦山前,采礦權人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原有地貌,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轉變農業發展方式,調整農業結構,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大力發展低碳農業,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第四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相應的凈化裝置和其他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宣傳,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焚燒樹枝、落葉和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在禁止區域外特定場地內設置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殯葬和祭祀等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產生的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區域和時段,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護林建設、草原保護和防風固沙工作,采取退化林地修復、退耕還林等措施,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鼓勵對季節性裸地農田采取保護性耕作、林間覆蓋等方式,抑制揚塵污染。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方案。
醫療、教育、交通等重點部門按照部門分預案開展應急管理工作,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氣,應當啟動應急方案。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采取與預警等級對應的響應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應急響應措施包括: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七)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章 重點區域聯防聯控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兵地聯防聯控和區域同防同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強化大氣污染物綜合治理,推廣清潔能源,發展綠色交通,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的指導和督促。
第五十六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團所屬師、團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與兵團所屬師、團應當相互征求意見。
第五十八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兵團所屬師市生態環境機構建立區域溝通協調機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通報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信息,建立區域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協調跨界大氣污染糾紛。
第五十九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兵團所屬師市生態環境機構開展聯合執法、交叉執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重點區域內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團所屬師、團應當制定采暖季重點行業企業錯峰生產計劃,納入錯峰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制定并實施錯峰或者降低生產負荷計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查處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引進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項目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儲油罐、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儲油罐、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不符合國家規定,限期內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設置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建筑垃圾未按照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未有效覆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條 兵團按照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對本管轄區域內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