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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2013年修正本)

   2015-08-05 479
核心提示:(2002年12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7日遼寧省人
(2002年12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病媒生物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傳播,改善環境和提高生活質量,根據《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傳播人類疾病和威脅人類健康的蚊、蠅、蟑螂等衛生害蟲和鼠類。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遵循預防為主,群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承擔本級愛衛會日常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愛衛會工作部門),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標準,由省愛衛會制定、調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愛衛會工作部門。
 
  第七條 醫院、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筑工地、農貿市場、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糧庫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殺設施,并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
 
  第八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實施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和衛生行政部門在實施公共場所衛生許可時,應當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作為審批條件之一。對防范、消殺設施不完備和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不得發放許可證。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愛衛會的部署,組織單位和居(村)民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活動。
 
  第十條 單位和居(村)民必須參加所在區域統一組織的病媒生物消殺活動。消殺活動所需的藥物、器械,由當地愛衛會提供,發生的費用除城市公共區域(含居民公用樓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承擔外,其他區域由受益者承擔。具體承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愛衛會工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城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本單位管理范圍內或者住宅內的病媒生物密度。無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進行消殺。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與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合同。服務質量未達到合同要求的,應當承擔約定的責任。
 
  第十二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庫房;
 
  (二)有健全的服務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級以上職稱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四)從業人員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并經愛衛會工作部門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殺藥物、器械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服務。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四條 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使用的消殺藥物,必須具有質量合格證明,其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包裝內必須附有與其產品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外包裝上必須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產品一致的安全標簽。
 
  安全技術說明書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號或者批準文號;
 
  (二)產品名稱、登記證號和批號;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五)生產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條 愛衛會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參加病媒統一消殺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未經批準生產、經營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消殺藥物,消殺藥物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或者未經工商注冊從事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防范和消殺設施不完備、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經營場所,發放相關許可證的;
 
  (二)對病媒生物統一消殺活動組織不力,致使疫情突發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登記注冊時,弄虛作假的;
 
  (四)發現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消殺藥物生產、經營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活動,而不予取締的;
 
  (五)發現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銷消殺藥物、器械,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標簽: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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