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食品藥品(含醫療器械)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程序,保證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予以公示。應當就所實施行政許可事項與具體辦理該行政許可的內設機構公示告知管理相對人,該內設機構應該指定專門人員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條 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時,應填寫受理行政許可的書面憑證,加蓋本機關行政審核專用章,并通知申請人。
第四條 因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補正全部內容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在通知書上加蓋本機關行政審核專用章。
一次性書面告知內容包括:
1、有關行政許可事項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2、依法應當符合或者達到的條件、標準;
3、從事某一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規章;
4、申請人作不實承諾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書面告知不能包含與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五條 申請事項屬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審核專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六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畢行政許可事項,并由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內設機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開內容一般包括行政機關的決定文書、決定理由、申請事項以及申請人的有關資料等。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眾的查閱權。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