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畜禽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皮等。
第五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自宰自食的除外。
從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動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習俗。
第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對畜禽屠宰活動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完善的生產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購、屠宰和產品加工、貯存、運輸等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本市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規模化、自動化、標準化方向發展。
第二章 設立與批準
第八條 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畜禽定點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畜禽定點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各生產車間布局與設施設備以及工藝流程要有利于產品追溯制度的建立。
第九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具備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符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要求,并配備人員防護用品、設施、設備;
(六)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要求的待宰舍、急宰間、屠宰間以及低溫儲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七)有符合崗位要求的各類技術人員,并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
(八)有相關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人員;
(九)有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的檢疫檢驗室、檢疫檢驗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具備符合標準的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項至第十項所列條件應與畜禽屠宰規模相適應。
第十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開工建設之前,申請人應當將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水源證明材料,以及屠宰企業廠區地理方位圖、廠區平面圖、工藝流程圖等技術材料送交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征求開工建設意見,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技術支持和幫助。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審核驗收程序》執行。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后,應向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現場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驗收和審核標準進行驗收。符合標準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許可證和定點屠宰標志牌;不符合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許可證和定點標志牌格式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許可證有效期限3年。
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定期公布和更新本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
第十二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應在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有效期到達前向所在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將意見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對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企業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給予換證。不符合條件的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與批準工作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畜禽屠宰。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畜禽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進廠(場)屠宰的畜禽,應附具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必須佩戴免疫耳標。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嚴格的畜禽屠宰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檢驗規程進行檢疫檢驗,并如實記錄結果。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檢疫檢驗應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設置同步檢疫檢驗裝置。
第十八條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佩戴國家規定畜禽標識的;
(二)用藥未達到休藥期;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
(四)屠宰前已經死亡的;
(五)含有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物質;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九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含分割肉品)應附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此外,豬胴體應加施檢疫、檢驗合格驗訖章,牛、羊胴體應加施檢疫合格驗訖章。
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做好記錄。記錄保存不能低于2年。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規定進行病原微生物、獸藥殘留、違禁藥物、非法添加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并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記錄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三條 任何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得為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畜禽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流向檢疫證明編號等信息。記錄保存不得少于2年。
支持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不合格產品召回制度。對召回的產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關處理措施,并向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級消毒劑、包裝材料和專用運載工具,并制定相應使用管理制度。廠(場)區冷庫不得存放非本企業屠宰畜禽產品。畜禽產品應使用封閉、冷藏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輸畜禽和畜禽產品的運載工具不得運輸有礙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定期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對涉氨冷庫進行檢修、維護。
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連續歇業、停業超過180天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本企業畜禽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依照有關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監督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向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出示執法證件。
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實施。2002年12月發布《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作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畜禽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皮等。
第五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自宰自食的除外。
從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動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習俗。
第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對畜禽屠宰活動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完善的生產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購、屠宰和產品加工、貯存、運輸等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本市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規模化、自動化、標準化方向發展。
第二章 設立與批準
第八條 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畜禽定點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畜禽定點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各生產車間布局與設施設備以及工藝流程要有利于產品追溯制度的建立。
第九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具備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符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要求,并配備人員防護用品、設施、設備;
(六)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要求的待宰舍、急宰間、屠宰間以及低溫儲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七)有符合崗位要求的各類技術人員,并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
(八)有相關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人員;
(九)有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的檢疫檢驗室、檢疫檢驗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具備符合標準的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項至第十項所列條件應與畜禽屠宰規模相適應。
第十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開工建設之前,申請人應當將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水源證明材料,以及屠宰企業廠區地理方位圖、廠區平面圖、工藝流程圖等技術材料送交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征求開工建設意見,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技術支持和幫助。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審核驗收程序》執行。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后,應向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現場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驗收和審核標準進行驗收。符合標準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許可證和定點屠宰標志牌;不符合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許可證和定點標志牌格式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許可證有效期限3年。
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定期公布和更新本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
第十二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應在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有效期到達前向所在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將意見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對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企業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給予換證。不符合條件的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與批準工作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畜禽屠宰。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畜禽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進廠(場)屠宰的畜禽,應附具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必須佩戴免疫耳標。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嚴格的畜禽屠宰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檢驗規程進行檢疫檢驗,并如實記錄結果。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檢疫檢驗應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設置同步檢疫檢驗裝置。
第十八條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未佩戴國家規定畜禽標識的;
(二)用藥未達到休藥期;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
(四)屠宰前已經死亡的;
(五)含有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物質;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九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含分割肉品)應附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此外,豬胴體應加施檢疫、檢驗合格驗訖章,牛、羊胴體應加施檢疫合格驗訖章。
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做好記錄。記錄保存不能低于2年。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規定進行病原微生物、獸藥殘留、違禁藥物、非法添加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并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記錄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三條 任何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得為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畜禽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流向檢疫證明編號等信息。記錄保存不得少于2年。
支持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不合格產品召回制度。對召回的產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關處理措施,并向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級消毒劑、包裝材料和專用運載工具,并制定相應使用管理制度。廠(場)區冷庫不得存放非本企業屠宰畜禽產品。畜禽產品應使用封閉、冷藏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輸畜禽和畜禽產品的運載工具不得運輸有礙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定期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對涉氨冷庫進行檢修、維護。
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連續歇業、停業超過180天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本企業畜禽定點屠宰證、章、標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依照有關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監督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畜禽(生豬除外)定點屠宰廠(場)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向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出示執法證件。
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市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實施。2002年12月發布《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作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農業局負責解釋。