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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本

   2019-11-04 449
核心提示:(2006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2006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2012年6月14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2019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水水源與水質監管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質量,滿足生活、生產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是指通過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戶之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對經過或者未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的集納雨水、工業排水、生活排水進行適當處理,達到規定水質標準,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和衛生許可制度。
 
  第六條  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保障水質安全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編制城市供水、節約用水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合理規劃、統籌建設應急備用水源。
 
  城市規劃區域內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條件的,應當適時改造成為應急備用水源,并與現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應急備用水源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改造、運行和維護,費用計入運行成本。
 
  沒有應急備用水源的地區,應當采取建設地下水井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等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需要同時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參與設計,其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鼓勵建設單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具有水量計量、水質監測、防止污染、運行安全保障、智能遠程監控等裝置。計量器具的安裝位置應當便于讀數、維修和更換。
 
  第十一條  新建居民住宅及商業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計量設備優先采用智能遠傳設備;已建成居民住宅和商業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可以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和智能遠傳的要求逐步進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
 
  (二)單體建筑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建筑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等社會事業設施;
 
  (五)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情形。
 
  第三章  供水水源與水質監管
 
  第十五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除應急備用水源以外的其他自備水源。
 
  已有自備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關閉: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
 
  (二)自備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采區域;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因開采地下水過度導致地面出現沉降、塌陷。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質量監測和監督檢查,并及時通報水環境相關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單位,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要求對水質進行檢測,并每日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應當清洗、消毒,水質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并至少每季度在市人民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向社會發布一次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并告知城市供水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二十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城市供水單位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恢復供水。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登記、未取得經營特許及未取得衛生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城市供水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應當依法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依法限期移交,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依法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消防等專用供水設施應當安裝計量設施,由專用供水設施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四條  對具備連續供水條件的區域,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水,并及時通知用水戶和受影響群眾,同時報告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采取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地下電纜一點五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四米以內。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打樁或者頂進作業,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傾倒垃圾,堆放雜物;
 
  (二)故意損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三)占壓、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四)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擅自設泵;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施工單位采取相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因施工不當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人依法賠償,并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三十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簽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范本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在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三十二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的原則。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表周期繳納水費,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期查驗水表,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按照時限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照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更換水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并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并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水費。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采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
 
  (四)采用各種形式轉供水;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保證結算水表的計量準確,用戶如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因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更換造成水表計量數據增加或者無法計算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
 
  雙方應當按照結算水表計量結算水費。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表自然損壞的,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水量收費;
 
  (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換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預付費充值類計量器具進行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的方式賠償損失。
 
  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于六小時不多于十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
 
  第六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
 
  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對超計劃、超定額部分實行累進加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條  對使用由供水工程設施直接供水的非農業用水單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且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
 
  用水單位應當每年12月底前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下達用水計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用水,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申報臨時用水計劃,單獨裝表計量。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單位的用水監控管理,在計劃用水單位中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服務業及公共機構等計劃用水重點監控單位并制作名錄。
 
  計劃用水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每月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上月供、用水資料。
 
  計劃用水重點監控單位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水量平衡測試;產品結構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復測;對不合理用水設備和工藝,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公共機構應當率先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用水器具。
 
  鼓勵居民家庭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三條  在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工業用水;
 
  (二)城市綠化、道路清洗作業、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態景觀、人工濕地等生態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塵、車輛沖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熱設施用水;
 
  (六)其他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其供水管網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保證管網漏損率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發現漏損或者接到漏損報告后應當及時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漏損臺賬,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的配套再生水利用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擅自停止供水;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
 
  (六)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打樁或者頂進作業,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傾倒垃圾,堆放雜物;
 
  (二)占壓、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擅自設泵。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二)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三)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水費外,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采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
 
  (四)采用各種形式轉供水。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計劃用水單位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供、用水資料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前提下,未優先使用再生水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發現漏損或者接到報告后未及時搶修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沈陽市
標簽: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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