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低風險、傳統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條件,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獎勵、資金資助等激勵措施,提供技術培訓、完善公共服務,扶持具有本地特色、傳統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實行集中管理;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逐步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轉型。鼓勵食品攤販進入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八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合法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及相關法律知識,引導公眾樹立科學的消費理念和健康的飲食方式。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自治區食品安全舉報獎勵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誠信自律,守法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營養、衛生、無毒、無害。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食品添加劑應當專區(柜)存放,并配備與食品添加劑使用量相適應的稱量、計量工具;
(二)生產經營場地與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并做好必要防護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與成品交叉污染,嚴禁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制作食品時生熟分離,工具、用具分開使用;?
(五)接觸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環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裝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復使用;??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 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采取隔離、密閉、回收等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進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實行登記管理,登記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商號名稱、地址、經營項目、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項目、區域、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備案卡有效期為一年。??
發放登記證、備案卡,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懸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方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明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并索要票據或者相關憑證。票據或者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無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驗食品經營者的登記證、備案卡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二)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舉辦臨時性食品展銷活動,應當提前五日向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不良信用記錄等,指導并督促食品經營者建立生產經營臺賬,執行食品安全制度。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生產加工區應當滿足設備布局和生產加工工藝流程的基本要求,加工場所面積與生產能力相適應,并與生活場所相隔離;??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凍冷藏、消毒、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配備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對餐飲具進行消毒,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消毒餐飲具。
第二十條 從事小食雜店經營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防護設施;貯存食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生產加工、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擬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食品品種、原輔料清單、工藝流程說明、設備實施清單;
(五)生產加工或者經營場所周圍環境、各功能區布局、設備布局、衛生防護設施等平面圖;
(六)食品安全承諾書;
(七)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除前款規定外,食品小作坊還應當提供檢驗報告書。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申請營業執照的同時進行登記,無需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提供便捷服務,在五個工作日內核發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核發登記證。?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信息通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備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對其生產經營情況至少檢查一次,并且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食品,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檢驗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注產品名稱、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凈含量規格、登記證編號、保存條件、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發酵乳、奶酪除外)、果凍食品、酒類、飲料、冷凍食品、速凍食品、罐頭制品、醬油、食醋和豆類醬制食品、桶(瓶)裝水等風險較高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小餐飲店加工制作下列食品:
(一)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熟鮮乳、奶酪除外)等風險較高食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加工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小食雜店經營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場所、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地點,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并向社會公布。??
幼兒園、中小學校大門二百米范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
第三十條 食品攤販應當持身份證明、有效健康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備案,領取備案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如實記錄經營者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經營種類、經營地點等信息,并將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地點和時段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塵、防蠅、防蟲的設施;??
(四)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
(五)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經營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和保健食品;
(二)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生熟鮮乳、奶酪除外)等風險較高食品;
(三)食品添加劑;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內容。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抽樣檢驗。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建立一戶一檔的食品安全監管檔案;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對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本地區消費量大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重點檢查;對有不良信用記錄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整改,實施風險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相關規定,結合食品安全監督抽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目錄或者禁止生產經營目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立即送往醫療機構救治,并在事故發生后二個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置。
第四十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公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信息、備案信息、監督檢查情況、產品檢驗結果以及違法行為查處結果等,并向社會公布。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列入不良信用名錄,給予信用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未取得登記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對餐廚廢棄物未采取隔離、密閉、回收等措施的;??
(二)未亮證經營的;??
(三)未查驗供貨方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規定保存票據、相關憑證的;??
(四)未按規定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原料;對食品小作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小作坊違反包裝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食品小作
坊登記證。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的包裝、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或者注銷備案卡。
明知從事前款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兩次受到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明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準予登記、備案,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備案的;
(二)疏于監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移送、舉報、投訴后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中小學生托餐(小飯桌)場所、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等餐飲服務業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具體措施。
第五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相關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 1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低風險、傳統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條件,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獎勵、資金資助等激勵措施,提供技術培訓、完善公共服務,扶持具有本地特色、傳統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實行集中管理;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能力,擴大經營規模,逐步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轉型。鼓勵食品攤販進入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八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合法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及相關法律知識,引導公眾樹立科學的消費理念和健康的飲食方式。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自治區食品安全舉報獎勵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誠信自律,守法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營養、衛生、無毒、無害。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食品添加劑應當專區(柜)存放,并配備與食品添加劑使用量相適應的稱量、計量工具;
(二)生產經營場地與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并做好必要防護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與成品交叉污染,嚴禁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制作食品時生熟分離,工具、用具分開使用;?
(五)接觸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環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裝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復使用;??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 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采取隔離、密閉、回收等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進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實行登記管理,登記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商號名稱、地址、經營項目、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項目、區域、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備案卡有效期為一年。??
發放登記證、備案卡,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懸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方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明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并索要票據或者相關憑證。票據或者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無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驗食品經營者的登記證、備案卡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二)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舉辦臨時性食品展銷活動,應當提前五日向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不良信用記錄等,指導并督促食品經營者建立生產經營臺賬,執行食品安全制度。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生產加工區應當滿足設備布局和生產加工工藝流程的基本要求,加工場所面積與生產能力相適應,并與生活場所相隔離;??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凍冷藏、消毒、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備,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配備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對餐飲具進行消毒,或者使用符合規定的消毒餐飲具。
第二十條 從事小食雜店經營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防護設施;貯存食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生產加工、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擬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食品品種、原輔料清單、工藝流程說明、設備實施清單;
(五)生產加工或者經營場所周圍環境、各功能區布局、設備布局、衛生防護設施等平面圖;
(六)食品安全承諾書;
(七)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除前款規定外,食品小作坊還應當提供檢驗報告書。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申請營業執照的同時進行登記,無需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提供便捷服務,在五個工作日內核發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核發登記證。?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信息通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備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對其生產經營情況至少檢查一次,并且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食品,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檢驗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注產品名稱、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凈含量規格、登記證編號、保存條件、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發酵乳、奶酪除外)、果凍食品、酒類、飲料、冷凍食品、速凍食品、罐頭制品、醬油、食醋和豆類醬制食品、桶(瓶)裝水等風險較高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小餐飲店加工制作下列食品:
(一)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熟鮮乳、奶酪除外)等風險較高食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加工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小食雜店經營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場所、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地點,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并向社會公布。??
幼兒園、中小學校大門二百米范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
第三十條 食品攤販應當持身份證明、有效健康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備案,領取備案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如實記錄經營者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經營種類、經營地點等信息,并將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地點和時段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塵、防蠅、防蟲的設施;??
(四)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
(五)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經營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和保健食品;
(二)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生熟鮮乳、奶酪除外)等風險較高食品;
(三)食品添加劑;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內容。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抽樣檢驗。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建立一戶一檔的食品安全監管檔案;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對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本地區消費量大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重點檢查;對有不良信用記錄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整改,實施風險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相關規定,結合食品安全監督抽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目錄或者禁止生產經營目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重點檢查與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立即送往醫療機構救治,并在事故發生后二個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置。
第四十條 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公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信息、備案信息、監督檢查情況、產品檢驗結果以及違法行為查處結果等,并向社會公布。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列入不良信用名錄,給予信用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未取得登記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對餐廚廢棄物未采取隔離、密閉、回收等措施的;??
(二)未亮證經營的;??
(三)未查驗供貨方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規定保存票據、相關憑證的;??
(四)未按規定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原料;對食品小作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店、小食雜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小作坊違反包裝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食品小作
坊登記證。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的包裝、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或者注銷備案卡。
明知從事前款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兩次受到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明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準予登記、備案,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備案的;
(二)疏于監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移送、舉報、投訴后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中小學生托餐(小飯桌)場所、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等餐飲服務業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具體措施。
第五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相關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